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310號
PCDM,103,簡,6310,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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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犯意」應 補充為「單一犯意」、同欄一第8 行之「持續」應更正為「 接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其當場多次辱罵警員許瑞峰姚宗志,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行,且持續侵害一個國家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包 括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不成立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辱罵執 勤員警,非但挑戰公權力,亦損及公務執行之莊嚴性,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03號
被 告 林明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賜前明知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列管之毒品 治安顧慮人口與應受尿液採驗人,甫於日前涉嫌施用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為勤區員警許瑞峰查緝到案,竟心生不滿,於民 國103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駕車返家之際,見警員許瑞 峰正於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進行家戶 訪查勤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警員許瑞峰,經警員許瑞峰通知 線警力到場支援,警員姚宗志到場後,林明賜持續以上開言 詞辱罵警員許瑞峰姚宗志,而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許瑞峰姚宗志(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賜於警詣及偵查中供陳無訛,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警員許瑞峰、姚 宗志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錄音譯文、工作紀錄簿、勤務 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警員許瑞峰姚宗志於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竟仍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警員許瑞峰姚宗志。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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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