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065號
PCDM,103,簡,6065,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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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顯誠(原名鐘文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顯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鐘顯誠(原名鐘文津,綽號鐘仔)係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委外清潔勞務承包商凌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凌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負責 龍門國中地下停車場(下稱龍門停車場)之駐場清潔工作, 並兼任四維廣場平面停車場(下稱四維停車場)及附中公園 地下停車場(下稱附中停車場)之清潔工作;李冬(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附中停車場場長,負責管理員工出 勤、場內營收、督導委外清潔等業務,另兼任督導停管處所 屬四維停車場委外清潔工作。鐘顯誠李冬均明知依停管處 與凌智公司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規定,清潔人員在清潔查 核單據上應據實簽名並簽註到退時間,詎鐘顯誠為避免其於 龍門停車場駐場時間內尚兼職附中、四維停車場清潔工作之 事實被發現,故於附中、四維停車場皆以「李文川」之身份 從事清潔工作,又其欲於102 年5 月6 日至15日出國旅遊, 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委託李冬代其進行 附中停車場清潔工作,李冬為避免身為督導人員卻兼差代班 執行清潔工作之事實被發現,兩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附中停車場部分:李冬於上開鐘顯誠出國期間,代其進行附 中停車場清潔工作,竟分別於102 年5 月6 日、7 日、8 日 、9 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在清潔人員每日 簽到退表(下稱簽到退表)「上午清潔人員簽章」及「下午 清潔人員簽章」欄位內,偽簽「張小琪」署名18枚以代替原 應由鐘顯誠以「李文川」署名簽署之欄位,以示「張小琪」 於前揭期間已完成清潔打掃,另於102 年5 月12日,在上開 簽到退表「上午清潔人員簽章」欄位,偽簽「張小琪」署名 1 枚以示相同意義,嗣因李冬於102 年5 月12日休假未為清 潔,為免日後遭人質疑該日「張小琪」簽名不實,遂於102 年5 月底某日,在附中停車場內,要求上開簽到退表稽核人 員陳碧滿陳兆忠將上開簽到退表廢棄,重新製作新版102



年5 月份簽到退表,並由李冬於102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 15日止(除102 年5 月12日外)之「上午清潔人員簽章」及 「下午清潔人員簽章」欄位內,再次偽簽「張小琪」署名18 枚以示相同意義,另由鐘顯誠於102 年5 月12日「上午清潔 人員簽章」偽簽「李文川」署名1 枚,並任由鐘顯誠於其實 際出勤日(於102 年5 月1 日、2 日、3 日、4 日、16日、 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7日 、28日、29日、30日、31日為上、下午清潔;於102 年5 月 5 日、19日、26日為上午清潔)之清潔人員簽章欄位偽簽「 李文川」署名39枚,以示「李文川」於前揭期間已完成清潔 打掃,並持向停管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小琪」、「李 文川」之權益及停管處、凌智公司之履約及人員管理之正確 性。
四維停車場部分:李冬鐘顯誠明知鐘顯誠於上開出國期間 係委託另名同事鄭育成代為清潔四維停車場,竟由李冬於10 2 年5 月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3日、14 日、15日,在清潔人員簽到退表「上午清潔人員簽章」及「 下午清潔人員簽章」欄位內,偽簽「張小琪」署名18枚,以 示「張小琪」於前揭期間已完成清潔打掃,嗣因恐他人質疑 「張小琪」簽名不實,遂於102 年5 月底某日,在四維停車 場內,要求陳碧滿陳兆忠將上開簽到退表廢棄,重新製作 新版102 年5 月份簽到退表,由鐘顯誠在上開未出勤日內偽 簽「李文川」署押18枚,以代替原「張小琪」署名18枚,並 任由鐘顯誠在其實際出勤日(即102 年5 月1 日、2 日、3 日、4 日、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 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之「上午清 潔人員簽章」及「下午清潔人員簽章」欄位內偽簽「李文川 」署名36枚,以示「李文川」於前揭期間已完成清潔打掃, 並持向停管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小琪」、「李文川」 之權益及停管處、凌智公司之履約及人員管理之正確。案經 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鐘顯誠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冬及證人陳碧滿陳兆忠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 言。
㈢102年5月份附中停車場及四維停車場簽到退表各1份。 ㈣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及勞務採購契約書 副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懲處公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勞工工作規則、各級幹部及管理員標準執掌、工作職務 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鐘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103 年5 月底某日,在府中停車場及 四維停車場簽到退表為偽造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均顯係於密 接時、地,先後為之,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其偽 造署名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工作兼職便利及隱匿託人代班事實,竟於停 車場簽到退表,以簽署假名之方式以示完成工作,其行為不 僅侵害真正「張小琪」「李文川」之權益,又損及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承包商凌智股份有限公司履約、管理員工之正確 性,其行為實屬可議,然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 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應沒收之物, 於論處罪刑時,在各共犯項下,均應並為沒收之諭知,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小琪」、 「李文川」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併於被告鐘顯誠 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經廢棄之102 年5 月附中、四維 停車場簽到退表上由同案被告李冬偽造「張小琪」之署押部 分,因上開簽到退表已廢棄,無證據證明該偽造署押尚存在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在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102 年5 月份附中停車場│偽造「張小琪」簽名共│
│ │簽到退表 │18枚 │
├──┼───────────┼──────────┤
│ 2 │102 年5 月份附中停車場│偽造「李文川」簽名共│
│ │簽到退表 │40枚 │
├──┼───────────┼──────────┤
│ 3 │102 年5 月份四維停車場│偽造「李文川」簽名共│
│ │簽到退表 │5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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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