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170號
PCDM,103,簡,6170,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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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坤 山曾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 定;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 定;⑷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9 年 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 至⑷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與⑸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⑹另因 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應執 行拘役40日確定;⑻再因竊盜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⑺⑻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確定,並與上開⑹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 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繼而執行拘役至102 年6 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被害人蔡錦綿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 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 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被害人機警察覺,當場追 回而人贓俱獲、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90號
被 告 陳坤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山曾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 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⑷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 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⑸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⑹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⑺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76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⑻再 因竊盜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⑺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5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與上開⑹接續 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繼而執行拘役至 102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22日12時20分後之15分鐘內,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徒手竊取蔡錦綿所有、 置於門外之不鏽鋼方管3 支(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 離去。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19 巷 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起出不鏽鋼方管3 支,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錦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暨查獲照片6張在 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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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