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鎮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
度簡字第311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鎮榮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鎮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中興街161 巷9 弄前,見被害人王嘉林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 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㈡於10 3 年4 月24日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見被害人陳美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 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詳下述),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諸相同法理,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被告於103 年4 月20日10時52分許、103 年4 月24日 8 時1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61 巷9 弄前、新 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王嘉林 、陳美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FE2-515 號重型機車 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 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嘉 林、陳美利於警詢中指述發現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詳同上 偵查卷第6 至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扣案物品及失竊機車尋獲地點照片共4 張、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等在卷可稽( 詳同上偵查卷第14至26頁),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 堪信為真,其所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四、惟被告雖有本案客觀竊盜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 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1 年 10月11日即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患者,此有被告提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 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 頁),且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所犯竊 盜案件時,於103 年3 月20日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鑑定被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3 年4 月26日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犯罪過程、理學檢查及 臨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就被告之鑑定結果為:「精神科 診斷:目前仍有聽幻覺及明顯解組混亂之思考,語言障礙與 行為、生活功能退化,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 能不足。司法鑑定建議:游員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尤其近 兩三年來明顯發展為解組型之精神病理,而持續出現怪異解 組之言語、思考與行為,其思考與判斷能力顯然已無法辨識 其行為之違法性,其犯行顯然也屬於其解組行為之精神病症 狀呈現,並非出自其自身判斷或理智所控制。然根據治療病 歷記錄顯示,雖然其大致維持門診追蹤,但游員服藥狀況並 不規則,因其精神病症狀極易導致如本次犯行等不符社會法 律規範之行為,建議其應接受更密切之精神醫療措施並加強 規律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等語,此有耕莘醫院103 年 5 月6 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6 號審理卷宗核閱無誤(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 審理卷第64至71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 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又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參、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項下之記載顯示: 「個案整體智商落於輕度障礙範圍,語文智商與作業智商也 皆落於輕度障礙範圍。評估當天,個案否認有幻聽症狀,但 從行為觀察,個案不斷地有自言自語、自笑的行為,在施測 過程中,個案多次有思考中斷(thought blocking)的情形 。」等語,可知被告於鑑定當日即103 年4 月26日,其仍有 聽幻覺、語言障礙、行為及生活功能退化、慢性精神分裂症 與輕度智能不足等情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3 年4 月20日、103 年4 月24日,雖有竊取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 然因其罹患前開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 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不罰。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拘役4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及詳查被告有上開無刑事責任 能力之情,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之規定,將本件改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 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案所涉竊盜案件,已 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現已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 護處分一節,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雖因輕 度智能不足及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多年,且因前述疾病而屢 犯竊盜案件,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其他潛在危險之虞,惟 其現已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尚無再次諭知 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查明被告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 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 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 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