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438號
PCDM,103,簡,6438,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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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承顯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參,認知能力非佳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TAGG 16GB MICRO SD 卡1 組,價值新臺幣615 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498號
被 告 蔡承顯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7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好市多公司陳列於貨架上之TAGG 16GB MICRO SD卡1 組 (價值新臺幣615 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嗣因未結 帳即欲離去,而為好市多公司之員工林巾尼當場發現而報警 查獲。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巾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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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