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571號
PCDM,103,簡,5571,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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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淑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淑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6 行關於「 為使JEERASAK MONTREE得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藉此賺取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竟與JEERASAK MONTREE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 月28日,在泰國曼谷省拉西縣戶籍登記事務所」之記載,應 更正為「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竟與JEERAS AK MONTREE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3年7 月28日,在泰國曼谷首府Phrakhanong 區登記所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 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



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 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新刑法則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 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合先敘明。本件被告與泰國籍男子 JEERASAK MONTREE辦理假結婚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 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戶政資 料之正確性,惟其於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後,並未行使該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以申請泰國籍男子JEERASAK MONTREE入境臺 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尚有未妥,應予更正)。被告與成年之泰國籍男子JEER ASAK MONTREE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而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警詢筆 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5098 號偵查卷第8 頁、第40頁),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 見已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被告本案亦未經通緝,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 其經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98號
被 告 兵淑真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淑真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JEERASAK MONTREE(中文:兵德 偉)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JEERASAK MONTREE得以假結婚方 式來臺工作,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與 JEERASAK MONTREE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3年7月28日,在泰國曼谷省拉西縣戶籍登 記事務所,與JEERASAK MONTREE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為 虛偽之泰國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 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兵淑真返臺 後另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於93年10月1日持該結婚證書 向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予 兵淑真,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 兵淑真於103年7月9日自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自首上情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泰國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聲明書(含中文譯本 )、證明書(含中文譯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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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