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19、
7473、108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亥○○(綽號「張哥」、「山哥」)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遭 查獲自同年7 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 月17日確定) ,經依法羈押,於95年3 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基於詐 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加入大陸地區綽號「阿德」、「小馬」 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於臺灣地 區負責人,負責購買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指揮車手提領詐 騙款項並將詐騙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詐騙集團則 依提供帳戶本數、轉匯詐騙贓款總額給予代價(郵局帳戶每 戶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銀行帳戶每戶5 仟元;亥○○ 可自每筆領得詐騙贓款中抽取5%為其個人所得),而自95年 5 月28日起,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之所有, 與陳世華(綽號「阿華」)、蔡宗衛(綽號「阿衛」)、魏 仲杰(綽號「松哥」、「小松」)、張鵬展、鍾岳霏(綽號 「阿霏」、「阿飛」)、吳明俊、蘇中正(綽號「小伍」) 等成員,由其指示陳世華、蔡宗衛收購帳戶,再由陳世華、 蔡宗衛、魏仲杰、鍾岳霏提供或購得下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帳戶,於詐欺集團向洪彥智等24人施以詐術使該24人 限於錯誤匯款後,亥○○即指示陳世華、蔡宗衛、張鵬展、 吳明俊、蘇中正等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三重市、板橋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板橋區)等地之金融機 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車手工作),並自領 得詐騙贓款抽取約定成數報酬(亥○○可抽取5%、陳世華等 車手依其角色就其參予提領或匯款該筆詐款可抽取2%-3% ) 後,將剩餘詐騙贓款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陳世華、蔡 宗衛、魏仲杰、張鵬展,就下列24案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年、1 年2 月、10月確定;鍾岳霏就下列編號
2 至23案,經判處應執行刑10月確定;吳明俊就下列編號4 至24案,經判處應執行刑10月確定;蘇中正涉犯本案部分, 尚未經偵查,惟就其於96年至97年間擔任詐欺集團負責人案 件,已經判決確定,於98年8 月4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 日期120 年6 月18日),洪彥智等24人受騙情節略以: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5 月28日晚上11時許,於網路遊戲佯 稱欲交易遊戲金幣,致使洪彥智誤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陷於錯誤表示購買,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翌日(29日) 凌晨0 時3 分許,以提款機匯款2 仟元、8,888 元至魏仲杰 立帳於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詐得該筆金錢。嗣洪彥智未收到購買之遊戲金幣,發覺 受騙,於同日(29日)報警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1 ;遭詐 騙總額合計1 萬888 元)。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7 日、8 日,先後撥打電話予辛 ○○,詐稱伊抽得香港迪士尼樂園抽獎活動獲得港幣39萬元 ,須先繳納稅金始得領獎,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於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許,匯款3 萬8 仟元 至周時任立帳於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匯款6 萬至許鴻明立 帳於聯邦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 上開款項。嗣辛○○查覺有異,於同年月17日報警處理(起 訴書附表編號2 ;遭詐騙總額合計9 萬8 仟元)。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寅○○,佯稱係伊友人急需借款週轉,致使寅○○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3 萬元至周時任立帳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金錢。嗣寅○○察覺有 異,於翌日(22日)報警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3 ;遭詐騙 總額合計3 萬元)。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 伊親友急需借錢週轉,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 萬5 仟元至陳美華立帳於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美華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而 詐得該筆金錢。嗣丁○○於96年4 月10日發覺受騙,於同年 月12日報警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4 ;遭詐騙總額合計2 萬 5 仟元)。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申○○,佯稱係 伊友人急需借錢週轉,致使申○○陷於錯誤,於匯款3 萬元 至陳美華立帳於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而詐得該筆金錢 。嗣申○○發現受騙,於同日報警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5 ;遭詐騙總額合計3 萬元)。
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25 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係伊同事賴春月 欲借錢週轉,致使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匯 款4 萬元至王君琪立帳於新莊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君琪新莊郵局帳戶),而詐得該筆金錢。嗣卯 ○○於同年12月5 日撥打電話與賴春月要求還款,始知遭詐 騙,而於同年月6 日報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遭詐騙總額 合計4 萬元)。
㈦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95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中午12時許、翌日(24日)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伊外 孫女阿娟須向伊借錢,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3 、24日先後匯款至周時任立帳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匯款30萬元,而詐得該筆款項。嗣甲○○發覺 受騙,於同年月26日報警(起訴書附表編號7 ;遭詐騙總額 合計30萬元)。
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7日撥打電話予壬○○,佯稱檢 察官詐稱其因涉嫌承租房屋積欠電話費,需繳付保證金配合 辦案,致使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 2 時50分匯款8 萬元至許耀文立帳於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金錢。嗣壬○○查覺有 異,於同日報案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8 ;遭詐騙總額合計 8 萬元)。
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8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未○ ○(起訴書誤載為葉張娟),佯稱係外甥女張淑菁急需借錢 週轉,致使未○○陷於錯誤,指示其女兒葉貞岑於同日上午 匯款13萬元至王君琪新莊郵局帳戶或楊憲能立帳於玉山銀行 海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金錢 。嗣未○○發覺有異,於同日報警(起訴書附表編號9 ;遭 詐騙總額合計13萬元)。
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8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宙○ ○○,佯稱對中六合彩金額600 萬元,需繳會費及稅金始得 領款,致使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自同日至 同年12月11日,先後匯款至李森淵立帳於淡水中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文龍立帳於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志強立帳於花蓮企銀板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鄭志強立帳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美華立帳於萬泰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華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 戶),共匯款110 萬4525元(起訴書誤載為140 萬元),而 詐得該筆款項。嗣宙○○○於同年12月12日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10;遭詐騙總額合計110 萬4525元)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30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伊子遭其綁架,需匯款贖人,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匯款2 萬元至陳美華 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而詐得該筆金錢。嗣其子於同日 傍晚返家乙○○查覺受騙,於同日報案處理(起訴書附表編 號11;遭詐騙總額合計2 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係伊乾女兒王凱蒂急需借款,致使丙○○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匯款2 萬元至許耀文立帳於板橋後 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許耀文板橋後埔郵 局帳戶),而詐得該筆金錢。嗣丙○○查覺有異,於同年月 5 日報警(起訴書附表編號12;遭詐騙總額合計2 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宇○ ○○,佯稱係伊姪女張小燕急需用錢,致使宇○○○陷於錯 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葉文玲立帳於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 萬元至莊景閔立帳於蘆洲中山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上開款項金錢 。嗣宇○○○詢問其姪女,發覺受騙,於翌日(6 日)報警 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13;遭詐騙總額合計14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子○ ○,佯稱係友人胡詩儒急需借款,致使子○○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3 時分許,匯款3 萬元至廖恩慶立帳於寶華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金錢。嗣 子○○詢問友人發覺受騙,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起訴書附 表編號14;遭詐騙總額合計3 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戊○○,佯稱係伊同事急借款週轉,致使戊○○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 萬元至許耀文板橋後埔郵局 帳戶,而詐得該筆金錢。嗣戊○○發現受騙,於同年月13日 報警(起訴書附表編號15;遭詐騙總額合計1 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21日某撥打電話予玄○○,佯稱 警察向玄○○詐稱因伊銀行帳戶遭人冒用而涉及刑案,需匯 款供監管,致使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匯款4 萬元至李英銘立帳於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金錢。嗣玄○○於96年6 月5 日 向銀行詢問發現受騙,於同日報警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遭詐騙總額合計4 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酉○
○,佯稱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酉○○表示因伊 涉及刑案,要凍結伊名下帳戶,故要伊將錢匯至代理人帳戶 暫作監管,致使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匯款11萬3 仟元至林金菊所開立新莊民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金錢。嗣 酉○○查覺有異,於同年月26日報警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 17;遭詐騙總額合計11萬3 仟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9 日先後撥打電 話予癸○○,先後佯稱係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律師 ,向癸○○詐稱中獎110 萬元,惟須先繳納律師見證費等規 費始能領獎,致使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96年1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許起,先後匯款至林峻豪立帳 於永和永安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信宏立帳 於新光銀行向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偉勳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匯款23萬3 仟元,而詐 得該筆金錢。嗣癸○○查覺有異,於同年月18日報警處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遭詐騙總額合計23萬3 仟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丑○○,自稱係李文雄將派小弟至丑○○家中收錢,致使丑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轉帳6 千元 至廖恩慶立帳於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詐得該筆金錢。嗣丑○○查覺遭騙,於同日報警 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19;遭詐騙總額合計6 仟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 月6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地○ ○,佯稱係伊友人急需用錢,致使地○○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1 時21分許轉帳5 千元至李偉源立帳於樹林三多郵局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金錢。嗣地○○ 查覺有異,於同年月9 日報警(起訴書附表編號20;遭詐騙 總額合計5 仟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 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起,先後撥打 電話予庚○○,由1 人佯稱小孩在校走失,再由1 人佯稱已 載走庚○○小孩,需付款始釋放小孩,致使庚○○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35萬元 至陳宜靜立帳於立新莊新泰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匯款20萬元至陳柏融立帳於花 蓮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55萬元,而詐得 該筆金錢。嗣庚○○查證發覺受騙,於同日報警處理(起訴 書附表編號21;遭詐騙總額合計55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撥打電 話予己○○,佯稱係己○○友人鄭坤童急欲借錢週轉,致使
己○○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30日、31日、2 月1 日,各匯 款10萬元、7 萬元、5 萬元(共計22萬元)至廖恆毅立帳於 新竹商銀板橋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內,而詐得 該筆款項。嗣己○○於同年2 月2 日聯絡到鄭坤童本人,始 知遭詐騙,而於同日報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2;遭詐騙總額 合計22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2 月2 日上午9 時36分許,撥打電話 予辰○○,佯稱係臺北市刑警大隊人員,向辰○○詐稱伊涉 嫌提供個人資料擔任人頭帳戶涉嫌刑案,需匯款供監管,致 使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 ,匯款8 萬元至殷亞筠立帳於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亞筠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而 詐得該筆款項。嗣辰○○發覺有異,於96年2 月5 日報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23;遭詐騙總額合計8 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先後撥打電話 予午○○,佯稱係刑警、書記官,向午○○詐稱伊涉嫌洗錢 案件,須匯款供監管,致使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匯款8 萬2 仟元至殷亞筠三 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而詐得該筆款項。嗣午○○查覺有異 ,於同日傍晚6 時15分報案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24;遭詐 騙總額合計8 萬2 仟元)。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票於96年2 月6 日至亥○○ 、陳世華、蔡宗衛、魏仲杰、鍾岳霏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或預供其等為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己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亥○○坦承:其於95年3 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加入 之由大陸地區人士綽號「阿德」、「小馬」詐欺集團,由其 在臺登報收購帳戶後,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詐得匯款後,由其負責指揮共同被告陳世華、蔡宗衛 等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匯給「阿德」、「小馬」等語( 偵4219卷第5-10、189 、246 頁),核與①同案被告陳世華
證稱:其經綽號「小伍」之蘇中正介紹,加入以大陸地區人 士綽號「阿德」為首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由綽號「山哥」之 被告亥○○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其聽從被告亥○○指示, 刊登廣告購買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 項,領得款項交由「小伍」蘇中正處理或依指示匯款,在其 住戶內扣得之存簿、其筆記內所記載之帳戶及提款卡資料, 均係其收購交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另有張鵬 展、鍾岳霏等語(偵4219卷第41-47 、187-188 頁)、②同 案被告蔡宗衛證稱:其經共同被告陳世華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於大陸地區有「阿德」、「鳳梨」、「黃金」 ,臺灣地區由綽號「張哥」之被告亥○○負責,亥○○並教 導其等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其與陳世華負責依指示提領詐得 款項,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張鵬 展、「小伍」之蘇中正等語(偵4219卷第31-35 、188 頁) 、③同案被告張鵬展證稱:其於95年間,經綽號「阿衛」之 蔡宗衛加入以綽號「張哥」即被告亥○○為首之詐欺集團, 依蔡宗衛、綽號「阿華」之共同被告陳世華之指示前往金融 機構領款,其領款之金融卡係由亥○○提供,蔡宗衛、陳世 華再將其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亥○○,該詐欺集團另有綽號「 阿飛」之共同被告鍾岳霏、綽號「小伍」之蘇中正等語(偵 4219卷第17-21 、24、186-187 反面頁)、④同案被告魏仲 杰證稱:其於95年間與綽號「阿牛」聯繫加入「阿牛」之詐 騙集團,負責登報購買帳戶,於有人欲出售帳戶時,通知綽 號「阿飛」之鍾岳霏收取帳戶寄交詐欺集團,該集團另有綽 號「張哥」之被告亥○○、「阿華」之陳世華、「小伍」之 蘇中正等語(偵4219卷第12-1 5、185 頁)、⑤同案被告鍾 岳霏證稱:其於95年間透過共同被告陳世華認識綽號「松哥 」之共同被告魏仲杰,依魏仲杰指示向販售帳戶者收取帳戶 並寄送帳戶,其曾向被告殷亞筠收取帳戶,該集團其僅認識 陳世華、蔡宗衛等語(偵4219卷第31-35 、184 頁)、⑥同 案被告殷亞筠證稱:其於96年1 月間販賣其帳戶予共同被告 鍾岳霏等語(偵4219卷第27-29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①洪彥智(偵5379卷第5-10頁)、②辛○○(偵4219卷第 287-28 8頁)、③寅○○(偵4219卷第315-316 頁)、④丁 ○○(偵4219卷第299- 300頁)、⑤申○○(偵4219卷第29 7-299 頁)、⑥卯○○(偵42 19 卷第265-266 頁)、⑦甲 ○○(偵4219卷第289-290 頁)、⑧壬○○(偵4219卷第28 4-285 頁)、⑨未○○(偵4219卷第278-279 頁)、⑩宙○ ○○(偵4219卷第302-303 頁)、⑪乙○○(偵4219卷第30 7-308 頁)、⑫丙○○(偵4219卷第292-293 頁)、⑬宇○
○○(偵4219卷第311-312 頁)、⑭子○○(偵4219卷第32 1-322 頁)、⑮戊○○(偵4219卷第295-296 頁)、⑯玄○ ○(偵4219卷第323 頁)、⑰酉○○(偵4219卷第272-273 頁)、⑱癸○○(偵4219卷第26 8-269頁)、⑲丑○○(偵 4219卷第316-317 頁)、⑳地○○(偵4219卷第280-281 頁 )、㉑庚○○(偵4219卷第275- 276頁)、㉒己○○(偵42 19卷第264-265 、436 頁)、㉓辰○○(偵4219卷第210 、 259-261 、366-368 頁)、㉔午○○(偵4219卷第215-216 、372-374 頁)就其等遭詐騙過程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3 月15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受害人接獲詐騙電話門號及匯款門號一覽表在卷 可佐(偵4219卷第324- 32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 案。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華等人共同為事實欄所示 之各犯行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之詐欺取財罪再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 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103 年修正後詐欺取財罪前);另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亦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 較適用。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 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 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犯罪時間於95年7 月1 日 刑法修正前、103 年修正後詐欺取財罪前):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103 年修正後詐欺取 財罪,就本條項法定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定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佰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作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上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第2 項)」,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 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亥○○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 高倍數後,罰金最高額雖與修正後規定相同,惟罰金最低額 部分,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亥○○,自應適用被 告亥○○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⒊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以上第一項)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 訴。(以上第二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則移置於同法第 112 條,僅就第1 項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 比較新舊法規定,雖同條項但書文字稍有修正,但並未變更 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自可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合先敘明。
⒋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 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 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 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 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不論適用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⒌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 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 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
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 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有利於被告。
㈡就事實欄一、㈡至所示之各犯行部分(犯罪時間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103 年修正後詐欺取財罪前):依前述 ⒈所示,103 年修正後詐欺取財罪,提高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另增定第339 條之4 規定,是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又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依 一體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4件詐騙案件,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亥○○就該24件詐騙案 件,與陳世華、蔡宗衛、魏仲杰、張鵬展、鍾岳霏、吳明俊 、蘇中正、綽號「阿德」、「小馬」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 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亥○○ 、鍾岳霏於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犯行時,被告亥○○ 係成年人,惟鍾岳霏(77年8 月7 日生)當時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2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亥○○就 本次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4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亥○○於前案詐欺集團案件具保停止羈押後,隨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指示陳世華等車手 收購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而從中抽取取利,除難認已因前 案而知悔悟外(被告雖於警詢稱係欲提供線索與警方才於具 保後與詐欺集團接觸並於新莊分局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參見 偵4219卷第7 、9 反面、189 頁,惟全卷並無其擔任祕密證 人或加入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係其配合警方辦案之證據) ,其詐騙集團提領之詐騙贓款甚鉅(本案24件合計提領贓款 總額340 萬5405元),被害人損失慘重,且大部份贓款均匯 與詐欺集團已不知去向,增加查緝困難,並使被告害人無法 追回遭騙款項,對社會治安、人民間互信形成重大負面影響 ,惡性重大,參酌同案被告經判處刑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經手詐騙遭款總額、其從中抽取利潤(依被告自稱
抽取5%比例,至少17萬元)、犯罪之次數、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同表編號 1 至6 、8 、9 、11至17、19、20、23、24所示罪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亥○○就本案雖於96年12月19日、99年4 月30日經本 院先後發佈通緝,並先後於99年2 月18日、103 年10月21日 緝獲,然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 16日施行後始遭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 第1 項前段參照),自應予以減刑,爰就各宣告刑均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所犯各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亥○○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下稱95年刑法41條;修正前稱95 年前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9 月 1 日施行(下稱98年刑法第41條),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下稱102 年刑法 50條),是於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
⒈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易科罰金 要件,就其定應執行逾六個月以上者,得否易科罰金,95年 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5年刑法第41條第 2 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98年刑法第41條第第8 項規定「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 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 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 就本案各罪刑,其經減刑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 應執行刑雖逾六月,經比較新舊法後,仍以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對被告為有利。
⒉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
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102 年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 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 ,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 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 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被 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修正刑法 第50條第1 項各款情形,自得逕定其應執行刑。 ⒋綜上,被告所犯知本案各罪,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罪刑係於 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於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其合併應執行之刑期雖逾6 個月,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且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前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或預供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 及其餘共犯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而沒收既屬從刑性質, 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至 本案其餘為警扣案之物品,經核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皆尚難逕認與被告 等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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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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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遭詐騙總額 │ │ │例減刑後之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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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1 萬888 元 │詐欺取財罪。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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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9 萬8 仟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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