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忠為協調蕭東山與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茂公 司)之工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帶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前往辰茂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1 辦公室內,先刻意將水杯丟擲地面,引起辰茂公司負 責人劉素娥注意後,復向劉素娥恫嚇稱:「妳現在是認為我 沒辦法對妳怎麼樣嗎?」(臺語),以此加害劉素娥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劉素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素娥之 安全,嗣經劉素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娥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辰茂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以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詳偵卷第16至22頁、第7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有多次詐 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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