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 名稱欄「被告余國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子女待其扶養、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第3 頁、第 34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5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乙○○所有放 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電鑽1臺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即乘 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B牌電鑽1支得 手後騎乘AVU-518號重機車離去,並於同日某時許,將該電 鑽售予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大道旁某販售舊貨業者,而取得 新臺幣300元。嗣經乙○○發現該電鑽遭竊,報警處理而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余國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
│ │時之供述 │告訴人乙○○所有之B牌電鑽1支得│
│ │ │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變賣之事實。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告訴人所有之B牌電鑽1支,於上揭│
│ │詢時之證述 │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
│ │器畫面及翻拍相片共36張│鑽1支,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因失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為犯行等情,對被告予以輕度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