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3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 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 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 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一般生活 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營業自小客車,在通常觀念 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 ,竟不明白告知駕駛,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 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 務之不法利益。訊據被告鄭秋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當天伊是一個人搭車,在搭車時,伊就跟司機老實 說伊身上錢不夠,回家拿錢再付車資,司機有同意,還跟伊 說沒關係,到了之後,伊請司機在門外等,伊進門拿錢,但 伊因為喝酒失禁,就先去洗手間換衣服,等伊拿錢出門,司 機已經不在門外,伊在家等3 天都沒等到司機云云。惟查, 被告果曾明言身上錢不夠支付車資,難信告訴人仍願冒險搭 載,或未留資料即容任被告先行下車離去,是被告所辯情節 違背經驗,實難逕信。反之,本件被告鄭秋美明知已無資力 ,除自始未向駕駛表明外,於上車後令駕駛即告訴人張炳義 搭載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24 巷處之目的地,嗣後被 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抵達目的地後,未付車資 即逕行下車離去並躲入居所內,未理會告訴人張炳義自伊等 後方追討車資,即令告訴人當場報警到場處理,經員警陪同 按門鈴後亦未應門處理,告訴人始知受騙,以上情事有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第
4 頁背面、第21頁背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卷第23頁 ),被告果有支付車資之意,除於進門後即可備妥款項立即 交付外,亦可告知告訴人稍作等候換衣服,見員警到場,亦 可由員警居間協調支付方式,嗣見員警將約談通知送達並黏 貼大門上(103 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亦 可據以聯繫承辦警員處理此事,然被告歷時近年,並未見澄 清誤會之舉,反示仍存僥倖心理,是被告實無意支付車資, 佯稱願依約付款,因此詐得免付車資200 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綜上,被告上開辯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鄭秋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所為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甚且造成人際信賴崩壞,殊值非難,兼衡其前 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103 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前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
被 告 鄭秋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渠等均無付 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 月11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一起搭坐 張炳義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且指示張炳義駕車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124巷處,詎兩人抵達該處後,均拒付車資新 臺幣200元,並逕自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內,張炳義在該處門口呼喊多次,未獲置理,始知受騙。二、案經張炳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秋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伊 是一個人搭車,在搭車時,伊就跟司機老實說伊身上錢不夠 ,回家拿錢再付車資,司機有同意,還跟伊說沒關係,到了
之後,伊請司機在門外等,伊進門拿錢,但伊因為喝酒失禁 ,就先去洗手間換衣服,等伊拿錢出門,司機已經不在門外 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炳義指訴歷歷,且被 告之辯詞違反常情,實難採信,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 後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 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 明,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論,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