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096號
PCDM,103,簡,5096,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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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洲
      趙晨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6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不滿丙○○對其妻行為不敬,乃於民國102 年12月 7 日上午9 時40分許,夥同戊○○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丙○○經營之「鉅明機車行」,而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址,雙方因一言不和,甲○○與戊○○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徒手甩打丙○○巴 掌,再以徒手及持螺絲起子毆打丙○○身體,戊○○則以徒 手抓拉丙○○,以利甲○○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臉 頰紅腫、擦傷等傷害。適丙○○之員工即少年陳○明(84年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本件案發時,係17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見狀,上前阻止,詎甲○○、戊○○另興傷 害少年陳○明之共同犯意,由甲○○以腳踹及持掃把、戊○ ○則持扳手及鞋子毆打陳○明,致陳○明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血腫及多處挫傷紅腫、右手、右肩部、頸部、左耳朵處擦 傷及挫傷紅腫等傷害(甲○○、戊○○傷害少年陳○明部分 ,另由該管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後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4117號審理 )。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店址,以「幹你 娘」、「垃圾」等語詞辱罵丙○○及陳○明2 人。而甲○○ 、戊○○復共同基於強制及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 開店址,喝令丙○○、陳○明2 人跪於地上,丙○○、陳○ 明為免再遭受毆打而從之,甲○○、戊○○遂共同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丙○○、陳○明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前開 下跪之事,貶損丙○○、陳○明之名譽。
㈡、案經丙○○、陳○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所憑事證:
㈠、被告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88號偵查部分,下簡稱103 少連偵88;下述者均同 )暨本件之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略以:伊坦承有傷害丙○○ ,伊有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丙○○及陳○明2 人等事(參103 少連偵88影卷第3 至4 頁、該署103 偵1621 8 卷第61頁正至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加重公然侮 辱等罪嫌,並辯稱以:伊沒有要丙○○、陳○明2 人下跪云 云。
㈡、被告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傷害少年陳○明之事(參偵 卷第62頁正至反面),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 部分)及強制、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其辯陳以:伊沒有碰 到丙○○,也沒有要求丙○○、陳○明2 人下跪云云。㈢、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陳○明於另案暨 本件之警詢(參103 少連偵88影卷第11至12頁【丙○○】、 第7 至10頁【陳○明】)及偵查(偵卷第1 至2 、7 至9 頁 )均指訴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明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在 卷(參103 少連偵88影卷),且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1 件(參偵卷第12頁),以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4日勘驗筆錄暨 擷取照片1 份(參偵卷第21至53頁)等各存卷可證。㈣、據上,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有如上所述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戊○○就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核其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其等對於如 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繫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詞同時辱罵丙○○ 及陳○明2 人,核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辱罵丙○○及少年陳○明,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公然侮辱罪1 罪論處。又,被告 甲○○係67年9 月生,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陳○明於本件案 發時,係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甲○○對少年 陳○明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屬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甲○○、戊○○就喝令告訴人丙○○及陳○明跪於地上 ,告訴人等為免再遭受毆打而從之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暨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 ;被告2 人對於丙○○、陳○明所犯如上之強制罪、加重公 然侮辱罪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 ,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以一強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強制罪處斷。再查,被告甲○○係67年9 月生,被告戊○ ○係81年8 月生,均為成年人,渠等對告訴人即少年陳○明 所為此部分之犯行,係屬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復以,被告甲○○所犯上稱之共同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共 同強制罪等3 罪,犯意各別,手段方式,亦不相同,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就所犯前述之共同傷害罪與 共同強制罪等2 罪,亦屬犯意分別,且行為互殊,為數罪, 同應分論併罰。
㈤、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及論述被告 2 人對告訴人即少年陳○明所為首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 條之規定,於前 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甚明。準此,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 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查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以:「被告甲○○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 娘』、『垃圾』辱罵丙○○、少年陳○明;被告甲○○、戊 ○○共同基於強制及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喝令丙○○ 、少年陳○明跪於地上,丙○○、少年陳○明未免再遭受毆 打而從之」等之事實,是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認應係被告甲○○、戊○○2 人,有對少年陳○明犯罪 之行為。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所指被告甲○○、戊○○,於聲 請意旨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



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拘束,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傷害人之身體,並公然侮辱,且以 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可見渠等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2 人之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方式,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丙○○、陳○明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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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