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陸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詠暉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度毒聲字第 6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9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0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 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㈡至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黃詠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某時,在友人洪百祿位在屏東縣 萬丹鄉某處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涉有運輸毒品犯嫌(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 字第119 號案件審理中),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高鐵板橋站西側出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放置甲 基安非他命紙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7 包、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200 元、臺 灣高鐵車票2 張,復經取得其同意後,至其當時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11樓之2 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分裝袋 1 批、電子磅秤2 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帳冊2 本、吸食 器1 組、分裝杓2 支、玻璃球吸食器6 個、現金6,000 元。 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詠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0 年度毒偵字 第301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3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 緝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7 頁反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7 頁、第9 至17頁、第52至58頁)。另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 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海岸巡防署北部 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2、13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及玻璃球吸 食器6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
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 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 ,智識程度非高,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6 個,均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淡褐色潮濕狀晶體9 包及淡褐色晶 體1 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1 至102 頁),惟此等扣案毒品 與其餘扣案之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紙袋1 只、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共計1 萬7,200 元、臺灣高鐵車票 2 張、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2 臺及帳冊2 本等物,均屬被 告另案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現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是就此等扣案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及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