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8373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先於102 年1 月間」,應予 更正為「於102 年4 月25日起,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接續」,應予更正為「陸續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應予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坤霖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
為對告訴人徐桂春、張安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2 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73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楊坤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 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女性成員(一 )先於102年1月間,向徐桂春佯稱係徐桂香之友人,因變賣 不動產需要繳稅云云,致使徐桂春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4 月25日、同年5月3日匯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楊坤霖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徐桂春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02年5月10日起,接續以撥打電 話之方式,向張安賜佯稱欲與其結婚,惟需張安賜匯款資助 云云,致張安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依指示匯款2萬 元至楊坤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安 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桂春、張安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桂 春、張安賜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開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及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以一幫助行為,致徐桂春、張安賜二人受害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