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張永通
賴允聖
陳新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子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張永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子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賴允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子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陳新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子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象棋1 副 (32顆)及賭資1,600 元」應更正為「象棋1 副(棋子32顆 )及陳信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賭資新臺幣(下 同)200 元、張永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賭資50 0 元、賴允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賭資400 元、 陳新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賭資500 元」,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之「放於桌面上之」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信義、張永通、賴允聖、陳新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 非足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象棋1 副(棋子32顆),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 據被告4 人供明在卷,並有現場位置圖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陳信義所有現金200
元、被告張永通所有現金500 元、被告賴允聖所有現金400 元、被告陳新進所有現金500 元,均係警方當場自渠等身上 扣得之賭資,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分屬被告4 人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分別在被告4 人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886號
被 告 陳信義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永通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允聖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新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義、張永通、賴允聖、陳新進等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37巷內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 1 副(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 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4 顆棋子共分3 家,以「將」(帥)為1 點,「士」(仕)為 2 點,「象」(相)為3 點、「車」(俥)為4 點、「馬」 (傌)為5 點、「包」(炮)為6 點、「卒」(兵)為7 點 ,由閒家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500 元之金額下注後, 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 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上開下注金。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 副(32顆)及賭資1,600 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義、張永通、賴允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 陳新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乙份。
㈢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等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及放於桌面上之賭資1,600 元 ,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