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於103 年9 月14日23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9 月14日23時10分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 民權路口前,」,應予補充更正為「由不知情之林品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文蕙,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與民權路口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林品瀚、紀文蕙自願同 意受搜索後,在該車駕駛座椅下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 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紀文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3 年9 月1日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居所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1 次,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 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 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 mL 閾值下,測得 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 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 50ng/mL (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 -96 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 ,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 年9 月14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海山-13 ,檢體編號:B103 059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第23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 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分別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第53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1 紙 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 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 年 9 月14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 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另被告偵訊中所 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103 年9 月1 日19時許,見偵查卷第 53頁),雖距採尿之時已逾96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 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紀文蕙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等處 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 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 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 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均稱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53頁),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亦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
被 告 紀文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67、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9月14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9月14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民權路口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徵得紀文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文蕙固坦承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乙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 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 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 案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 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持有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 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 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使用,故被 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