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 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07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03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酒並播放音樂,由於聲響過大, 鄰居報警陳稱有妨害安寧情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員警謝京宏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遂前往上址察看。詎賴建宏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巡邏、調查勤務之員 警謝京宏及後續到場支援之員警袁國書、丁源興、何信璋等 人,以「雞掰拉、幹」等語侮辱之,經警方於現場錄影蒐證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謝京宏、袁國書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賴建宏涉嫌妨害公務案 譯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 承曾對員警陳稱要搶員警持用配槍云云,惟證人謝京宏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雖揚言要搶員警之配槍, 但並未著手等情,而觀諸被告另對員警表示要員警脫掉衣服 單挑之話語,綜合案發時情節,難認被告當時主觀確有對員 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尚不能逕以刑法對公務員施強暴、 脅迫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乃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