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 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足以成立。被 告於聲請書所述時、地為寄發冥紙類鈔票之舉動,足以暗示 恐嚇告訴人,使其有所顧忌,畏懼被告恐對其生命、身體安 全等法益將有遭加害之虞,致告訴人因之心生畏怖,已致生 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是核被告王文生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 借貸事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 爭端,反率爾寄發冥幣示威,除使告訴人承受心理傷害而無 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 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業已表示宥恕並簽 立撤回告訴狀,然因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無法律上效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65號
被 告 王文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1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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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生前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倪正道借貸款項,嗣後二人 因債務糾紛而心存嫌隙,王文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2年7月14日,郵寄現金以償還剩餘債務時,將面額 1000元之冥紙共3張夾放於信封袋內,一併寄送予倪正道。 嗣倪正道於102年7月14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號7樓住處收受,開啟該信封袋發現內裝有冥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倪正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倪正道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冥紙影本、信袋 影本附卷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