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調解 車資糾紛之結果,即對員警心生不滿,恣意對值勤警員口出 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罪後自知經警全程錄影蒐證,事證甚為明確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06號
被 告 陳偉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豪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前,因 酒後情緒不穩,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為該派出所警 員黃健綜在場處理調解。陳偉豪明知員警黃健綜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述不特定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派出所前,以「我操你媽的」等語,當場侮 辱員警黃健綜(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黃 健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譯文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行為,係 指對人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自由等惡害通知他 人,形成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始足當之。經查:被 告卻有為上開言語,有錄影蒐證光碟與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然參之該言語內容,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加害他人之意思,自 與法律上「脅迫」意義有悖,且除此之外,亦無對在場員警 有進一步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係不願配合 在場員警執行勤務之情緒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對執行 職務之員警施以脅迫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基於 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