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劍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7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劍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所載:「 右髖鼓骨頸骨折之害」部分,應予更正為:「右髖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劍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 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遇事應平和處理,其因細故 而傷害人之身體,未有尊重他人法益,應予非難,兼衡素行 (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附之103 年12月10 日調解回報單),兼衡其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參偵卷 第3 頁、第11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187號
被 告 張劍秋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劍秋於民國103年7月30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維也納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樂安妮起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拉扯樂安妮頭髮、右 手抓住樂安妮右手臂往地上重摔,致樂安妮受有右髖鼓骨頸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樂安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劍秋雖坦承有抓告訴人樂安妮的手,但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告訴人頭髮,也沒有將告訴 人摔倒在地;係因樂安妮用手推伊時,戳到伊眼睛,伊才抵 擋,抵擋時伊只有抓著告訴人,拉扯中伊覺得告訴人要跌倒 時有伸手要抓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跌倒,但告訴人還是跌倒 在地云云,然被告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情形,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歷歷,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12張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