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51號
PCDM,103,易緝,151,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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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璞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8
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璞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璞文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透過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玉發機車行居間,佯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 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詐 稱欲貸款新臺幣49,140元(由遠信資融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融資貸款),用以購買光陽牌車 型125cc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邀 不知情之老闆吳俊興為連帶保證人,並與遠信資融公司約定 前開貸款共分12期償還,每期應繳4,095 元整,分期期間自 100 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9 月26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0月26日),每期應給付金額於每月26日按月付款,在價 金未付清之前,林璞文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機車,不得擅自將 機車質押、變賣、讓與、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遠信資融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林璞文願依約繳納各期貸款,而同意由遠 東商銀撥付林璞文申請之貸款,並由遠信資融公司負擔貸款 清償之風險承擔,詎林璞文自經銷商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 不繳納貸款,避不見面,隨後於101 年1 、2 月間,在桃園 縣桃園市不知情之某當舖將上開機車典當1 萬多元,嗣該當 舖於101 年3 月6 日並將機車以18,000元轉賣並過戶予不知 情陳炳旭,使遠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遠信 資融公司查詢機車車籍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遠信資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凌駿、陳立為於偵查中、 吳宇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前老闆吳俊興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 貸款契約條款、客戶查訪記錄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歷次過戶資料、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 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 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其明知在分期價 金尚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仍為告訴人資信融遠公司所有 ,竟將該機車予以典當變現,謀取不勞而獲利益,行為實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於宣判前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並陳明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 所涉犯罪情節尚輕,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等



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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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