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霞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雲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徐鎮誠任職店員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夾心餅乾1 大包及海尼根 啤酒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2 元)得手,未結 帳即行離去。
(二)於同年月10日0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呂 嘉皓任職店員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豆皮壽司1 個、沙朗牛極上飯糰1 個、茶葉蛋5 個、 肉醬義大利麵2 盒、義大利麵2 盒、素香炒飯1 盒、肉絲 炒飯1 盒、炸雞球1 包、雞塊1 包、鍋貼1 包(價值共計 355 元)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程子議任職店員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嘉義方塊酥2 包、鱈魚香絲1 包、草莓夾心麵包 1 包、起司火腿三明治1 個、牛丼御便當1 個、沙朗牛御 飯糰1 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 瓶、鹽烤豬肉御飯糰1 個及原味烤甜甜圈1 包(價值共計284 元)得手,未結帳 即行離去。
(四)於同年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呂 嘉皓任職店員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鮭魚卵御飯糰1 個(價值35元)得手,未結帳即欲離 去之際,為該店店員呂嘉皓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及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徐鎮誠、呂嘉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雲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徐鎮誠、呂嘉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員程子議於警詢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警員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 紀錄簿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照片3 張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4張。
三、核被告葉雲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 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