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濟國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97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濟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史濟國為址設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水築館大廈社區住 戶,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前某日,受該社區 管理委員饒O明之委託,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1樓之3 居所,以電腦繕打開會時間為「103 年3 月11日21時」暨開會議題為「改選水築館大廈第十二屆管理 委員會監察委員案」與「研討大順物管公司契約內容及其簽 訂日期案」兩案之水築館大廈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3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之開會公告,即在該社區,將前揭開會 公告親自或透過他人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或住戶王O里、連 O泉、饒O明、謝O棟、林O成、李O珍、史O瑜、程O嫈 、李O蘭、許潔、陳O雄等11人(下稱王O里等11人)逐一 在前揭開會公告上之「提案人簽名欄」或「連署人簽名欄」 簽名後(下稱甲開會公告),再於同年月8 日,在該社區, 將甲開會公告交予該社區行政秘書蔡淑寬影印憑以張貼公布 。其後史濟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蔡淑寬尚未 張貼公布甲開會公告前之同年月8 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居 所,未經王O里等11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繕打開會時間 為「103 年3 月11日21時」暨開會議題為「本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辭職,補選主任委員案」與「本屆管理委員會監察 委員不適任,改選監察委員案」兩案之水築館大廈第十二屆 管理委員會103 年3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之開會公告,並將 甲開會公告以電腦掃瞄成圖檔及以電腦擷取甲開會公告之「 提案人簽名欄」、「連署人簽名欄」部分圖檔貼至前揭開會 公告上而偽造開會公告之私文書(下稱乙開會公告),偽以 表示王O里等11人提出或同意連署乙開會公告所示議案之用 意證明,再於同年月9 日,將乙開會公告持以交付蔡淑寬影
印憑以於同年月10日張貼公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O里 等11人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開會公告製作與會議議題管 理之正確性。嗣該社區監察委員張坤元取得蔡淑寬所留存之 甲、乙開會公告影本,經比對甲、乙開會公告內容,除會議 議題不同外,其餘包括格式、簽名順序、位置等項均完全相 同,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史濟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076號卷第79頁)。
㈡證人張坤元、蔡淑寬、王O里、連O泉、饒餘民、謝O棟、 林O成、李O珍、程O嫈、李O蘭、許潔、陳O雄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0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
㈢甲開會公告影本(見偵查卷第32頁)。
㈣乙開會公告影本(見偵查卷第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 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經簽署 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察,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 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在 乙開會公告上之「提案人簽名欄」、「連署人簽名欄」內 ,偽造「王O里」等11人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 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王O里」等11人之名義,表達提出 乙開會公告所示議案或同意連署乙開會公告所示議案之用 意證明,要已具備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乙 開會公告之偽造私文書持交蔡淑寬收受憑以張貼公告,顯 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王O里」
等11人本人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開會公告製作與會議 議題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在乙開會公告上偽造「王O里」等11人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18年3 月7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 卷可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開會公 告,侵害王O里等11人之權益,亦戕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對 於開會公告製作與會議議題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害人王 O里等11人於偵訊時即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36 頁反面、第60頁、第79頁、第89頁),迄至審判中則陳明量 刑部分由本院依法審酌或希望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4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害人王O里等 11人則表明由本院依法審酌是否諭知被告緩刑或同意諭知被 告緩刑之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81頁至第84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 紙),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再本院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嗣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從刑: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乙開會公告上偽造「王O里」等11 人之署押共計1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首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乙開會公告,業經被告持 以行使而交付蔡淑寬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核非違禁 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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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卷頁出處│
│ │ │偽造署押共1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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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築館大廈第│提案人簽名欄│偽造「王O里」署名1 枚│偵查卷第│
│十二屆管理委│ │偽造「連O泉」署名1 枚│7 頁 │
│員會開會公告│ │偽造「饒O明」署名1 枚│ │
│(會議名稱:│ │偽造「謝O棟」署名1 枚│ │
│水築館大廈第│ │偽造「林O成」署名1 枚│ │
│十二屆管理委│ │偽造「李O珍」署名1 枚│ │
│員會103 年3 │ │偽造「史O瑜」署名1 枚│ │
│月份第一次臨├──────┼───────────┼────┤
│時會議) │連署人簽名欄│偽造「程O嫈」署名1 枚│偵查卷第│
│ │ │偽造「李O蘭」署名1 枚│7 頁 │
│ │ │偽造「許 O」署名1 枚│ │
│ │ │偽造「陳O雄」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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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