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45號
PCDM,103,易,845,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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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12時3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劉麗娥所有放置在該處三輪車上之AIWA廠牌黑色隨身聽1 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本件隨身聽)。嗣經劉 麗娥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件隨身聽(已 發還劉麗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劉麗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 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3 年度偵 字第9175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頁),該等證述於形 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劉麗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 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得為證據。
(三)卷附現場照片4 張,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吳建邦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之三輪車上取得本 件隨身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隨 身聽本來就是伊的,伊沒有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前往案發地點尋找伊昨日(即 103 年3 月19日)遺失之手機,伊正在三輪車上找東西時 ,告訴人剛好回來發現伊在翻東西,就發脾氣用腳踢伊肚 子,還拉扯伊的衣服,伊便跪下來向告訴人道歉,然後從 口袋拿出伊從三輪車拿的隨身聽1 臺(即本件隨身聽)還 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報警處理;本件隨身聽不是偷的 ,是伊從三輪車上拿下來放進口袋的,是伊拿錯了,因為 下雨伊怕隨身聽(淋濕),所以才將隨身聽放進口袋云云 (見偵卷第4 至7 頁);於偵查中改稱:伊住在被害人樓 上,伊當時拿東西下去丟,看到本件隨身聽,以為是伊的 ,所以伊才拿云云(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供述:本件隨身聽是伊當兵站衛兵時無聊買的,案發當 天因伊在整理房間,拜拜用的東西掉在告訴人的三輪車上 ,所以伊下去告訴人的車上翻找,當時本件隨身聽是放在 伊褲子口袋內,結果告訴人出現後,就動手打伊,伊才從 口袋中拿出本件隨身聽交給告訴人云云;嗣於審理程序時 供稱:因為告訴人打伊,故伊才拿出本件隨身聽,事實上 本件隨身聽是伊當兵時學長送的,是伊從自己房間拿出來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2頁)。是觀諸被告前



開供述內容,就其於案發當日翻動告訴人三輪車上物品之 原因,究係為尋找其遺失之手機,或係拿東西下樓丟棄時 發現三輪車上之本件隨身聽,抑或祭祀用品掉在告訴人之 三輪車上,故下樓去撿拾等節,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又 關於本件隨身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自告 訴人之三輪車上取得後放入其口袋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陳係放在其口袋內由其住處房間攜往現場,供詞互有出入 ;再本件隨身聽究為其自行購買或係他人贈送,被告亦說 詞反覆;況若本件隨身聽確係被告所有,何以被告於偵查 中會自承係誤認拿錯,而自行將本件隨身聽取出歸還予告 訴人?何以當下不對告訴人聲明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明顯 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本件隨身聽為其所有云云,即難逕 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毆打,始取出本件隨身 聽歸還告訴人云云,然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被 告之父吳瑞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伊去警察局時 ,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傷,被告說衣服被抓破,身上沒有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並無事證顯示告訴 人有毆打被告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二)證人劉麗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鄰居打電 話給伊,告知伊被告在翻取伊三輪車上的東西,伊趕到現 場時看見滿地東西亂七八遭,因為之前被告有拿過伊車上 的東西及偷取汽油,所以伊就去被告家中把被告叫出來, 對被告說不要再偷取車上的東西或汽油,被告表示沒有拿 其他的東西,只有拿隨身聽,並沒有說他以為本件隨身聽 是他的,他拿錯了等語,然後就從口袋中拿出本件隨身聽 ;本件隨身聽是鄰居給伊的回收物品,伊準備要拿去賣, 伊母親以前會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61 至62頁)。考量證人劉麗娥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 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 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 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值採信,而足補強被告 上開警詢時自白其有從告訴人之三輪車上取走本件隨身聽 放進口袋內,遭告訴人發覺後即跪下道歉並取出本件隨身 聽歸還告訴人等內容之真實性。是若被告確係本件隨身聽 之所有權人,何以不當場向告訴人表明,反而向告訴人下 跪道歉,並取出本件隨身聽歸還予告訴人?若被告係誤認 本件隨身聽為其所有,何以當下對告訴人未有一語提及? 益徵本件隨身聽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行為時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件隨身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證人吳瑞卿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伊與被告搬家時,因為 被告東西很亂,伊就把被告的一些東西搬到告訴人母親的 三輪車上回收,後來被告自己去把它拿回來;本件隨身聽 伊以前有看過被告在聽,廠牌好像是SONY還是什麼的;伊 記得有買過一個錄音的給被告,已經很久了,被告時常要 伊買電池給他,就是要聽收音機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然查,本件隨身聽之廠牌為AIWA而非SONY,故 證人吳瑞卿所稱被告原有1 臺隨身聽,是否即為本件隨身 聽,已非無疑;且證人吳瑞卿證稱本件隨身聽係其多年前 購買後交由被告使用,亦與被告前述所承係自行購買或服 役時學長所贈等節不符;又若本件隨身聽確為被告所有, 而由證人吳瑞卿將之放置在告訴人之三輪車上,惟證人吳 瑞卿既自陳被告平日有在使用隨身聽,並曾為被告購買過 電池等語,理應知悉本件隨身聽並非被告久未使用,而可 任憑丟棄或回收之物,則證人吳瑞卿何以會在未徵得被告 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本件隨身聽棄置在告訴人之三輪車 上?此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證人吳瑞卿為被告之父親, 關係密切,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言 更有如前所指之瑕疵,故尚難以其證言遽為有利被告之依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 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 身心情況(參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乙種診斷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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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