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以新竹貨運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 土城區某不詳地點,以新竹貨運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同欄一、第7 行所載「之存摺正面影本」,應 予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同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先生』成年男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建協於本院之供 述」、「告訴人毆志偉提出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存摺 封面各1 份」、「被害人張凱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0月24日(102 )遠 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據。
㈣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2 所載「21時許」,應予更正為「21 時6 分許」;附表同欄編號4 、5 、8 、12及13所載「10月 間」,應予分別更正為「10月6 日某時許」、「10月6 日某 時許」、「10月6 日19時許」、「10月6 日9 時許」及「10 月6 日11時40分許」;附表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編號11 、第2 行所載「華南銀行帳戶」,應予更正為「遠東銀行帳 戶」。
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辯稱當時係因欲辦理貸款,一時情
急始將帳戶交出,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 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 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 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 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則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 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於102 年9 月間有辦過車貸,至少要有工作、信用要正常 ,並且要有自備頭期款,不然銀行不會讓我過件,若信用有 瑕疵銀行也會要求要有保人,這些都是我辦車貸的流程,銀 行也會有打電話到我公司以及我家做照會的程序;銀行不需 要我提供提款卡,還需要我提供財力證明…,我退伍後入社 會至今大約十多年,曾做過勞力工、貿易業務、卡車司機、 物料管理員,現在擔任保全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背 面至第17頁),益見被告於案發時心智健全,具有相當智識 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 難想像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 構貸放款項,是被告辯稱提供存摺正面影本及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辦理貸 款之詞,顯已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並與其生活經歷有違。 又即便被告若有相關貸款問題,於今日高度科技化之社會中 ,自可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尚毋須透過他 人代辦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提供上揭資料以申辦貸 款之事,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顯具有不合理之處,然 其因需款孔急,即擅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其實已有懷疑、察覺該不詳人士恐屬詐欺集 團成員,而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恐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 具等情。另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 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 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 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帳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有 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 確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 此風險。此外,在現今社會中,申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而 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尚 可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以資使用,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 、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申辦貸款者亦無交付自身金融帳戶 以供他人使用之理。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 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 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 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 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 或認識。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末按金融 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已如前述,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 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 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 之專屬性,是本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金融帳戶交付 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揭郵局帳戶之際,自應 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 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應可預 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 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錢文賢、管明駿、袁士期、謝家 展、歐志偉、柯宥羚、蔡玉如、許睿治、宋易軒、陳柏均及 被害人邱奕鈞、張凱富、謝一鴻亦確因此轉帳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 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 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告訴人錢文賢、管 明駿、袁士期、謝家展、歐志偉、柯宥羚、蔡玉如、許睿治 、宋易軒、陳柏均及被害人邱奕鈞、張凱富、謝一鴻匯款之 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建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件聲請 書所述之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 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至被害人管 明駿經聯繫後遲無回應、被害人蘇玉如則拒絕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匯款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各1 份在卷為憑,應認為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過錯及 造成之損失,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再三後,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自新,並觀後效。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420號
被 告 李建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協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 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 月2日13時許,以新竹貨運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正面影本
及提款卡,寄送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並於寄出後 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李建協上開帳戶之存摺正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錢文賢、管明駿、袁士期、邱奕鈞、張凱富、謝一鴻、 謝家展、歐志偉、柯宥羚、蔡玉如、許睿治、宋易軒、陳柏 均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渠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錢文賢、管明駿、袁士期、謝家展、歐志偉、柯宥羚、 蔡玉如、許睿治、宋易軒、陳柏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錢文賢、管明駿、袁士期、謝家展、歐志偉、柯宥羚、 蔡玉如、許睿治、宋易軒、陳柏均及被害人邱奕鈞、張凱富 、謝一鴻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2年10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 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錢 文賢所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 EMail通知訊息、告訴人管明 駿、袁士期、陳柏均、被害人邱奕鈞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各1 份、告訴人謝家展、宋易軒、蔡玉如、柯宥羚、許睿治、被 害人邱奕鈞、謝一鴻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告訴人錢文賢、謝家展、宋易軒、陳柏均所提出之拍賣網站 網頁資料各1份、告訴人錢文賢及宋易軒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告訴人袁士期、柯宥羚所提出之購買智冠My Ca rd點數之收據及紙本電子發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亦
無從證明告訴人錢文賢、管明駿、袁士期、謝家展、歐志偉 、柯宥羚、蔡玉如、許睿治、宋易軒、陳柏均及被害人邱奕 鈞、張凱富、謝一鴻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確為被告所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侵害數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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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
│ │ │ │ │ │入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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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10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2 年10月│匯款新臺幣(│
│ 1. │錢文賢│月間 │登販賣PS3 遊戲主機│6 日22 時 │下同)7,000 │
│ │ │ │之不實訊息,致錢文│26分 │元至李建協之│
│ │ │ │賢陷於錯誤,於102 │ │郵局帳戶 │
│ │ │ │年10月6 日22時許下│ │ │
│ │ │ │標購買該遊戲主機後│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於102年 │假冒HITO購物及玉山│102 年10月│匯款1 萬 │
│ 2. │管明駿│10月6日 │銀行之客服人員,來│6 日21 時 │5,102 元至李│
│ │ │21時許 │電佯稱管明駿因網路│45分 │建協之郵局帳│
│ │ │ │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戶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始能更改設定云│ │ │
│ │ │ │云,致管明駿陷於錯│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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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2年 │假冒HITO購物及中國│102 年10月│匯款2 萬 │
│ 3. │袁士期│10月6日 │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6 日21 時 │9,989 元至李│
│ │ │21時許 │人員,來電佯稱袁士│30分 │建協之郵局帳│
│ │ │ │期因網路購物付款設│ │戶 │
│ │ │ │定錯誤,須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並提領│ │ │
│ │ │ │現金購買智冠MyCard│ │ │
│ │ │ │點數始能更改設定云│ │ │
│ │ │ │云,致袁士期陷於錯│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轉帳匯款,並│ │ │
│ │ │ │購買9 張智冠MyCard│ │ │
│ │ │ │點數卡再告知對方密│ │ │
│ │ │ │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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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2年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2 年10月│匯款9,000 元│
│ 4. │邱奕鈞│10月間 │登販賣MIS 微星筆記│6 日14 時 │至李建協之華│
│ │ │ │型電腦之不實訊息,│38分 │南銀行帳戶 │
│ │ │ │致邱奕鈞陷於錯誤,│ │ │
│ │ │ │於102 年10月6 日下│ │ │
│ │ │ │標購買該電腦後,依│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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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2年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2 年10月│匯款5,000 元│
│ 5. │張凱富│10月間 │登販賣PS3 遊戲主機│6 日14 時 │至李建協之華│
│ │ │ │之不實訊息,致張凱│20分 │南銀行帳戶 │
│ │ │ │富陷於錯誤,於102 │ │ │
│ │ │ │年10月6 日某時許下│ │ │
│ │ │ │標購買該遊戲主機後│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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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2年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2 年10月│匯款7,000 元│
│ 6. │謝一鴻│10月間 │登販賣廠牌APPLE 之│6 日13 時4│至李建協之華│
│ │ │ │IPHON E4S 二手手機│分 │南銀行帳戶 │
│ │ │ │之不實訊息,致謝一│ │ │
│ │ │ │鴻之友人陷於錯誤,│ │ │
│ │ │ │於102 年10月6日 下│ │ │
│ │ │ │標購買該手機後,謝│ │ │
│ │ │ │一鴻再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之指示轉帳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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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2年 │在DCVIEW數位視野網│102 年10月│匯款7,000 元│
│ 7. │謝家展│10月4日 │站二手市場區刊登販│6 日15 時 │至李建協之華│
│ │ │16時21分│賣廠牌SONY型號 │20分 │南銀行帳戶 │
│ │ │許 │NEX-5R相機之不實訊│ │ │
│ │ │ │息,致謝家展陷於錯│ │ │
│ │ │ │誤,於102 年10 月6│ │ │
│ │ │ │日下標購買該相機後│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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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2年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2 年10月│匯款4,500 元│
│ 8. │歐志偉│10月間 │登販賣PSV 遊戲機之│6 日19 時 │至李建協之華│
│ │ │ │不實訊息,致歐志偉│12分 │南銀行帳戶 │
│ │ │ │陷於錯誤,於102 年│ │ │
│ │ │ │10月6 日19 時 許下│ │ │
│ │ │ │標購買該遊戲機後,│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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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10 │假冒HITO購物及彰化│102 年10月│匯款2 萬 │
│ 9. │柯宥羚│月6日19 │銀行之人員,來電佯│6 日19 時 │9,989 元至李│
│ │ │時10分許│稱柯宥羚因網路購物│51分許 │建協之華南銀│
│ │ │ │付款設定錯誤,須依│ │行帳戶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並提領現金購買智冠│ │ │
│ │ │ │MyCard點數始能更改│ │ │
│ │ │ │設定云云,致柯宥羚│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 │ │
│ │ │ │款,並購買8 張智冠│ │ │
│ │ │ │MyC ard 點數卡再告│ │ │
│ │ │ │知對方密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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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2年 │假冒網路拍賣賣家及│102 年10月│匯款1 萬 │
│ 10.│蔡玉如│10月6日 │郵局之客服人員,來│6 日18 時 │5,011 元至李│
│ │ │18時許 │電佯稱蔡玉如因網路│11分 │建協之華南銀│
│ │ │ │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行帳戶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始能更改設定云│ │ │
│ │ │ │云,致蔡玉如陷於錯│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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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2年 │假冒客服人員,來電│102 年10月│匯款2 萬 │
│ 11.│許睿治│10月6日 │佯稱許睿治因網路購│6 日19 時 │9,989 元至李│
│ │ │18時57分│物付款設定錯誤,須│51分 │建協之華南銀│
│ │ │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行帳戶 │
│ │ │ │機始能更改設定云云│ │ │
│ │ │ │,致許睿治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於102年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2 年10月│匯款8,000 元│
│ 12.│宋易軒│10月間 │登販賣廠牌APPLE 之│6 日13 時 │至李建協之華│
│ │ │ │IPHON E4S 手機之不│37分 │南銀行帳戶 │
│ │ │ │實訊息,致宋易軒陷│ │ │
│ │ │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 │
│ │ │ │聯繫購買事宜,並依│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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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陳柏均│於102年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2 年10月│匯款4,155 元│
│ │ │10月間 │登販賣綠加利識霸保│6 日16 時 │至李建協之華│
│ │ │ │健食品之不實訊息,│30分 │南銀行帳戶 │
│ │ │ │致陳柏均陷於錯誤,│ │ │
│ │ │ │於102 年10月6 日11│ │ │
│ │ │ │時50分許下標購買該│ │ │
│ │ │ │保健食品後,依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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