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205號
PCDM,103,簡,4205,201412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哲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650號、第4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 月確定;又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0292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三罪),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 、五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部分四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1 年3 月2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哲鈞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4 月3 日凌晨零 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實際車號不詳、懸掛林益全(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台亞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內,向工讀生葉浩 祥佯稱欲加油,致葉浩祥陷於錯誤,使用油槍將36.28 公升 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1,270 元)注入上開車輛油箱內 ,俟加油完畢鎖上加油蓋後,張哲鈞未結帳旋即駕車逃離現 場,葉浩祥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哲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高乾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益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一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幀。



(六)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各一張。
(七)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違規紀錄報表、舉發通知單各一份。(八)被告刺青照片二幀。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 ,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實際詐得者乃為上開36.28 公升之汽油此一 財物,非僅免付1,270 元油資之利益,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 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50 號、第4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 定;又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0292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三罪),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 、五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部分四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3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1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在於貪圖私利,所詐得之汽油價值為1,270 元,情節尚輕,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告訴人且具狀撤回告訴(參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偵 查第2 頁正反面所附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