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543號
PCDM,103,簡,6543,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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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 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以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 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75號
被 告 李泓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毅任職於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保全公司) 擔任駐衛保全,並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9時許至翌(6)日7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法國賞大樓」擔任代 班保全人員,從事社區安全管理,並負責保管該社區住戶繳 交之管裡費,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亟需用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5日22時4分許,在上址「法 國賞大樓」保全值班櫃檯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代 收保管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7萬9,1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早班保全人員於翌(6)日上午辦理 交接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威翔保全公司專員林冠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云云,然被告為威翔保全公司派駐「法國賞大樓」之代 班保全人員,其職務內容,原包括保管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 理費,業經證人林冠谷證述在卷,則被告本有保管該社區管 理費之權限,其持有上開款項,並非基於破壞他人持有而來 ,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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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