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王仲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
1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 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8 日下 午4 時35分許,因酒後搭乘計程車,未及告知駕駛目的地即 睡臥在計程車後座,經計程車駕駛將甲○○載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請求協助, 並由蘆洲派出所警員乙○○、戊○○等人受理協助處理給付 車資事宜,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三小」、「幹三小」、「你在靠爸喔」等穢語辱罵 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戊○○(其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
4 時35分許,在蘆洲派出所內講出「三小」、「幹三小」、 「你在靠爸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伊案發時所講之上開話語並非是對著依法執行勤務之 員警,伊是對著司機說的,伊沒有要侮辱警察的意思云云。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思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99年5 月中旬,被告在伊中和 民享街住處樓下對面的公園,向伊借用1 台華碩廠牌的筆記 型電腦(內含無限網卡1 張),約好半個月後要還伊,半個 月後伊打電話、傳簡訊給被告,聯絡被告要還伊電腦,但是 被告一直不接電話,後來伊都聯絡不到他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27 521號卷第14、15、4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在99年5 月中旬,在伊當時位於民享街住處對面的公 園,向伊借用1 台華碩廠牌的筆記型電腦(內含無限網卡1 張),約好1 個月後返還,伊有打電話、傳簡訊請被告返還 電腦,但是被告不接伊的電話,最後還換電話,後來伊只好 去警局報案等語(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358 號卷第38、39頁 ),互核證人劉思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又本件並無確切事證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有何恩怨 、仇隙或債權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 以證人身分簽署結文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如有虛偽證述將 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告訴人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而 自招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動機或必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其於99年7 月間將上開行動電話辦理停話,足 見證人劉思裴上開所證之情應堪採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伊和告訴人分手時有吵架,伊沒有向告訴人借電 腦,告訴人卻在臉書跟朋友描述伊有向她借電腦,伊覺得很 困擾,但是伊不以為意,想說過一陣子再跟她好好談分手的 事云云,然倘被告所辯事實為真,衡情一般人遭他人指控涉 有侵占之行為,事涉個人名節影響重大,豈會任人任意誣陷 、栽贓,倘真無其事,理應極力自清,以確保個人名譽,豈 有容任告訴人在臉書上向其催討電腦,而不為己辯駁?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又參以被告於本院100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朋友借給伊使用,後來伊將該手機還給 伊朋友,所以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打電話找伊云云(見100 年 度簡上字第358 號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101 年2 月23日 審理時則供稱:伊有2 支電話,因為告訴人一直騷擾伊,所 以伊在99年7 月間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掉云云(見 100 年度簡上字第358 號卷第40頁反面),先後辯解不一其
詞,足認被告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伊向其借電腦 的時間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間不符,可見告訴人所言不 實云云,查告訴人就被告向其借用電腦之日期之陳述,雖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存在,然告訴人之指訴有部分前後不符,究 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足採,且對於部分細節 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本屬人情之常,本件告訴 人就被告向其借用電腦未依約返還之基本事實,前後指訴無 何歧異,考量告訴人所證述之案發時間距其於本院作證時( 101 年2 月23日) 已經過相當之時日,對此枝微末節之處, 因時間經過,致其記憶稍有模糊、遺忘之處,乃屬情理之常 ,尚執此即認其證言全然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戊○○當場侮 辱,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鬧事,出言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且 前已有妨害公務之犯罪紀錄,竟猶不知戒慎,又犯相同類型 之本案,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