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寧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其所就 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樹人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附近,遭同校年籍不詳名為「鄒明佑」之人欲對其追打,甲 ○○為對「鄒明佑」尋仇報復,乃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潘彥 誠,委由潘彥誠集結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附近 與「鄒明佑」談判。甲○○、潘彥誠先於同日23時許至翌( 25)日1 時許間,親自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 弟」之人,邀集黃彥翔、王健杰、吳原棋、徐健哲、彭勝弘 、徐嘉俊(潘彥誠、黃彥翔、王健杰、吳原棋、徐健哲、彭 勝弘、徐嘉俊及後述江偉華、葉育騰、林家宏、簡守宏等人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在案,潘彥誠判處 有期徒刑6 月,黃彥翔、吳原棋、徐健哲、彭勝弘、江偉華 、簡守宏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徐嘉俊、林家宏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王健杰、葉育騰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除潘彥誠 、簡守宏外,其餘9 人均緩刑3 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時之義務勞 務在案)、丁一權(與後述郭宇森,均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 簡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均付 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時 之義務勞務)、年籍不詳名為「潘育愷」、「張金泰」、「 唐勝煌」、「鄭筑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 、「小肯」、「笨蛋」及少年葉○德、黃○瀹、黃○榤、鍾 ○傑、張○源與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 樹林區大同山下集結後,甲○○取出木棍、撞球桿、西瓜刀 等物交予潘彥誠,潘彥誠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地上供在場之 人自行取用,再由潘彥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前方帶領、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名為「潘育愷」之人、黃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健杰、吳原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小鬼」之人、徐健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名為「張金泰」之人、彭 勝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96- KDA 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 「小肯」之人、徐嘉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綽號「笨蛋」之人、丁一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葉○德、少年鍾○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名為「鄭筑云」之人(起訴書僅 記載少年鍾○傑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乘客係名為「鄭筑云」之人)、少年黃○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少年黃○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未搭載 任何人(起訴書誤載少年黃○榤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少年張○源另由名為「唐勝 煌」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並 與綽號「橘弟」之人、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騎乘之2 、30部機車尾隨在潘彥誠騎乘之機車後方,其中部 分機車車牌以口罩、抹布或其他異物遮掩,自新北市樹林區 大同山下往樹林市區方向行駛,途中復陸續與由江偉華騎乘 搭載葉育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林家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簡守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郭宇森騎乘搭載少年劉○ 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張○麟騎乘 搭載少年陳○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 年陳○霖騎乘搭載少年田○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少年陳○穎騎乘搭載年籍不詳名為「官家弘」之 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吳○瑋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少年廖○樺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等人車會合。甲○○明知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 燈、蛇行等行為(即俗稱「飆車」之行為),將致生道路通 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與潘彥誠、黃彥翔、王健杰 、吳原棋、徐健哲、彭勝弘、徐嘉俊、江偉華、葉育騰、林 家宏、簡守宏、丁一權、郭宇森及少年葉○德、黃○瀹、黃 ○榤、鍾○傑、張○源、劉○琳、張○麟、陳○富、陳○霖 、田○智、陳○穎、吳○瑋、廖○樺、年籍不詳名為「潘育 愷」、「張金泰」、「唐勝煌」、「鄭筑云」、「官家弘」 、綽號「小鬼」、「小肯」、「笨蛋」、「橘弟」及其他數 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聯絡,自新北市樹林區市區某處道路,騎乘上開機車集 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 行,在樹林區市區繞行約30分後,復經浮州橋往新北市板橋 區方向行駛至板橋區環河路等候「鄒明佑」,期間由不詳之 人在該處發放木棍、撞球桿、西瓜刀予在場未持械之人。嗣 因「鄒明佑」未依約到場,渠等再度分乘上開機車,往新北 市板橋區大仁街方向行駛,途中仍有高速行駛、闖紅燈、併 排、佔據車道、逆向行駛、蛇行等「飆車」行為,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嗣於102 年10月25日1 時50分許,渠等行駛至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渠等遂分別往新北 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方向逃竄,經警於後方追捕而當場查 獲丁一權、郭宇森及少年葉○德、劉○琳、張○麟、陳○富 、陳○霖、田○智、廖○樺,復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少年葉○德等13人,姓名、年籍均 詳卷,另由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分別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訓誡或假日生活輔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潘彥誠、黃彥翔、王健杰、吳原棋、徐健哲、彭 勝弘、徐嘉俊、江偉華、林家宏、簡守宏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同案被告葉育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另案被告丁一權、郭宇森於警詢時供述、另 案少年黃○瀹、黃○榤、鍾○傑、張○源、陳○穎、吳○ 瑋、葉○德、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 、廖○樺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郭耀隆、石倉嘉 、陳建維、章翔鋒、許峻維於偵查中證述。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 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 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 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潘彥誠、黃彥翔、王健杰、吳原棋、徐 健哲、彭勝弘、徐嘉俊、江偉華、葉育騰、林家宏、簡守宏 、另案被告丁一權、郭宇森及另案少年葉○德、黃○瀹、黃 ○榤、鍾○傑、張○源、劉○琳、張○麟、陳○富、陳○霖 、田○智、陳○穎、吳○瑋、廖○樺、年籍不詳名為「潘育 愷」、「張金泰」、「唐勝煌」、「鄭筑云」、「官家弘」 、綽號「小鬼」、「小肯」、「笨蛋」、「橘弟」及其他數 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樹林區市區道路上, 分別騎乘2 、30部機車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 、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在樹林區市區繞行約30分後, 再轉往新北市板橋區市區,途中仍有高速行駛、闖紅燈、併 排、佔據車道、逆向行駛、蛇行等「飆車」行為,客觀上極 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 開法條之「他法」無訛。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彥誠、黃彥翔、王健 杰、吳原棋、徐健哲、彭勝弘、徐嘉俊、江偉華、葉育騰、 林家宏、簡守宏、另案被告丁一權、郭宇森及另案少年葉○ 德、黃○瀹、黃○榤、鍾○傑、張○源、劉○琳、張○麟、 陳○富、陳○霖、田○智、陳○穎、吳○瑋、廖○樺、年籍 不詳名為「潘育愷」、「張金泰」、「唐勝煌」、「鄭筑云 」、「官家弘」、綽號「小鬼」、「小肯」、「笨蛋」、「 橘弟」及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騎乘2 、 30部機車集體為上開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 行駛、闖紅燈、蛇行等飆車行為,雖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事 前已謀議遂行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但渠等應可預見上開飆 車行為將足生往來車輛、行人通行之危險,竟仍加入車隊集 體飆車,對於各駕駛人之前開危險飆車情事既均有認識,並 對於該行為危險性知之甚詳,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 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甲○○行為時未滿20歲,雖與少年共犯本案犯 行,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在市區道路 上,為上開機車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 行駛、闖紅燈、蛇行等飆車行為,區域遍及新北市樹林區、 板橋區,行為時間長達30分鐘以上,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 ,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生活 狀況;並衡以本案犯罪係因其而起,由其委由同案被告潘彥 誠等人邀集眾人前來,並騎乘機車在前選擇路線,居於犯罪 主導地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