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102號
PCDM,103,智簡,10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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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旭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913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
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旭娟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旭娟雖知悉標題「聚餐太多,是要怎麼瘦!?西式大餐的 不發胖必勝吃法」之圖文(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第27頁附表一「被盜用圖片欄」之圖 文),係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某時,在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租屋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 路之方式,將該美術著作以另存圖片之方式重製於其電腦, 再張貼在其於Facebook網路社群所創設之「健康減重FIGHTI NG GO 」粉絲團網頁,供不特定民眾點擊連結閱覽,以此方 式侵害艾絲公司對上開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 艾絲公司之員工於102 年8 月22日瀏覽網路察覺前揭情事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艾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施旭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2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 重複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 「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 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罪名係擅自以 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惟按所謂 「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又著作人專有 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同法第 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7年1 月 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27條之立法說明:「舊法規定公 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著作原件,而原件依現行著作權法 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惟攝影著 作原件為底片,公開展示底片(負片)並無甚意義,新法 爰參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重製物增列為公開展示 權之客體,但以未發行者為限」,顯見著作人公開展示權 之客體,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 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苟所展示者, 為「已發行」之美術或攝影著作者,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查本案美術著作,業經告訴人刊登於網頁上供公眾瀏覽, 被告再以另存圖片之方式重製於其電腦,復張貼在其於Fa cebook之粉絲團網頁上,供不特定民眾點擊連結閱覽,顯 見告訴人上開美術著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對外發行 ,則被告將前揭已發行之美術著作張貼於網頁上,供不特 定人瀏覽之行為,自與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展示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不合,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知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名,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 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 此侵害告訴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 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所受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然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擅自重製 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 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133號
被 告 施旭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旭娟雖悉如卷附(103年度偵字第19133號卷第27頁)附表 一「被盜用圖片欄」之圖文,標題為「聚餐太多,是要怎麼 瘦!?西式大餐的不發胖必勝吃法」,係艾絲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絲公司)創作而具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下稱本件美術著作),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展示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之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租屋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 式,將本件美術著作以另存圖片之方式重製於其電腦,再張 貼至其於Facebook網路社群所創設之「健康減重FIGHTING G O」粉絲團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公開展示之,因而 以此方式侵害艾絲公司對本件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艾絲公司人員於102年8月22日瀏覽網路察覺前揭情事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旭娟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艾 │
│ │偵訊中之供述 │ 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
│ │ │ 自101年9月28日某時起 │
│ │ │ ,在其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重慶路之租屋處,利用 │
│ │ │ 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 │
│ │ │ 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後, │
│ │ │ 再將之刊登在其於Faceb│
│ │ │ ook網路社群所成立之「│
│ │ │ 健康減重FIGHTING GO」│
│ │ │ 粉絲團網頁上,供不特 │
│ │ │ 定人上網瀏覽之事實。 │
│ │ │2、被告有參加美商賀寶芙 │
│ │ │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 │ │ 司並成為直銷人員之事 │
│ │ │ 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陳婉茹律師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 │
│ │人廖家儀律師於偵訊中所│ │
│ │為之指述及103年2月21日│ │
│ │刑事告訴狀之指述 │ │
├──┼───────────┼────────────┤
│ 3 │告訴人與製圖人林芳平及│1、告訴人就本件美術著作 │
│ │林雪頤所簽訂之聘僱合約│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書(告證4)、本件美術 │ 。 │




│ │著作原始檔(告證5)、 │2、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
│ │102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 │ 授權,即擅自重製本件 │
│ │894號公證書(告證6)、│ 美術著作並刊登於「Fac│
│ │被告於「Facebook網路社│ ebook網路社群所成之「│
│ │群所成之「健康減重FIGH│ 健康減重FIGHTING GO」│
│ │TING GO」網頁張貼本件 │ 網頁而公開展示之事實 │
│ │美術著作之網頁列印資料│ 。 │
│ │1紙 │ │
└──┴───────────┴────────────┘
二、經查,本件美術著作,內容包括常見飲食習慣、點餐方式及 餐點熱量多寡等,其概念雖多為已知之常識,然經告訴人整 理、編排,並佐以適當之圖示以表達,堪認已具著作權法所 要求之原創性,而屬於美術著作。是核被告施旭娟所為,係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處斷。三、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另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 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 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 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 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美術著作已具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而屬 美術著作已如前述,然本件美術著作內容固有關於瘦身及 飲食方式,然並未於圖文內促銷告訴人公司之「食品營養 及健康諮詢服務」業務,應僅屬告訴人為吸引消費者之招 攬方式,此即Facebook網路社群內粉絲團之功能之一,尚 難認為係告訴人之「食品營養及健康諮詢服務」本身,抑 或為行銷告訴人服務之宣傳;每張iFit圖文,均附有「



iFit愛瘦身」文字,已充分表現著作權人(即圖文之製作 者)為告訴人,然上開圖文既難認屬於告訴人之服務本身 ,或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張貼於網際網路,揆諸上揭商標 法意旨,即難認係為商標之使用。況且,被告係美商賀寶 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直銷人 員,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承認,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賀 寶芙公司係從事營養及體重控制食品之直銷,若被告為行 銷之目的,竟使用同屬行銷瘦身產業之告訴人商標以行銷 賀寶芙公司之商品,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此益徵被告主觀 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意思,故其行為尚與商標法第95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 何違反商標法95條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 認其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之部分存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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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