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全夆
上列聲請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全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 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 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 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 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 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四、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 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 ,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 年11月6 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220 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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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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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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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㈠詐欺得利罪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詐欺得利罪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博罪 │
│ │ │ │㈢詐欺得利罪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
│ │ │ │㈣詐欺得利罪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㈤詐欺得利罪 │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㈥詐欺得利罪 │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㈦詐欺得利罪 │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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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㈠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條第1 項 │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 條第2 項 │ 第22條 │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㈢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㈡刑法第354 條 │
│ │ 條第2 項 │ │㈣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 條第2 項 │㈢刑法第305 條 │
│ │ │ │㈤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㈣刑法第305 條 │
│ │ │ │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 條第2 項 │ │
│ │ │ │㈦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
│ │ │ │ │ 條第2 項 │ │
│ │ │ │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
│ │ │ │ │ 條第2 項 │ │
│ │ │ │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
│ │ │ │ │ 條第2 項 │ │
│ │ │ │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
│ │ │ │ │ 條第1 項 │ │
│ │ │ │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
│ │ │ │ │ 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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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㈠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㈠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㈠有期徒刑3 年8 月。 │㈠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㈡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㈡有期徒刑3 年8 月。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1 日。 │ 折算1 日(易刑以下均│㈢有期徒刑3 年8 月。 │ 折算1 日(易刑以下均│
│ │ 折算1 日。 │ │ 同)。 │㈣有期徒刑3 年8 月。 │ 同)。 │
│ │ │ │㈡有期徒刑3 月。 │㈤有期徒刑3 年8 月。 │㈡有期徒刑5 月。 │
│ │ │ │㈢有期徒刑3 月。 │㈥有期徒刑3 年8 月。 │㈢有期徒刑3 月。 │
│ │ │ │㈣有期徒刑4 月。 │㈦有期徒刑7 年10月。 │㈣有期徒刑4 月。 │
│ │ │ │㈤有期徒刑3 月。 │㈧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 │ │ │㈥有期徒刑3 月。 │ │ │
│ │ │ │㈦有期徒刑3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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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㈠101.12.28 晚間某時 │102.05.14中午12時許回 │㈠101.09.10上午10時23 │㈠102.04.10晚間11時許 │㈠102.02間某日起至102.│
│ │㈡101.12.28 晚間某時 │溯96小時內某時 │ 分許 │㈡102.04.12晚間10時39 │ 05.14下午日時許 │
│ │ │ │㈡101.09.15下午1時55分│ 分許 │㈡102.01.12 │
│ │ │ │ 許 │㈢102.04.13某時許 │㈢102.01.12 │
│ │ │ │㈢101.09.21凌晨3時25分│㈣102.04.16晚間11時44 │㈣102.05.06下午3時許 │
│ │ │ │ 許 │ 分許 │ │
│ │ │ │㈣101.09.22下午2時52分│㈤102.04.17晚間10時33 │ │
│ │ │ │ 許 │ 分許 │ │
│ │ │ │㈤101.09.30下午3時44分│㈥102.04.08晚間7時59分│ │
│ │ │ │ 許 │ 許 │ │
│ │ │ │㈥101.10.16凌晨4時25分│㈦102.04.08晚間9時9分 │ │
│ │ │ │ 許 │ 許 │ │
│ │ │ │㈦101.09.15晚間9時2分 │㈧102.04.29下午5時42分│ │
│ │ │ │ 許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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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101年度偵字第26559、 │102年度偵字第16988、 │102年度偵字第13608號 │
│ │ │ │30996號、102年度偵字第│13608 號 │ │
│ │ │ │857、2889、2972、3505 │ │ │
│ │ │ │、101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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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034號 │102 年度簡字第5749號 │102 年度簡字第3872、 │103 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103 年度訴字第22號 │
│實│ │ │ │3873 號 │ │ │
│審├──┼───────────┼───────────┼───────────┼───────────┼───────────┤
│ │判決│102.06.28 │102.09.13 │102.10.18 │103.08.05 │103.08.27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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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07.22 │102.10.07 │103.02.21 │103.08.25 │103.09.29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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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㈠編號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㈡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
│ │㈢編號四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
│ │㈣編號五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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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