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7號
PCDM,103,易,77,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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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成
      陳順華
      蔣秀霞
      林清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蔡心苑律師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李培順
選任辯護人 羅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
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順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秀霞林清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培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成李培順為兄弟關係,緣李培順於民國95年3 月間, 因積欠銀行債務且負債累累,恐名下財產遭銀行查封拍賣, 故與李偉成研商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龍門路282 號3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637.9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 萬分之786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偉成 名下,2 人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仍就系爭房地簽訂 買賣契約,上載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5 萬元,復於95年4 月6 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其等提供相關證件、印鑑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李鴻志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下同)申請辦理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偉成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翌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 理之正確性。
二、李偉成嗣於102 年2 月間,明知其係受李培順所託,僅係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 等權利,未經李培順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 ,其配偶陳順華亦明知李培順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李偉成並無權決定出售,竟均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意圖 為其等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二人謀議由 李偉成將系爭房地交付予陳順華出售,在未實際出售前,為 使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之李培順速搬離上址,陳順華竟與蔣秀 霞、林清顏分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蔣 秀霞及林清顏雖不知李偉成李培順之借名登記關係,然均 明知並無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仍 由其等提供相關證件、印鑑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不知 情之代書業者王琪於102 年2 月7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李偉成贈與蔣秀霞為由,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蔣秀霞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之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李培順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再 陳順華係因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登記至蔣秀霞名下,雖明 知林清顏蔣秀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無在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之真意,惟恐蔣秀霞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仍於102 年2 月21日,接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琪向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擔保林清顏所有600 萬元債權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李培順及 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陳順華另於102 年2 月4 日 再要求李偉成蔣秀霞簽立以67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依此向李培順佯稱系爭房地業已以670 萬元出 售予蔣秀霞,並先後給付李培順共384 萬元要求其搬遷,迫 使李培順僅能接受而搬離系爭房地後,復得順利於102 年4 月29日以920 萬元之價額再轉售於不知情之黃淑卿,嗣分別 於102 年4 月30日辦妥塗銷上開林清顏之抵押權登記,及於 102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黃淑卿名 下,依此而為違背李偉成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李培順之財產。嗣經李培順察覺有異,遂委請代書向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歷年來異動索引,而得悉上情 ,並於本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



102 年5 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坦承 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李培順自首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共同被告兼告訴人李培順(以下逕稱李培順)於偵查中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上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73號判決參照);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 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 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之2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 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 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李培順於102 年7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其餘則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 雖均未具結,然其各該次偵訊係以告訴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又核李培順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 傳喚其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交互詰問,使其餘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無妨 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 告以要旨,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 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李培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5 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林清顏李培順(以下 均逕稱其名),除李培順坦承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外, 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林清顏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李 偉成辯稱:本件確實是真買賣,錢已經付給李培順云云;陳 順華則辯稱:伊不知道房子不可以借名登記給蔣秀霞,原認 知是已經跟李培順買了房子,價金已經付清了,後面要登記 給誰是伊的權利,不知道這樣違反法律,之所以借名登記給 蔣秀霞是為了請李培順搬家,另設定抵押給林清顏是因為擔 心蔣秀霞處分系爭房地,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云云;被告蔣 秀霞辯以:伊只是單純將身分證借陳順華,不知道陳順華拿 去做了什麼,房子過戶好了,伊才知道是要過戶云云;被告



林清顏則辯稱:陳順華是伊的小阿姨,對陳順華很信任,當 初陳順華要身分證及印鑑章,伊沒有多想就給了,不知道會 這樣云云。辯護人則為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林清顏等 4 人辯護稱:李培順李偉成於95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且李偉成確實有實際支付李培順價金480 萬元 ;另因陳順華認知李偉成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蔣秀霞林清顏關於設定抵 押權部分,陳順華只是為了保全自己的房屋所有權,故不會 有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事;蔣秀霞則係基於朋友關係信賴陳 順華,進而交付相關文件予陳順華,其對於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既沒有辦理也不知情,是在事後才知道辦理之情事;林清 顏係陳順華之姪女,其也是基於信賴關係交付證件予陳順華 ,並無參與移轉,故其亦不知情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李偉成李培順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虛偽買賣,實為 借名登記,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李培順於95年3 月間,因積欠銀行債務且負債累累,恐名下 財產遭銀行查封拍賣,故與李偉成研商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李偉成名下,2 人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仍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上載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 485 萬元,復於95年4 月6 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提供相關證件、印鑑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李鴻志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翌日過戶登記至 李偉成名下完竣等情,業據李培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 於95年間因為向銀行借錢,怕系爭房地被查封,所以借名登 記在李偉成名下;伊於95年間有向台新銀行貸款180 萬元, 一開始就是伊在繳貸款,後來伊要求李偉成向富邦銀行借15 0 萬元來償還台新銀行的貸款,富邦銀行每個月要繳的利息 ,伊每個月都會當面拿給陳順華,由陳順華去繳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19 頁),核與李偉成陳順華於偵訊時供稱 :「(問:你向富邦銀行借的錢是誰付的本金及利息?)李 偉成答:這要問我太太。(問:該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是誰 付的?)陳順華答:剛開始我們繳了以後,覺得壓力有點重 ,我和李培順商量後,他說要幫我們繳,陸續繳了1 百多萬 元。」等詞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66 頁),且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3 年8 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文件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95年4 月6 日房屋貸款契約書(李偉成擔任



借款人、陳順華擔任保證人,借款340 萬元)影本等各1 份 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 本院卷第290 至294 頁、第299 至308 頁),足見李培順之 指訴尚非全然無據。
2.其次,另參諸證人即李偉成李培順之姐李素瑛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95年4 月7 日李培順為何會將前開房屋移 轉登記為李偉成所有?)之前李培順有詢問過我,當初他有 欠李培忠錢,所以來詢問我可不可以把他的房子轉移到我的 名下,我跟他說不行,因為我的公司經營不好,在銀行也有 貸款,他說那移轉到李偉成的名下是否可以,我說他應該可 以,因為他是哥哥,後來李培順就去詢問李偉成,結果應該 是有成功,才會去移轉登記。這只是借名登記而已,並不是 真的賣給李偉成。(問:若係借名登記,為何雙方要簽立買 賣契約?)我不清楚,可能是要應付銀行。(問:系爭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房地稅捐及保險費是由何人繳納? )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李培順都要拿貸款利息給陳順華。( 問:李培順為何要拿貸款利息給陳順華?)因為只是名義上 把房地過戶給李偉成而已,實際上所有權人還是李培順,所 以當然是李培順繳貸款。(問:是李偉成還是李培順何銀 行貸款?)房子還沒過戶前,是李培順向銀行貸款,房子過 戶之後是誰去貸款,我就不清楚,我後面知道的應該是李偉 成。後面貸款的銀行應該是富邦,前面貸款的銀行應該是台 新銀行。(問:李偉成以系爭房屋向富邦銀行貸款340 萬元 ,每個月的貸款都是由李偉成在富邦銀行的帳戶裡扣款,你 為何說是李培順拿錢給陳順華去繳納?)李培順既然已經欠 銀行錢,他當然沒有帳戶,他才會拿現金給陳順華。(問: 妳為何知道李培順拿現金給陳順華繳納向富邦銀行的貸款? )有一次我去爸媽家,剛好陳順華打電話跟李培順要貸款利 息,她在電話中說你每一次都那麼晚交,都要我先出錢,叫 李培順趕快交錢。事後陳順華也有跟我說李培順每次都那麼 晚交,銀行的利率波動不一樣,尾數都是她在墊。(問:陳 順華打電話給李培順時,是否有用擴音器,否則妳怎麼會知 道她們的對話?)沒有用擴音器,但因為我就在陳順華的旁 邊聽,陳順華講話的聲音,我可以聽的清楚。(問:99年中 信銀行才對李偉成李培順提起訴訟,富邦銀行是101 年才 對李偉成李培順提起訴訟,95年時根本就無訴訟,為何要 訂立契約應付法院?)之前信用卡會打電話給保證人,富邦 銀行跟台新銀行的電話,我都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 至230 頁),及證人即李偉成李培順之兄弟李培忠證 以:「(問:95年4 月7 日李培順為何會將前開房屋移轉登



記為李偉成所有?)因為卡債的問題,把房子暫且登記在李 偉成名下,就只是登記他名下而已。(問:向富邦銀行貸款 的本息是由何人繳納?)是李培順繳納的。(問:你如何知 道是由李培順繳納?)因為李培順有跟我借錢拿給陳順華去 繳利息,李培順有跟我說,期間李培順有要求李偉成要拿出 貸款繳納明細,李偉成一直都不給,這個在我們家庭會議開 會的時候都有紀錄,我有提供給羅律師。(問:李培順向你 借多少錢去給陳順華繳富邦銀行貸款利息?)不一定,有時 候幾千塊,一共多少我也沒有去算,都有慢慢還。李培順去 送麵一個月1 萬7 ,他不夠錢,他就會來向我借。(問:既 然李培順的經濟狀況不佳,他為何有辦法支付每個月的銀行 利息以及固定的稅款?)他蠻辛苦的,有些是借貸,他會來 跟我借,就我所知他就只有跟我借,我原則上都會借他。他 來跟我借的時候,有說要借來做什麼用,所以我知道是要使 用在利息及稅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4 頁),顯 見證人李素瑛李培忠均一致證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間 自李培順名下移轉予李偉成乙節,係起因於李培順對銀行負 債累累,因擔心房屋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始借名登記於李 偉成名下,故嗣後李培順均有繳付現金予陳順華,供其代為 繳納貸款及稅費等情,且此等證述情節均核與李培順之前揭 指訴相符,另從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 得李培順自94年迄今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所示:李培 順於95年4 月時,已積欠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現金卡債務8 萬 6 千元、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39萬2 千元、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建國分行23萬7 千元、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27萬8 千 元、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66萬4 千元、星展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現金卡債務46萬7 千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現金卡債務49萬元,95年8 月起已有部分欠款遭催收,及 至95年9 月起則有部分欠款已經認列為呆帳,且由其信用卡 之消費資料明細更顯示李培順於95年6 、7 月之際,已因信 用貶落,而遭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等情以觀,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9 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信用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3 、386 、397 頁),足證證人李素瑛李培忠前開證稱李 培順於95年4 月間,因負債累累、信用狀況不佳,故擔心系 爭房地遭法拍,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偉成名下等情應 屬真實,足堪採憑。
3.此外,李偉成陳順華於偵查中委請律師具狀敘明系爭房地 買賣價款支付之方式為:95年3 月23日支付定金10萬元、95 年4 月代清償李培順向台新銀行之借款180 萬元、95年4 月



17日匯款150 萬元至陳順華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供李培順陳順華所交付之帳戶存摺、 印章自行運用該帳戶內之款項)、95年4 月18日以李培順積 欠陳順華之借款140 萬元與買賣價金相抵銷,依此總共支付 48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李培順,且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33頁背面) ,惟查:於101 年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李偉成李培順 間關於系爭房地於95年間之買賣係意圖脫產,而屬通謀虛偽 之買賣為由,對其等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時,李培順於 訴訟中均未到場且未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李偉成則以:系 爭房地係伊於95年3 月15日以400 萬元向李培順購得,因李 培順欠伊180 萬元,另伊又於95年4 月6 日向台北富邦銀行 貸款340 萬元,一併清償李培順所積欠銀行貸款180 萬3 千 元之債務,另交付現金40萬元予李培順云云置辯,此有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下稱上開另案民事訴訟案 件)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1 頁背面),依此 可見李偉成關於其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前後所 述顯不相一致,就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當庭再與其為進一 步確認,其竟答稱:「(問:既然如你主張是在95年用480 萬元向被告李培順購得系爭房地,為何在101 年訴字第1887 號本院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你在該案件的主張是你 於95年3 月15日以400 萬元向被告李培順購買系爭房地…跟 你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係以480 萬元向被告李培順購得系爭房 地及支付方式顯然有很大差距,為何會如此?)這件案件我 有去開庭。當時銀行告我時,我都不懂,我請我朋友施榮彬 代寫書狀,在電話中完全是口誤,是10萬元訂金寫成40萬元 ,480 萬元寫成400 萬元。(問:之前被告李培順到底是欠 你180 萬元還是140 萬元?)時間太久,我的印象應該是 14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34 頁背面),足證其供述 前後矛盾,且就此於審理中復未能為合理之交代,是李偉成陳順華上開具狀供述之內容實有可疑,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再者,其等雖另提出李培順於95年4 月18日所簽立載稱: 「收到李偉成支付現金290 萬元」等內容之收據影本1 紙為 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然就此質諸李培順於偵查中供 稱:290 萬元之收款證明係當作買賣房子之證明,但李偉成 其實沒有拿錢給伊,只是要證明給銀行看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55頁),且依該收據內容顯示,收據上並未載明李偉成 支付290 萬元予李培順之目的及明細,自無從僅憑此隻字片 語資以推論李偉成陳順華所辯:李培順曾向陳順華借款 140 萬元,並欲以之與買賣價金相抵銷乙節為真;至其等於



偵查中雖另提出李培順陳順華借款明細統計表暨李偉成所 有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三重忠孝路郵局、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龍形分行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等各1 份為 證(見同上偵查卷第67至88頁),然此等交易紀錄至多僅能 證明李偉成陳順華曾自該等帳戶提領上開統計表所載金額 之存款,而無法直接證明其等於提領該等款項後確有出借金 錢予李培順,又況,從上開統計表所載借款之期間係分散自 91年1 月24日起至95年3 月8 日止,期間長達約4 年,且借 款次數甚多,金額亦多各不相同,借款總金額為160 萬121 元等情以觀,除上開提領之總金額,與其等所述借款140 萬 元之數額不符外,且迄其等於102 年10月8 日具狀提出前開 統計表止,已事隔多年,實難想像李偉成陳順華在未有留 存任何帳冊或各次借款憑據等資料以供日後查考之情況下, 尚能於多年後仍可明確區辨指出李偉成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內 何者係供出借李培順之用。從而,堪認其等辯稱:李培順曾 向陳順華借款140 萬元,並用以抵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云 云,當僅屬臨訟羅織編撰之詞,要無可信。
⒋末以,李偉成於102 年5 月7 日委請吳存富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予李培順,該存證信函載稱:「系爭房地係由本人於95年 3 月15日向李培順所購買,…李培順並於同年4 月10日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所有,本人則分別於95年3 月23日、95年4 月18日支付李培順買賣價金10萬元、290 萬 元,復於95年4 月12日匯款180 餘萬元,代為清償李培順前 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180 萬3000元,…嗣本人於102 年2 月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又陸續支付李培順360 萬元及24萬元 ,總計本人給付李培順之買賣價金高達864 萬餘元,已與系 爭房地客觀市價相當,是前揭買賣契約業經本人與李培順各 依債之本旨給付清償而履行完竣,確屬銀貨兩訖」等語,此 有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481 號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 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 此與李偉成陳順華前述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支付之方式對照 以觀,益徵李偉成對於共支付李培順買賣價金之數額前後所 述顯屬不一,又況,衡諸常情,倘李偉成陳順華均明知與 李培順於95年4 月間確有實際交易系爭房地,甚且其等間於 95 年4月18日另簽立租賃期間為自95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 4 月18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偵 查卷第28頁),故系爭房地既已屬李偉成所有,則李偉成陳順華迄102 年2 月間,因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之房屋貸款 尚餘200 餘萬元未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欲變賣系爭房 地時,本可堂而皇之地循終止租約,請李培順另覓屋居住之



方式處理,豈有大費周章地向李培順佯稱上開房地業已以 670 萬元出售予蔣秀霞,並出示登載李偉成蔣秀霞於102 年2 月4 日以670 萬元價額買賣系爭房地等不實內容之買賣 契約之必要,且又其等既明知己經濟狀況不佳,卻於未實際 出售系爭房地前,另再先後給付李培順共384 萬元,此有李 偉成與蔣秀霞於102 年2 月4 日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4 月3 日(匯款金額24萬 元)、102 年3 月26日(匯款金額360 萬元)之匯款單影本 各1 份附卷可參(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 、第62頁),就此等各節經本院於審理中再進一步質諸李偉 成、陳順華,其等竟分別辯稱:「(問:為何房屋尚未賣出 ,就先匯款384 萬元給被告李培順?)陳順華答:被告李培 順有跟被告李偉成表示,如果他沒地方住,他要自殺在系爭 房地,讓房子變成凶宅。(問:就本件房屋從你們向被告李 培順購買到你們交付384 萬元給被告李培順期間,一共支出 多少款項給被告李培順?)陳順華答:一共給李培順864 萬 元,其中包含95年3 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付給他10萬元訂 金,我們跟富邦貸款幫李培順償還台新銀行貸款180 萬元, 又從富邦貸款中匯款150 萬元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將我中 信銀行帳戶的印章跟存摺交給李培順領取上開150 萬元,另 140 萬元是於91年至95年向李培順買房子之前,李培順陸陸 續續向我跟李偉成借的,至於我剛才說交付給李培順384 萬 元是跟系爭房屋價金無關,算是我們好心送李培順的。(問 :剛剛提示你跟被告蔣秀霞的買賣契約書,你說是你所親簽 ,簽立買賣契約之時,主觀認知系爭房地就是賣給被告蔣秀 霞還是只是借名登記,要趕被告李培順走?)李偉成答:陳 順華跟我講的時候,陳順華說家裡有經濟壓力在,要把房子 賣掉,陳順華說他剛好有朋友要買,我說好交給陳順華處理 。我主觀認知就是賣給蔣秀霞,價金剛開始陳順華跟我說 670 萬元成交,後續交付買賣價金及價金處理等事情我就不 知道了。(問:後來你們又給被告李培順384 萬元,數額是 誰決定給的?)李偉成答:我跟陳順華商量後,共同決定的 。(問:這個數字是如何算出的?如果說依照當初以480 萬 元向被告李培順購得系爭房地,加上事後給被告李培順的 384 萬元,總共至少給了被告李培順864 萬元,此金額已遠 遠超出你所認知之後賣給被告蔣秀霞的買賣價金,如此豈非 自己還倒貼,且從系爭買賣交易沒有賺得任何半毛錢?)李 偉成答:當初沒有想這麼多,李培順來找我是說沒有地方去 ,我房子剛好賣掉,說要死給我看,我基於兄弟的感情所以 給他。(問:在95年時向台北富邦辦理340 萬元的貸款,到



102 年出售系爭房地給黃淑卿,當時貸款還剩下多少錢?) 陳順華答:還剩下200 多萬元;李偉成答:我家裡的錢就是 交給陳順華處理。(問:於102 年準備出售系爭房地是因為 家裡經濟困難有壓力,另外對富邦銀行的貸款還有200 多萬 元沒有清償,你沒有想到經濟有壓力這點,還決定給被告李 培順384 萬元,哪來這筆錢?)李偉成答:我沒想這麼多, 錢都是陳順華管理。」等詞(見本院卷第430 至434 頁), 益見李偉成陳順華所辯均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⒌辯護人雖具狀辯稱:李培順李偉成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案 件被訴時,有與證人施榮彬商討如何應訴,並委請施榮彬代 為撰擬言詞辯論陳述書狀,對於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具體情 形知之甚詳,可證明系爭房地確為李培順基於買賣之意思移 轉登記予李偉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271 頁背面), 並援引證人施榮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李培順有無 親口跟你說為何要賣房子給李偉成?)有,他說他被朋友騙 了很多錢,投資水族館、便當店等等,所以他欠外面很多錢 ,也欠銀行很多錢,所以他才要賣房子給李偉成,這是他約 在98年間在我便當店親口跟我說的,那時候他是在我們便當 店幫忙工作。(問:李偉成有無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 給李培順?)當時我聽他們講的時候,他們是有說李偉成有 付多少錢,我是聽他們兩個說的。」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 225 至225 頁背面),惟查,證人施榮彬於審理中亦同時結 證稱:因李偉成李培順當初有銀行之訴訟,故來拜託伊與 伊哥哥幫忙寫訴狀;伊於98、99上開民事訴訟期間始認識李 培順,關於95年系爭房地買賣之事,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 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足見證人非但未親身參與 、經歷系爭房地之買賣,甚且李偉成李培順當初與證人接 洽之目的,即是為商討如何應付銀行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訴訟之說詞,衡情自無可能對證人透露系爭房地買賣 實係借名登記之理,且況證人所為證詞均屬事後輾轉聽聞之 事,自尚不足影響本院上揭系爭房地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而僅屬借名登記之認定;辯護人雖另辯稱:李培順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移轉登記後均由李偉成保 管,且忘記為何交由李偉成保管,足證其所辯不實等語,惟 查,系爭房地既已因借名登記於李偉成之名下,且以李偉成陳順華等人之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340 萬 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台北富邦銀行等情,業如前述 ,則李偉成李培順此舉之目的既在規避銀行行使債權,而 製造上揭之資金流向,以避免虛偽買賣之事為債權人所輕易 發覺,且李培順亦因此得取得部分款項供已支配運用,因此



未在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與經驗法則並不 相違,況李偉成陳順華身為房貸借款名義人,因而取得保 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屬合乎情理。至辯護人又再提出 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證明書影本為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偵查卷第113 至122 頁),惟稅捐機關 課徵房屋稅、地價稅,本均係以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課徵對 象,是該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偉成一節,本不足 為奇,更不足以證明李偉成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 理至明。據此,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論據。
⒍綜上,李培順李偉成間並無實際價金給付,其等應無真正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李培順僅係借用李偉成之名義 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李偉成陳順華確有共同為背信之行為:
李偉成明知與李培順間並無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且因家中經 濟大權均由陳順華管控,故陳順華對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不僅明知,且有參與,此觀之李偉成於偵查中供陳:陳 順華當時也知道李培順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且家中經濟 大權是由陳順華掌管,李培順欠的140萬元是向伊借的,伊 有交代陳順華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偵查卷 第129 頁),及李培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順華知道伊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李偉成名下,因為陳順華大部分都有在場, 陳順華知道伊與李偉成不是真的買賣,李偉成也會跟陳順華 說,而且一般都是由陳順華在作主等詞(見本院卷第224 頁 )即明,嗣於102 年2 月間,李偉成陳順華因經濟狀況不 佳,貸款負擔沉重,共同謀議由李偉成將系爭房地交付予陳 順華出售,在未實際出售前,為使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之李培 順速搬離上址,陳順華竟於102 年2 月4 日再要求李偉成蔣秀霞簽立以67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依 此向李培順佯稱系爭房地業已以670 萬元出售予蔣秀霞,並 先後給付李培順共384 萬元要求其搬遷,迫使李培順僅能接 受而搬離系爭房地等情,為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於偵查 及審理中供認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47至 48 頁 、本院卷第429 頁背面至第434 頁),核與李培順於 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第224 頁),復有前開李偉成蔣秀霞於102 年2 月4 日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4 月3 日、102 年3 月26日之 匯款單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堪 以認定。
李培順搬離系爭房地後,陳順華明知從未獲李培順之同意或



授權,仍以920 萬元之價額再轉售於不知情之黃淑卿,嗣於 102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黃淑卿名 下,依此而為違背李偉成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李培順之財產。嗣經李培順察覺有異,遂委請代書向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歷年來異動索引,始查悉上情 等節,亦據李培順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問:李偉成、陳 順華出售系爭房地後,有無交付384 萬元給你?)有,陳順 華說她賣給她朋友蔣秀霞,分二次給我錢,第一次是360 萬 元,第二次是24萬元,總共384 萬元,他們是跟我說他們賣 了670 萬元,扣掉一些貸款還有利息的錢,剩下的錢就是 384 萬元全部給我,我朋友跟我說,如果我沒有收的話,到 最後可能什麼都拿不到,所以我才收。我並沒有同意他們賣 ,我是事後被他們告知的。(問:他們賣給被告蔣秀霞之前 ,有無告知他們準備要賣房子,或你有無授權他們賣掉房子 ?)沒有。(問:你於之後收受被告陳順華所匯的384 萬元 ,意思是你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嗎,不然為何要收受?)因為 李偉成說房子已經登記他的名字,他想要怎樣就怎樣。我是 怕錢不給我,我什麼都沒有,我才利用這筆錢打官司。我收 受這筆錢不是我同意這筆交易,是迫於無奈。(問:另給你 384 萬元金額是被告李偉成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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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