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861號
PCDM,103,簡,5861,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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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1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更正補充「為 兄弟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2 人係兄弟關係,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 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係兄弟關係,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 以暴力相向,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且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00號
被 告 廖哲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成(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廖隆志 為兄弟,雙方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7樓法垣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因協 調土地出售價款分配問題而發生爭執,詎廖哲成竟基於傷害 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廖隆志之衣領阻止其離開會議室, 妨害廖隆志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揮拳毆擊廖隆志前胸部,廖 隆志見狀則舉起右手擋駕,廖隆志因而受有右食指挫傷、前 胸擦傷2×0.5公分、前胸瘀血9×0.5公分等傷害。二、案經廖隆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廖哲成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強│
│ │述 │制等犯行,辯稱:伊當時│
│ │ │與告訴人廖隆志有身體上│
│ │ │之碰撞,但忘記有沒有去│




│ │ │抓告訴人之衣領及毆打告│
│ │ │訴人云云。 │
├──┼───────────┼───────────┤
│ 2 │告訴人廖隆志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
│ │指訴 │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自由│
│ │ │行動權利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在場人廖文瑞於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證述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先│
│ │ │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
│ │ │嗣雙方遂開始互抓互擋之│
│ │ │事實。 │
├──┼───────────┼───────────┤
│ 4 │證人江肇欽律師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
│ │之證述 │告訴人商談和解之事,而│
│ │ │後雙方情緒激動,發生爭│
│ │ │吵之事實。 │
├──┼───────────┼───────────┤
│ 5 │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1.告訴人於102 年11月6 │
│ │、告訴人前胸部受傷照片│ 日至該院就診,受有如│
│ │6 張。 │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 事實。 │
│ │ │2.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
│ │ │ 致其受有前胸瘀血及擦│
│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 制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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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