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315號
PCDM,103,簡,6315,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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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佳
      許啟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94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芳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啟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銀色短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銀色短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李芳佳許啟原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民 國102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 份。」;另刪 除有關「扣案之黑色短刀1 把」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而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李芳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許啟原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2 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芳佳就所犯上開2 罪、被告許 啟原就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許啟原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2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已具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法治 社會應本諸理性態度及和平手段解決糾紛,竟共同恐嚇告訴 人李芳杰,導致其畏懼害怕,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且 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悍然挑戰公權力,危害公務員人身安



全及公務之執行,另被告許啟原復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出言辱罵,損及國家公務尊嚴;惟念其等係因酒後控制力薄 弱,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又終均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 被告2 人已於103 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李 芳杰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83號卷第76頁),及其等分別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銀色短刀1 把 ,係被告許啟原所有,供其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許啟原李芳佳、證人即被告李芳佳之父李仁碧、 目擊證人即鄰居曾榮村賴煌裕各別供證明確,並有板橋分 局沙崙派出所副所長柯政安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7 、9 、16頁、11頁反面、13頁反面、83頁反面 、89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短刀1 把 ,係檢察官認被告許啟原持以毀損之物(毀損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本案此部分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135 條第1 項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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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