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春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簽名拾貳枚、指印拾陸枚)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以 88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⑥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1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⑥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 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⑦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1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證據部份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 筆錄(簽名7 枚、指印11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1 枚、指印1 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簽名1 枚、指印1 枚)、查獲照片(簽名1 枚、指印1 枚 )、詹清志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名1 枚、指印1 枚 )、新北市三重分局被告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表(簽名1 枚 、指印1 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⑴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查獲照片與詹清志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三重分 局被告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詹清志」之 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或查 詢列印,並命受訊問人或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 思表示或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
⑶又查警方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 告知本人」格式,如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自形式上觀 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足以作為由該人收受此項通知 書之證明。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內,偽造「詹清志」簽名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 收受該通知書,之後再將之交付警方,顯達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要件。
⑷核被告詹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關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照片與詹清志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三重分局被告涉嫌毒品案 通聯紀錄表)。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詹清志」簽名、捺指印之行 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詹清志」簽名 、捺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 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再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如上述補 充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掩飾其為通緝犯 之身分規避處罰,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所為足生損 害於被冒名者詹清志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 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 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嗣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詹清志」署押28枚(簽名12枚,指印 16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 告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53號
被 告 詹春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頭橋716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春盛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聲字第 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 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 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②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1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 年1月9日釋放出所,所涉施用毒品罪,另經同法院以92年度 簡字第2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毀 損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②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⑤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⑥於10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4月 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5日16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卓翠華行 駛於道路上,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226巷口為警員陳盈 志、張志和攔查,詎詹春盛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 23時3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226巷口、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弟「詹清 志」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查獲照片與詹清志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 上,偽簽「詹清志」署名或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書交付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詹清志本人。嗣經警 方查詢相關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及比對指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卓翠華與張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員警陳盈志之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查 獲照片與詹清志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 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 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次按司法警 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 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 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 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又人民被逮 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 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 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聯通知被 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 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 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 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 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亦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 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調 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照片與詹清志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等文件上偽造「詹清志」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不過係為 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其為詹清志本人,並非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或另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而僅屬偽造署押;而於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詹 清志」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詹清 志」名義知悉及收受上開通知之證明之意思表示,所為即係 偽造私文書,其後復將偽造上開私文書交予執勤警員而予以 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 及私文書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 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在客觀上各動 作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詹清志」署名、指印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