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景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部分,應 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如下以:「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先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施加強暴之手段,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而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以 本身體力為推擠拉扯等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 所為已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暨家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 、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 告 鄧景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豐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23時40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路與員山路口處違規擅闖紅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林煒晨、林俊達發現 ,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要求鄧景豐停車接受盤查,惟鄧 景豐不予理會,仍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 0 號1 樓住處始停車接受警方盤查。後經林煒晨依法舉發, 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寫「闖紅燈」等事由,交由鄧景 豐簽名表示知悉。詎鄧景豐明知林煒晨、林俊達均係依法執 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 ,先藉口查看林煒晨所持有舉發單本上之該通知單第二聯、 第三聯即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填載內容,隨即將該移送聯及存 根聯自舉發單本撕下並揉成團狀,握在手中,拒絕交還予警 方,並與林煒晨、林俊達發生拉扯及推擠,以此強暴之手段 ,妨害林煒晨、林俊達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林煒晨、林俊達 合力將之制伏,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景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煒晨、林俊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林俊達之職務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及移送聯影 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 及翻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至報告意旨認另被告犯刑法第138條之 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被告確以 查看員警林煒晨所持有之舉發單本上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及 存根聯為由,伺機自該舉發單上撕下移送聯及存根聯,並握 在手上,拒不交還予員警,並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 據證人林俊達、林煒晨於偵查中證稱無訛,復有現場蒐證光 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而 觀之卷附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影本及照片可知,該通知 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確有經揉捏之痕跡,然並未有何破損情 形,有卷內影印本及現場照片等可佐,是該通知單存根聯及 移送聯仍可使用,顯然未至不堪用或有喪失其效用之地步, 核與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須致令他人之文書 不堪用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