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
日103 年度簡字第2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堅義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 ;㈡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2 19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㈢所示案件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5 月、4 月、2 月又15日,再與前開㈡所示經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99年1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0 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堅義與詹基源於101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港路與中信街交岔路口之某網咖店內,因細故發 生糾紛,陳堅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振茂 」、綽號「阿堅」及綽號「麥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阿堅」、「麥克」手持木棒在旁 助勢,「張振茂」則向詹基源丟擲菸灰缸而未擊中,陳堅 義復手持鐵條向詹基源之頭部揮擊,詹基源見狀伸手護頭 ,鐵條因而擊中詹基源之手臂,致詹基源受有左側尺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陳堅義與詹基源就前揭傷害案件之和解事宜發生爭執,陳 堅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4日凌晨 零時1 分許,以其所持用由其母親夏秋桃名義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要找個大肚仔來洗. 我有人証.你不要去備案嗎. 請....你搞我。我搞誰..? 當然先搞你. 你不是黑. 白方面很強很嗎?不很多人延你 嗎?來吧?我們來玩大一點. 看對方的家人誰死的最多不 是很好嗎?我的命求送給咆」之訊息至詹基源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基源,使詹基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詹基源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基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陳堅義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92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正面、第80頁、第81 頁、本院卷第70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詹基源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80頁)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詹基 源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3頁至第18 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振茂」、綽號「阿堅」及綽號「 麥克」之成年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心智 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 、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並以手機向告訴人傳送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訊息,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持鐵條向告 訴人頭部揮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及影響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4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不願 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亦難謂已達罪刑相當之程度,是原審判決究 難認為允當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 已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 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業於本案行為後 為告訴人繳納醫藥費,並另行支付告訴人1 萬元,惟因被告 嗣未給付其他金額而未達成和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詳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11月3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所立存簿 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76頁至 第78頁),是被告並非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1 0 頁)。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