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6738 號、第2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杰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布拜里公司」商標之皮包壹個、「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提包陸個、皮夾伍個、鑰匙圈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4 行關於 「○○區○○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樹林區博愛街13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 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 之行為,同時侵害二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 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 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 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 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以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現已 與被侵權之公司達成和解,此有陳報狀附卷可憑。是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仿冒「布拜里公 司」商標之皮包1 個、「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提 包6 個、皮夾5 個、鑰匙圈5 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38號
第28051號
被 告 陳敬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杰明知如附件一之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為如附件一之 申請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之商 標圖樣,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之各種商品,現均 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 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前開 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明知於民國103年9月4日前某時 日,在大陸地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Hello ki tty包包每個新臺幣(下同)580元、皮夾每個200元、鑰匙 圈每個80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Burberry包包每個600多元 之價格所購買之商品,均係仿冒如附件一商標之商品,竟仍 意圖販賣,於103年9月4日9時30分許,以Hello kitty包包 每個1,280元、皮夾每個390元至490元不等、鑰匙圈每個290 元之價格、Burberry包包每個1,400多元之價格,陳列在新 北市○○區○○街00號攤位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欲以 此方式侵害如附件一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03年9 月4日9時30分許巡邏時發現,扣得如附件二之商品,經送如 附件一之商標權人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英商布拜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敬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志銘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件、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 書正本、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偵查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及仿冒如附件一商標商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 附件二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如附件二之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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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審定號 │申請人/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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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手提包、裝卡片之│
│ │ │司 │皮夾、裝車票之皮│
│ │ │ │夾、名片皮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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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金屬製鑰匙圈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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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皮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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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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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仿冒商標註│數量 │
│ │ │冊/審定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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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urberry包包 │00000000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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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ello kitty手提包 │00000000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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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ello kitty皮夾 │00000000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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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Hello kitt y鑰匙圈 │00000000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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