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ERNES RIZZA TAASI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1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ERNES RIZZA TAASI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物,竟一時失 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250號
被 告 VIERNES RIZZA TAASIN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同欣電子公司)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ERNES RIZZA TAASIN,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14時至15時 間,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內( 址設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號) 第一月台上,拾獲溫翠中所有而不慎在上址遺失廠牌為 HTCNEWONE( 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手支行動電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將該手 機交予陳儀芬,並要求陳儀芬( 另行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 幫伊刪除該行動電話之內部資料。嗣溫翠中發 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溫翠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VIERNES RIZZA TAASIN固坦承拾得前開行動電話, 但矢口否認涉有上情,辯稱:伊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證人 陳儀芬請她幫忙還給失主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 訴人溫翠中及證人陳儀芬、吳友成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又被 告若拾得前開行動電話,又有交予失主之意,自可直接將拾 得物送至派出所,尚無須再透過證人陳儀芬將上開行動電話 交還失主,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尚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電話錄音檔光碟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