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橘色圓形錠 劑1 粒(驗餘淨重0.270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MD 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 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 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 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406號
被 告 王嘉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號4樓
(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9之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怡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5月10日0時至2時期間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龍」之成年女子之指示,至臺北市○○區○ ○街○○○路○○○○○○○0號出口附近之某旅館房間內 ,拿取第二級毒品MDMA1粒(驗餘淨重0.2702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03年5月10日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端之中 興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 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702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馨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含有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702公克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 錠劑1粒(驗餘淨重0.27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