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93號
PCDM,103,易,593,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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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1 年7 月10日起迄至同年8 月20日,受僱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洪龍有限公司( 下稱洪龍公司),擔任肉品送貨員及業務一職,並負責代收 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一所示之商店負責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所收取之現金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5,281 元挪作己用,予以侵占入 己。嗣因乙○○遲遲未將所收之款項繳交回洪龍公司,經洪 龍公司會計人員與各該商店之負責人對帳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洪龍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庚○○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故據上 揭規定,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二、洪龍公司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均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 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援引洪龍公司之客戶對帳單、 銷貨單,乃洪龍公司會計人員據客戶訂貨後所為之電腦紀錄 ,為業務上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 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伊於101 年7 月10日迄至同年8 月20日 期間,於洪龍公司擔任肉品送貨員及業務,並曾代收洪龍公 司貨款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 自由聯盟商店部分,辯稱自由聯盟係屬寄賣 性質之商店,亦即將貨品置放於自由聯盟,於自由聯盟將貨 品賣出後始收受貨款,故此部分伊並未曾去收取過貨款;就 附表一編號2 越南美食商店部分,當時伊已簽好付清,但之 後商店說貨品有問題,無法付款,故此部分伊並未有收受款 項;就附表一編號3 楊州湯包商店部分,伊曾向該商店收取 貨款,且有將貨款交回至洪龍公司,是伊實無侵占如附表一 所示之貨款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洪龍公司之會計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 洪龍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很久,在101 年間也是,被告曾在10 1 年間在洪龍公司擔任業務兼司機;洪龍公司向客戶收款模 式是有時送貨司機送貨至商店時直接收貨款回來,此種收款 並無需任何單據,就是送貨員會持出貨單送貨,於收款時有 些客戶會簽名,有些不會簽名;若送貨司機未在送貨時將該 次貨款收回來,則會在另次列印對帳單讓司機或業務去收款 ,此種狀況客戶、司機或業務均不會簽名以示已交付、收受 貨款,公司亦不會要求司機或業務一定要簽名,公司只要求 貨款有收回來就好,所以究竟有無向客戶收到貨款乙事,只 有業務和客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反面)。 又證稱:有時被告拿了對帳單當天即向客戶收款,有時會過 幾天才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㈡證人即洪龍公司總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是洪 龍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在洪龍公司係擔任業務兼司機;洪龍 公司收款模式是在送貨時即收現金,但若客戶不方便時,就 會下次收;公司是有要求收款時要在單據上簽名,但有時候 沒有簽,如果沒有簽,且回來沒有繳錢,公司即會認為尚未 收款;洪龍公司是傳統行業,司機或業務員收款時雖會持公 司開立之對帳單,但客戶有要求時,司機才會在對帳單上簽 名給客戶,而洪龍公司並未要求一定要在對帳單上簽名;司



機或業務員拿對帳單去收款時,一般都是看客戶方便,如果 要延遲付款,我們也不會怎樣,因為有些金額也不大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㈢是由證人庚○○及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洪龍公司經由 送貨員將肉品送至客戶處後,有時為下貨後旋即收款,有時 則係公司開立對帳單,由送貨員或業務持該對帳單向客戶一 併收款。又於送貨員或業務人員持對帳單向客戶收款之際, 洪龍公司並未要求收款人員於單據上簽收以示收訖,亦未要 求付款客戶於對帳單上簽名以示交付。從而,本件被告侵占 洪龍公司應收貨款之事實認定,應佐以其他證據資料始得為 之。
㈣附表一編號1 商店為自由聯盟部分
⒈證人癸○○即自由聯盟超市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所經營之自由聯盟超市有向洪龍公司進貨,有時是被告送貨 來,有時是洪龍公司另外的司機送貨來;貨款部分有時是送 貨當時付款,有時是月結,並不一定,但大部分是被告親自 來向我收款,而且都是收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 又據洪龍公司提出之自由聯盟銷貨單,自由聯盟超市即癸○ ○分別於101 年8 月3 日、8 月6 日、8 月10日向洪龍公司 訂購價額2,400元、2,670元及900 元之貨品(按8 月10日之 銷貨單業已清楚記載有肉品退回,僅購入部分肉品)。從而 ,自由聯盟超市即癸○○於101 年8 月間向洪龍公司訂購貨 品,並應給付共計5,970 元與洪龍公司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次提供到院之自由聯盟客 戶對帳單及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中客戶對帳單 上筆寫之「客戶說已收」係我寫的文字;另外銷貨單上有客 戶的簽名,代表客戶已經收到貨品,是在下貨的當天客戶即 已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 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假 如被告有將自由聯盟之貨款繳回,無論係繳回給哪位會計小 姐,我都會核銷,但根據最後的統計,被告確實未將自由聯 盟商店應付貨款5,970 元繳回等語(見調偵卷第78頁)。是 由銷貨單上客戶業已簽名乙情及證人庚○○上開證述,可認 自由聯盟商店已於各該日收受貨品,嗣後並應給付貨款與洪 龍公司,而洪龍公司迄今尚未收到自由聯盟商店應給付之貨 款5,97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有在101 年9 月6 日簽 署聲明書交付給洪龍公司,並聲明於同年8 月18日業已交付 被告5,970 元(見調偵卷第84頁);簽署時我是以洪龍公司 之進貨單為準,因為被告下貨時都會有進貨單,進貨單有兩 聯,一聯是給我的收據,另一聯則是洪龍公司要收走,被告



來跟我收款時都會拿正聯跟副聯核對、領款;若我們有付款 ,會開立請款單,請收款人在上面簽名,被告都會簽名,有 簽名代表有收款;當時洪龍公司的主管來,我有拿相關證明 給他們看,上面簽名的人確實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是以,證人癸○○就其已否支付貨款 乙事,均會請收款人員簽名以示收訖,且對於被告曾至其商 店內收受貨款、洪龍公司曾至其商店內對帳乙情記憶深刻, 是對於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曾至其商店內收取貨款5,970 元乙事即無記憶錯誤情形。從而,被告於上揭日期曾至附表 一編號1 之地點收取洪龍公司貨款5,970 元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自由聯盟商店係採寄賣方式收款,亦即商店 售出貨物始支付款項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證述:剛開始洪龍公司之貨品確實係採寄賣方式,惟嗣後變 成被告在下貨後當次不收款,待下次送貨時即會收上次的貨 款,亦即會押一次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 而依現今貨物交易模式,若採寄賣方式,當無可能負責販賣 之商店於前次貨物尚未完全賣出,即又叫貨囤積。是證人癸 ○○上開證述與常理並非相悖。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即無可 採。由證人庚○○及癸○○上開證述,被告於101 年8 月18 日有向自由聯盟即癸○○收取同年8 月份之貨款共計5,970 元,且尚未繳回洪龍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2 商店為越南美食部分
⒈證人甲○○即越南美食商店之經營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經營的越南美食店有向洪龍公司進貨,被告有送貨來,被告 送貨來時,若我不忙,即會當場交付貨款,若比較忙,則會 在下次一起給被告;我一星期至少叫貨2 次,因此貨款均會 在一星期內交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又據洪龍公司提出之越南美食銷貨單及客戶對帳單, 越南美食商店即甲○○分別於101 年8 月13日、8 月15日、 8月16日向洪龍公司訂購價額1,150元、701 元及375 元之貨 品(按8 月15日之銷貨單業已清楚記載有部分肉品退回,並 更正已送貨品之單價;另客戶對帳單上記載之101 年8 月21 日之貨款為被告離職後始產生,故不予列入)。從而,越南 美食即甲○○於101 年8 月13至16日期間向洪龍公司訂購貨 品,並應給付共計2,226 元與洪龍公司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次提供到院之越南美食之 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中2 張銷貨 單上有簽「武」字,代表當日有將貨品送至越南美食商店, 但還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2 頁)。另於偵查中證



述:假如被告有將越南美食商店之貨款繳回,無論係繳回給 哪位會計小姐,我都會核銷,但根據最後的統計,被告確實 未將越南美食商店應付貨款2,226 元繳回等語(見調偵卷第 78頁)。是由銷貨單上客戶業已簽名乙情及證人庚○○上開 證述,可認越南美食商店已於各該日收受貨品,嗣後並應給 付貨款與洪龍公司,而洪龍公司迄今尚未收到越南美食商店 應給付之貨款2,226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付款時,都會請收款人 員簽名給我;後來洪龍公司來向我請款,因我當時有請收款 人員簽名,我有紀錄,所以當時我有翻我的帳給洪龍公司的 人看,上面確實有被告的簽名,所以我確定在101 年8 月18 日已將貨款2,226 元交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 面至第184 頁)。準此,證人甲○○為經營商店之人,且長 期向洪龍公司購入貨品,洪龍公司亦多次派遣司機或業務人 員向其收受貨款,則證人甲○○自陳其有要求收受貨款之人 簽署單據,且於洪龍公司人員向其求證之際,尚且拿出此些 單據以證單據上有被告簽收乙情,應非虛妄,而可採信。是 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業已向越南美食商店負責人甲○○收 取洪龍公司之貨款2,226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該時越南美食商店因伊所送之貨品不 符,故於伊簽名後,商店有將貨品退回而未交付貨款給伊云 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若我有付錢給人 家,人家就會簽名,不可能有人簽名而我沒付款,我有向很 多人叫貨,大家都是這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另 據洪龍公司提供之越南美食101 年8 月15日之銷貨單上記載 ,原以電腦列印之銷貨單上內容為「牛片(20斤)」,惟於 單據上另以原子筆書寫「要豬捲5 斤」,且將原牛片價額劃 除,並以手寫更正收款總額,此有該銷貨單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 頁)。由此可認,倘洪龍公司有誤送貨品情 形,送貨員即當場更正銷貨單之金額,而無可能另於商店之 單據上簽名以示收款。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洵屬無據 。由證人庚○○及甲○○上開證述,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 有向越南美食商店即甲○○收取同年8 月13至16日期間之貨 款共計2,226元,且尚未繳回洪龍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3 客戶為楊州湯包部分(按此部分客戶簽署之商 家姓名應為「揚洲湯包」,惟洪龍公司記載為「楊州湯包」 ,此部分商店姓名仍以洪龍公司記載為準)
⒈證人丙○○即楊州湯包商店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有經營楊州湯包商店,且有向洪龍公司進貨,一般都是現結 ,也是就送貨來就會當場結清,但也可能當場現金不夠,小



姐就會請送貨員下次再結,但只會拖一次,下次送貨來時就 會將貨款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 又據洪龍公司提出之楊州湯包商店銷貨單及客戶對帳單,楊 州湯包商店即丙○○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8 月14日向洪 龍公司訂購價額5,694元及1,391元之貨品。從而,楊州湯包 商店即丙○○於101 年8 月10至14日期間向洪龍公司訂購貨 品,並應給付共計7,085 元與洪龍公司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次提供到院之楊州湯包商 店之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38 頁),其中101 年8 月10日之銷貨單上有簽署「揚州丙○○」,此係代表已 下貨但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 頁反面)。另於偵 查中證述:假如被告有將楊州湯包商店之貨款繳回,無論係 繳回給哪位會計小姐,我都會核銷,但根據最後的統計,被 告確實未將楊州湯包商店應付貨款7,085 元繳回等語(見調 偵卷第78頁)。是由銷貨單上客戶業已簽名乙情及證人庚○ ○上開證述,可認楊州湯包商店已於各該日收受貨品,嗣後 並應給付貨款與洪龍公司及洪龍公司迄今尚未收到楊州湯包 商店應給付之貨款7,085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之前有簽署一份聲明書 ,聲明被告在101 年8 月18日有向楊州湯包商店收取貨款7, 085 元(見調偵卷第85頁),係因先前被告一個人與我店家 的小姐在店內爭論是否有交付貨款,我過去處理才見到被告 ,當時有調出監視器,監視器是在收銀台的上方,所以只照 到頭,並沒有照到人,但當時照到的人應該是被告沒錯,因 為那次小姐說有付錢給被告,監視器裡面也可以看到小姐有 拿錢放在櫃臺上,錢是放在單子上面;那時我有問小姐監視 器裡面的人是何人,小姐說就是被告,當時小姐是說錢確實 有拿給被告;我也跟被告說「我有看到監視器,錢有付給你 」;當時小姐有將錢拿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 191 頁)。是以,證人丙○○於102 年9 月16日簽署聲明書 前,即已因貨款7,085 元是否已給付與洪龍公司乙事調閱該 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中即清楚可見楊州湯包商店之會 計小姐將貨款交付與洪龍公司之人員;又該日為楊州湯包商 店之會計小姐與被告二人爭論,於證人丙○○調取監視錄影 畫面後向被告告知「我有看到監視器,錢有付給你」等語時 ,被告並未否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中收取款項之人非伊本人; 且由楊州湯包商店之會計小姐當場即已明確指出貨款7,085 元係交付被告等情觀之,證人丙○○證述被告於101 年8 月 18日已將貨款7,085 元收取完畢之事實,即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業已向楊州湯包商店之會計人員收取



洪龍公司之貨款7,085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伊有向楊州湯包商店收取約1 萬元左 右之貨款,且均已繳回洪龍公司,復又辯稱伊向楊州湯包之 會計人員確認時,雖有看了監視錄影畫面,可是並不知道是 誰收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 然據洪龍公司提出之楊州湯包商店之銷貨單,該店101 年8 月份之銷貨單共計3 張,除上揭101 年8 月10日、14日之銷 貨單外,尚有8 月18日之銷貨單;復8 月18日之銷貨單上除 記載該日應付貨款5,699 元外,另又以紅色原子筆記載應收 取之貨款須加計8 月10日及14日之貨款7,085 元,而共應收 取12,784元等情,有楊州湯包商店之101 年8 月18日之銷貨 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白色銷貨單)。故此部 分與被告所稱伊曾至楊州湯包商店收取貨款約1 萬元等語大 致相符,可認被告係於101 年8 月18日一併向楊州湯包商店 收取同年8 月10日、14日、18日之貨款。又本件據洪龍公司 之會計人員庚○○整理而得之資料,僅統計被告未將上開8 月10日、14日之貨款繳回,惟8 月18日之貨款業已入帳情形 觀之,更可見被告未將所收取之部分貨款7,085 元繳回洪龍 公司而有侵占入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無可採。 由證人庚○○及丙○○上開證述,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有 向楊州湯包商店會計人員收取同年8 月10日、14日之貨款共 計7,085 元,且尚未繳回洪龍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綜上,本件洪龍公司之客戶自由聯盟、越南美食楊州湯包 商店均屬中小商店之經營模式,並未向洪龍公司訂購大量貨 品,且均與洪龍公司有數次之交易往來,渠等對於是否已支 付貨款與洪龍公司派遣之司機或業務員應記憶甚詳,而無錯 誤情形。再者,證人癸○○、甲○○、丙○○與被告均無怨 隙,所應付之款項亦非鉅,渠等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另 輔以洪龍公司所提出之相關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及證人庚○ ○之上揭證述,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分別向自由聯盟即癸 ○○、越南美食即甲○○、楊州湯包之會計人員收取5,970 元、2,226 元及7,085 元之事實,均足堪認定。被告從事業 務向上開之人收取該等款項後侵占入己,事證已臻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雖於101 年8 月18日分別向自由聯盟即癸○○、越 南美食即甲○○、楊州湯包之會計人員收取款項,然本件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各次收受款項後旋即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各 次款項侵占入己,是本件應認被告係於當日全數收款完畢後



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應繳回洪龍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 。從而,被告僅以一行為犯之,而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98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67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 連上易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 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11 號減刑後,再與上揭有 期徒刑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100 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私利 而侵占告訴人洪龍公司應收之貨款,除違反其忠誠之義務外 ,亦造成告訴人洪龍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素行非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侵占之金 額僅1 萬5,281 元,金額非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代洪龍公司收取貨款之際,侵占洪龍 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末按告訴人 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 第1531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洪龍公 司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洪龍公司會計人員庚○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人員應徵資料表影本、被告乙○○ 駕駛執照與國民身分證影本、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 清冊影本、洪龍公司貨品異動統計表、客戶對帳單、客戶訂 貨單、銷貨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訂貨明細日報表庫存異 動表、貨品進出檔案記錄、銷貨日報表、客戶聲明書等資料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送貨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有部分店家伊曾經送貨過,就附表二編號1 、3 、4 之商 店,伊確實有將貨款繳回洪龍公司;附表二編號2 、5 、6 、7 、8 、9 部分,伊則未曾向該等商店收過貨款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洪龍公司的貨款都是業務或 是司機去收,但公司並未要求業務或司機於收到款項後應在 單據上簽名,亦不會要求客戶在單據上簽名;我們公司只要 錢有回來就好了;客戶究竟有無付款只有業務及客戶自己知 道;業務拿了對帳單後不一定會當天去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另又證述: 我們的帳有時候是月底結,在發現有些帳沒有收回來,我會 先問業務或司機為何還沒有收回來;有次剛好打給某客戶, 客戶說錢已經被收走了,我才開始查被告的帳,才知道被告 有盜用公款的現象;我無法確定被告確實有將錢收到,因為 這是業務與客戶之間的問題,我從來沒有跟客戶直接對帳, 如果有什麼問題業務一定要跟客戶講,公司貨品給司機了, 錢也是司機去收,公司已屬局外人,有沒有收到就是司機或 業務與客戶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 面)。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正常的話於收款 時客人會要求收款人在單據上簽名,但有的則沒有要求,而 公司是有要求收款人員若收到款項於單據上簽名,如果沒有 簽,回來沒有繳錢,就會認定他沒有收,會請收款人員下次 再去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是由證 人庚○○及戊○○上開證述可知,洪龍公司僅係要求司機或 業務人員向客戶收款,惟於收款過程中,洪龍公司並未訂定 標準流程或嚴格要求收款人員簽署單據以示收款結果,則洪 龍公司之司機或業務是否已向客戶收取貨款乙事,僅得由客 戶或司機、業務人員陳述方可得知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9 部分(即無簽署聲



明書部分)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件附表二編號1 、2 、 4 、5 、7 、8 、9 所示之客戶,我均有撥打電話向他們確 認過,客戶說他們確實有付款;但這部分我並沒有資料,我 問客戶說被告有沒有簽過名,客戶回答說「沒有,他來我就 把錢給他」,客戶是這樣反應;洪龍公司沒有提出此部分商 店之聲明書是因為打電話時都還有營業,但之後要找商店簽 署聲明書時已經結束營業了,所以此部分商店未提出聲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8 頁反面)。是被告曾否向 商店收取洪龍公司之貨款僅得由客戶之陳述始可得知,已如 上述,證人庚○○雖證述本件附表二編號1 、2 、4 、5 、 7 、8 、9 所示之商店部分,其曾撥打電話詢問而確認被告 曾向渠等收取款項,然洪龍公司之送貨司機及收款人員並非 固定,此由證人即各商店負責人己○○、甲○○、丁○○、 丙○○、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見本院卷第181 頁 、第183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90 頁、第192 頁), 則洪龍公司之會計人員縱撥打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9 所示之商店負責人,該店負責人是否得以 確定所交付貨款之對象即為被告,實屬有疑;且洪龍公司並 未能提出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9 所示之商 店負責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渠等到院證述各次收款之 過程及詳細情形,則證人庚○○並未親身目睹被告與各客戶 間之收受情況,其上開證述即屬傳聞,而不得逕以證人庚○ ○此部分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侵占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9 所示之貨款。
⒊附表二編號3 之阿龍快炒商店部分
①證人即阿龍快炒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開設 「阿龍快炒」店,有向洪龍公司叫貨,並曾看過被告來招攬 生意,我向洪龍公司叫貨只有二、三次而已,第一次是被告 親自送貨過來,貨款當場付清,第二次印象中是將貨品先放 在商店,第三次送貨來我將第二、三次的貨款一併付清,但 那次收款的人印象中並非被告,是一位比較胖一點的人;我 有簽署本件調偵卷第83頁之聲明書,但我簽的意思是我已經 將貨款都付清了,收受貨款的人的姓名我並不知道,是洪龍 公司說有這個糾紛,所以就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7 頁)。是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其僅 確定已將應交付洪龍公司之貨款交付與洪龍公司所派遣之人 ,故而簽署本件調偵卷第83頁所附之聲明書,然並無法確定 收受貨款之人確實為被告。
②又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阿龍快炒店之客戶對帳單及銷貨



單(見本院卷第136 頁),其上記載阿龍快炒店尚未給付之 金額1,350 元之貨單日期為101 年8 月31日,然被告任職於 洪龍公司之日期為101 年7 月10日迄至同年8 月20日,此為 告訴人所指陳(見偵卷第1 頁)。是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 顯已離職,自無可能再於101 年8 月31日持客戶對帳單向丁 ○○即阿龍快炒店收取1,350 元。準此,證人丁○○證述洪 龍公司於第三次送貨時收取第二、三次貨款之人應非被告, 而係另一名較胖一點的人等語,即屬可採。從而,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向丁○○收取洪龍公司 所有之貨款1,350 元,此部分不得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6 之阿三羊肉羹商店部分
證人即阿三羊肉羹之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 開設阿三羊肉羹,並曾向洪龍公司進貨,通常洪龍公司送貨 過來時,我就將貨款當場以現金支付;但若商店尚未開門營 業,則被告會將貨品先置放於店外,等下次送貨時再一併支 付貨款,但通常是一星期內會付清;收款人通常會拿一張單 子來,他說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並沒有留下任何單據;洪 龍公司常常換送貨司機,是有可能送貨的人與收款的人不一 樣;我確定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簽署過本件調偵卷第81頁 之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是由證人己○○ 上開證述,其並未見過被告,且未曾交付應付貨款與被告, 復未簽署本件調偵卷第81頁所附之聲明書。從而,本件即無 法認定被告曾於101 年7 月10日迄至同年8 月20日間某日曾 向己○○即阿三羊肉羹收取貨款4,200 元。 ⒌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清查被告涉嫌 侵占的貨款,並整理出來,被告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偵卷 第8 頁);然另證述:當時有問被告此部分之貨款為何未繳 回公司,被告表示到時候會給我,並說伊並未收到這些錢, 但會負責,所以才在整理的名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 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討論被告是否 已收取貨款乙事時,我有參與,當時被告有承認,但並非全 部,被告說有的有收,但到底是哪幾家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是由證人庚○○及戊○○此部 分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偵卷第8 頁所附之整理名單上簽 名並非於該時坦認侵占全數之貨款,且該紙名單係洪龍公司 事後對帳後整理而來,非被告於執行業務時簽署。從而,本 件亦無從逕以證人庚○○、戊○○此部分之證述及偵卷第8 頁所附之被告簽名之整理名單認定被告曾侵占本件附表二所 示商店繳交洪龍公司之貨款。




㈤綜上,證人庚○○、戊○○之證述既無法認定被告侵占附表 二所示之貨款,又證人丁○○、己○○亦確認未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3 、6 所示之貨款與被告;另檢察官所舉之人員應徵 資料表影本、被告駕駛執照與國民身分證影本、保險對象承 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影本、洪龍公司貨品異動統計表、客 戶對帳單、客戶訂貨單、銷貨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訂貨 明細日報表庫存異動表、貨品進出檔案記錄、銷貨日報表等 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曾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則本件 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情節。從而,公訴 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 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附表二所示貨款之犯行,循據前開 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收款日期 │商店名稱│負責人│地點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101年8月18日│自由聯盟│癸○○│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 │5,970元 │
│ │ │ │ │405號之2 │ │
├──┼──────┼────┼───┼───────────┼─────┤
│ 2 │同上 │越南美食│甲○○│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 │2,226元 │
│ │ │ │ │136巷3之1號 │ │
├──┼──────┼────┼───┼───────────┼─────┤
│ 3 │同上 │楊州湯包│丙○○│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 │7,085元 │
│ │ │ │ │284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收款日期 │商店名稱│地點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1年7月10日│鼎御日式│新北市○○區○○路000 號 │ 2,0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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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