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528號
PCDM,103,簡,6528,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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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 欲離開店面之際,為上址店員周美華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應予更正補充為「待其將先前選購之強力膠2 條結帳完畢而 離開店面之際,為周美華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又其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 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所竊財物價值,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周美華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 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559號
被 告 蔡宗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3年11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 「立發商行」內,先自店內置物架上取下單價新臺幣(下同 )10元之強力膠2 條欲結帳,後發覺置物架上另有大罐裝七 星牌強力黏著劑1 罐(價值60元),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周美華所管領之七星牌 強力黏著劑1 罐,得手後並藏放在其外套左邊口袋內,欲離 開店面之際,為上址店員周美華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物品暨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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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