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815號
PCDM,103,簡,5815,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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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金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葛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補充更正為「葛金 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 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 」,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所載「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向該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 價,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應予補充更正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向該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嗣劉毓哲即於同日13時15分許 」,應予補充更正為「嗣劉毓哲即於同日13時2分許」。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葛金龍 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之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 帳戶係伊友人於103 年初某時許帶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 義分行所申設,當初辦完帳戶後,存摺及提款卡均被友人拿 走,伊都沒有使用過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申設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 帳戶,並於同日申辦完成上開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並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銀行103 年6 月13 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堪以認定。又被害人 許睿榮於103 年4 月9 日前某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國文」之成年男子,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被害人許睿榮詐稱資金周轉不靈且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許 睿榮借款,致被害人許睿榮陷於錯誤,並於103 年4 月9 日 11時5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其友人即 告訴人劉毓哲,請告訴人劉毓哲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正 義分行帳戶以借款予他人,嗣告訴人劉毓哲即於同日13時2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飯店內,使用行動電話網路銀行 ,匯款5 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毓哲、證 人即被害人許睿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 頁正反 面、第28至29頁),復有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10 3 年2 月5 日至103 年4 月9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毓哲所提 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各1 份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17至20頁),堪認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上揭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詐欺被害人許睿榮,因而使告訴人 劉毓哲匯款5 萬元至上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至為顯然。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 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有其他正當用途或非不得已之情



況,實無出借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必 要;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 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 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 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一詐欺手法亦經媒 體廣為披載、大幅報導,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者,均應可注 意及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斯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 ,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 之代價當面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卻無法於警詢時提供該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其對於該友人實為認識不深,是 於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可得預 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均可任意使用上開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不知。 ⒊另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 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 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 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 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 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 詐欺集團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 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此外,在現今社會中,開設金融 帳戶實非難事,業如前述,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 買或租賃帳戶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為已足令 人起疑。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 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亦如前述,是一般人均可得知 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信任或密切關 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 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 或認識。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 ⒋又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朋友帶伊申設上開帳戶時, 並不知道伊朋友欲作何用途,辦完帳戶後,存摺及提款卡均 被伊朋友拿走,但伊朋友有拿3,000 元予伊等語(見偵查卷



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上開重要 個人資料,恐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然其仍為圖 取3,000 元之不法利益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該不詳友人,漠視上開風險之心態,可見一斑。復參 以被告申設完成上揭帳戶後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友人(即103 年2 月5 日),而該帳戶餘款僅存餘開戶 時現存之1,000 元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正義分行103 年6 月13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03 年2 月5 日至103 年4 月9 日之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益徵被告 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友人之際,已可預 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 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 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害人許睿榮亦確受有詐欺,進而使告訴人劉毓哲轉帳匯 款5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內 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葛金龍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 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葛金龍將其所申設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 正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被 告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以前開所述方式詐 欺被害人許睿榮,使被害人許睿榮陷於錯誤,進而使告訴人 劉毓哲於上揭時間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 萬元存 入上揭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許睿榮受騙,進而使告訴 人劉毓哲匯款5 萬元之款項至前開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 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許睿榮 及告訴人劉毓哲達成和解,被害人許睿榮與告訴人劉毓哲所 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87號
被 告 葛金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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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 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 103年2月5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向該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許睿榮 ,佯稱係其友人林國文,並表示有變更行動電話號碼,日後 撥打新號碼即可聯繫;再於次日早上,撥打電話予許睿榮, 詐稱資金周轉不靈且急需用錢,欲向許睿榮借款,致許睿榮 陷於錯誤,在其自身無有款項可予借貸之情形下,於103年4 月9日11時5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其 友人劉毓哲,請劉毓哲匯款至上開葛金龍帳戶以借款予他人 ,嗣劉毓哲即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飯店 內,使用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葛金龍帳戶 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復向許睿榮表示欲再次向劉毓哲借款時 ,許睿榮查覺有異,即撥打電話向林國文查證,發現係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林國文之名向其借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劉毓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葛金龍於警詢之自白,㈡告訴人劉毓哲於警詢 中之指訴,㈢證人許睿榮於警詢中之證述,㈣告訴人劉毓哲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03年6月13日函及所附之被告 葛金龍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 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 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 ,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罪嫌(移 送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應予更正)。惟按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 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 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 為之典型行為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 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 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 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復按所 謂重大犯罪,係指其犯刑法第339條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葛 金龍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作為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然偵查機關仍得追查資金之流向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 「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 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且本案尚難認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是要難遽論以洗錢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涉犯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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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