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517號
PCDM,103,簡,5517,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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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LIYA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HTC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第26行、證據欄及所犯法條欄之被告所持有之「HTC 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應更正為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 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 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 機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4 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 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 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所得不多、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 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ELIYA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HTC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85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於網際網路架設網站經營網址http://www .ilove2mm .com 「慾茶園」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起,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擔任接送從事性交 易女子,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招攬男 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撥打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 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由應召女子將當日性交易所得一 半交給甲○○,由甲○○將款項轉交予應召站成員。嗣員警 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發現上開網站刊登之訊息,與應召站成 員聯絡後,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於103年9月23日 19時許,自臺北市吳興街與莊敬路口,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 車搭載應召女子蔡欣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有馬汽車旅館」201號房,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以7,000元之 代價從事性交易。嗣蔡欣倪於同日21時20分許到達房間後, 經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員警復尾隨蔡欣倪,見蔡欣 倪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44巷前攔查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並扣得甲○○所持用之ELIL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蔡欣倪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3個(蔡欣倪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簡易庭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欣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對話譯文各1份及扣案之ELILYA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ELIL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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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