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簽名欄上偽造之「邱建寧」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 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 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 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 必要。查被告吳芳梅未經告訴人邱建寧之同意,即於101 年 12月6 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之存款人簽名欄內偽造「邱 建寧」之姓名後,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又未告知該行承 辦人員其非存款人本人或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為存款之事實, 致使承辦人員因此誤以告訴人為存款之表示,而依被告指示 辦理本件以告訴人「邱建寧」名義存款新臺幣1 萬1,000 元 至被告前開帳戶事宜,以此作為民事訟爭所用證據,故被告 所為,自有損害告訴人本人及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對於 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正確性之虞,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素行非差,僅因與告訴人所涉他案民事訴訟問題 ,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為前開無摺存款行 為,顯見缺乏法治意識,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本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參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本件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2頁),且經本院查證為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1 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邱建寧」名義 所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已提出交予合作金庫 銀行東新莊分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該 無摺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簽名欄內所偽造「邱建寧」名義之簽 名署押1 枚,屬偽造之署押,雖上揭無摺存款憑條1 紙未扣 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將上揭無摺存款憑條上偽造之「邱建寧」署名1 枚,予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被 告 吳芳梅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梅與邱建寧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前就登記在吳芳梅名下 、址設新北市○○區地○街0巷00弄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迭 有糾紛,嗣雙方協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邱建寧向吳芳 梅承租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詎吳芳梅明知邱建寧並無存入租金至其金融帳戶之意,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東新莊分行,未經邱建寧之同意或授權,在合作金庫銀行 無摺存款憑條之存款人資料欄內偽填邱建寧之姓名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而偽造完成後,將該存款憑條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東 新莊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表示邱建寧欲存款1萬1,0 00元至吳芳梅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意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辦理本件以邱建 寧名義存款1萬1千元至吳芳梅帳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邱建 寧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帳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嗣吳芳梅以邱 建寧遲繳2期以上租金為由,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邱建 寧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並於民事起訴狀中檢附其上揭 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證據,邱建寧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建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 東新莊分行103年5月7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交易傳票、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吳芳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邱 建寧」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