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664號
PCDM,103,簡,666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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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冰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冰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屢經執行完畢,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商店內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未尋求控制自己不當行為之方法,導致無辜他人 受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之價值、竊取物件非少、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 獲得被害人諒解,有被害人書立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 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06號




被 告 陳冰霈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冰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31日5時5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計 新臺幣1,20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8時30分許, 經店長張啟峯盤點店內貨品,發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冰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啟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檢具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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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商品名稱 │數量(包)│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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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健康日記體內欠環保升│ 8 │280元 │
│ │級版單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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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urner倍熱超孅│ 2 │138元 │
│ │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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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urner倍熱夜胺│ 2 │同上 │
│ │基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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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urner倍熱食事│ 2 │同上 │
│ │對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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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阻斷機-茶花與白腎 │ 2 │78元 │
│ │豆萃取膠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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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燃燒機-生咖啡豆可可│ 2 │同上 │
│ │亞萃取膠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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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健康日記好像吃太油升│ 9 │351元 │
│ │級版單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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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201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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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