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來
王孟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
00、103 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煜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汽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天來無罪。
事 實
一、王孟煜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春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春光公司)之員工,並自 99年12月7 日起,因負責人劉天來入監服刑,而實際負責春 光公司所經營之計程車租售業務,春光公司平時以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 俗稱租送方式) ,販售中古營業用小客車與買受 人,買受人於分期繳納全部買賣價金後,可取得車輛之所有 權。春光公司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號000-00號(豐田牌WI SH,後變更車號為043-K6,下稱甲車)、215- A9 號(豐田 牌PREMIO,後變更車號為403-C2,下稱乙車)、049-B5號( 豐田牌ALTIS ,後變更車號為801-C2,下稱丙車)小客車及 向當舖購入積欠汽車貸款未清償( 俗稱權利車) 之車號0000 -00 號(豐田牌WISH,號牌後為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下 稱丁車)小客車。
㈠王孟煜於99年11月12日前數日,得知陳永鑫有意以自身個人 車行名義,循租送方式向春光公司購買可過戶之豐田廠牌WI SH款式小客車,竟意圖為春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春光公司內WISH款式之 丁車因積欠汽車貸款( 俗稱權利車) ,無法辦理過戶登記, 竟未告知陳永鑫丁車為積欠貸款之權利車等重要交易資訊, 致陳永鑫陷於錯誤,誤信丁車為無積欠貸款之可過戶車輛, 而與王孟煜達成以每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與春光 公司,期間2 年之租送方式購買丁車,待全部價金繳清後, 丁車即歸陳永鑫所有之合意,惟春光公司需先將丁車過戶登 記至陳永鑫名下,使陳永鑫可以「陳永鑫自營計程車行」名 義駕駛丁車載客營業,王孟煜為隱瞞丁車實為權利車無法過 戶登記之事實,於99年11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
車款實為PREMIO之乙車重新請領車號000-00號號牌及汽車行 車執照後,辦理過戶登記至陳永鑫名下,再以不詳方式取得 其上黏貼有車號000- 00 甲車行車執照中「廠牌」至「服務 公司或承租人」等欄位資訊之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汽車行 車執照彩色影本後,王孟煜隨將新領之403-C2號號牌,懸掛 於丁車上,再將上開變造之403-C2號乙車行車執照置於丁車 上交付與陳永鑫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鑫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陳永鑫陷於錯誤,依約陸 續分期給付春光公司價金至101 年10月22日止,共計78萬9, 000元。
㈡後因陳永鑫欲將懸掛車號000-00號牌之丁車變更為瓦斯車, 王孟煜為恐陳永鑫發現上情,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99年12月7 日委託代辦人員陳金枝將春光公司內為 瓦斯車之丙車,重新請領801-C2號號牌及行車執照,並過戶 登記至陳永鑫名下,王孟煜隨將該丙車新領號牌懸掛於陳永 鑫之丁車車身上,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型式」欄由「CE1E PD」變造為「ANE12L-JPPNKR(起訴書誤載為ANE12L-JPPGKR ,應予更正) 」;排氣量欄由「1598」變造為「1998」之車 號00 0-00 號丙車行車執照影本,進而交付與陳永鑫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陳永鑫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 性。後因陳永鑫前往監理機關洽公,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永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孟煜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孟 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孟煜辯稱99年11月12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租送
) 契約書( 見偵字第754 號卷第53至54頁) 係偽造,無證據 能力云云,因本院未採為本案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 基礎,故未就此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孟煜對於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754 號卷第178 至 182 頁、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88至89頁、114 至115 頁、本 院卷第91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鑫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12至17頁 、偵字第754 號卷第36、131 至132 、177 至180 頁) ,並 經證人陳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343 至34 8 頁) ,另有春光公司變更登記表、甲車( 車號000-00號、 043-K6號) 、乙車(403- C2號) 、丙車(801-C2)號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真正之甲車043-K6號行照影本、變造之乙車40 3-C2號行車執照及影本、真正之丙車801-C2號行照影本、變 造之丙車801-C2號行照影本、懸掛80 1-C2 號號牌之丁車外 觀、丁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購入丁車之臺北縣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乙車(403-C 2) 、丙車(801-C2)、丁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永鑫付款紀錄各1 份( 見偵 字第754 號卷第51至52、55至56、62、64、207 頁、偵字第 4800號卷第23至27、29、31至33頁) 在卷可資佐證。二、又用以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汽車行車執照所用之782-B8甲 車行車執照,而該車號000-00號之甲車(後變更車號為043- K6 )於98間係由春光公司以租送方式交由杜天增駕駛,杜天 增再賣回春光公司等情,此據證人杜天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在案( 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125 頁) ,堪認原本甲車之行車 執照亦確實由春光公司持有,被告王孟煜則以不詳之方式取 得其上黏貼有車號000-00甲車行照中「廠牌」至「服務公 司或承租人」等欄位資訊之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汽車行車 執照彩色影本。
三、至被告王孟煜就詐欺取財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獲得利益云云。然被告 王孟煜對於事實欄一、㈠以租送方式出售實為權利車之丁車 與欲購買可過戶登記車輛之告訴人等情,自始均自白不諱, 是被告王孟煜對於重要交易資訊予以隱瞞,顯有施以詐術, 告訴人亦因而誤認丁車為可過戶登記之一般中古車輛,而允 諾分期給付車款,且被告王孟煜於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丁車合 意之時,身為春光公司員工,於同年12月7 日起則實際負責 春光公司業務,則告訴人所陸續繳交春光公司之車款是否為 被告王孟煜所取得或花用,亦僅為犯罪所得如何處理之問題
,並無解於被告王孟煜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四、綜上,被告王孟煜於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王孟煜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係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 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孟煜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一、㈠ 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間,係基於為 隱瞞所交易之丁車實為權利車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 一行為,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孟 煜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一、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孟煜未本於誠信原則 進行買賣交易,竟隱匿丁車實為權利車之事實,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買受本件無法過戶之丁車,進而全數付清車款計78 萬9,000 元,復為隱瞞上情而2 度行使變造之行車執照,破 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 非輕,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且為告訴人陳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437 頁) ,兼衡被告王孟煜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被告王孟煜所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801-C2號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張,因已交付告訴人,並無證據可認 係被告王孟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孟煜於99年11月12 日與被告劉天來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劉天 來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汽車行車執照,復於99年12月7 日 經被告劉天來指示,變造801-C2丙車行車執照影本,因認被 告王孟煜此部分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等語,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孟煜共同涉有此部分犯 行,係以被告王孟煜之自白及前開變造之行車執照為論據。 然王孟煜自白該等變造行照之由來,均陳稱係被告劉天來親 自變造後所交付云云,並未自白親自變造車號000-00號丙車 行車執照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孟煜受被告劉天來指 示變造車號000-00號行車執照乙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 被告王孟煜所供上情,復均為被告劉天來所否認,復查被告 王孟煜取得真正之車號000- 00 號丙車行車執照時點,被告 劉天來業已入監服刑,是被告王孟煜此部分關於「變造之丙 車行照係被告劉天來所為」之自白已容有瑕疵( 詳後述被告 劉天來無罪部分之理由) ,且前開變造之車號000-00號乙車 行車執照係何人交付與被告王孟煜一事,除被告王孟煜自白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故上開變造之車號000-00 乙車及80 1-C2 號丙車行車執照雖為被告王孟煜持向告訴人 所行使,然被告王孟煜並未自白該等行車執照為自身所變造 ,或係由「被告劉天來」以外之人所變造,復查無積極證據 可認該等行照為被告王孟煜所變造或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共 犯所變造,故無從推論被告王孟煜應就上開變造行車執照犯 行負擔單獨正犯或共同正犯之責,是此部分屬無從證明,本 應為被告王孟煜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 王孟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天來為春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被告王孟煜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明知告訴人陳永鑫所欲購買之車型係豐田牌WISH,卻於99年 11月12日,將乙車(車款為PREMIO)過戶與告訴人,重新請 領403-C2號號牌及乙車行車執照後,由被告劉天來彩色影印 甲車及新領之403-C2號行車執照後,將甲車之影印行照上之
「廠牌」至「服務公司」欄剪下,黏貼於新領之403-C2 號 行車執照上,再以彩色影印,而變造該403- C2 行車執照後 ,將新領之403-C2號號牌,懸掛於實為權利車之丁車上,由 被告王孟煜將懸掛403-C2號牌之丁車及變造之403-C2號行車 執照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 分期給付價金。
二、後因告訴人欲將懸掛403-C2號牌之丁車變更為瓦斯車,被告 劉天來、王孟煜恐告訴人發現,竟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因被告劉天來入監服刑,遂指示被告王孟煜於 99年12月7 日,將丙車過戶與告訴人,重新請領801- C2 號 號牌及行車執照,將新領之801- C2 號行車執照上型式欄所 載「CE1EPD」變造為「ANE12L-JPP GKR」;排氣量欄所載「 1598」變造為「1998」後,再加以影印,而變造該801- C2 行車執照後,將新領之801-C2號號牌及變造之801-C2號行車 執照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天來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劉天來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劉天來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孟煜、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鑫、證人黃輝 興、繆國慶等人之證述為憑據。訊據被告劉天來固坦承有擔 任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與王孟煜共同購入丁車,該車為權 利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行車執照及詐欺犯行,辯 稱:因為我於99年12月7 日入監服刑,故99年11月開始,春 光公司就交給王孟煜管理,我看到王孟煜與告訴人間談買賣 丁車的事,我記得該車是權利車,所以問王孟煜為何掛個人 車牌,王孟煜也沒跟我說,說他在處理,當初買丁車回來是 想要去跟原車主談,拿回清償貸款資料,重新掛牌,但沒找 到,王孟煜說他會處理,實際情況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 第95、330 、453 頁) 。經查:
㈠被告劉天來自97年起擔任春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於99年 12月7 日入監服刑,此為被告劉天來所自陳不諱,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7 頁) ,共同被告王孟煜則自99年10月開始,在春光公司任職 ,為共同被告王孟煜於警詢中所坦認( 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 9 頁背面) ,而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前數日,與共同被告 王孟煜達成合意以租送方式購買丁車,共同被告王孟煜於99 年11月12日,委託代辦業者將車款實為PREMIO之乙車( 詳如 附表) 重新請領乙車車號000-00號號牌及汽車行車執照後, 辦理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並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車號00 0-00號乙車汽車行車執照彩色影本後,隨將新領之403-C2號 號牌,懸掛於丁車上,共同被告王孟煜再將上開變造之403- C2號乙車行車執照置於丁車上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後因告 訴人欲將丁車變更為瓦斯車,共同被告王孟煜則於99年12月 7 日,委託代辦人員陳金枝將春光公司內為瓦斯車之丙車重 新請領801- C2 號號牌及行車執照,並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 下,隨將該丙車新領號牌懸掛於告訴人之丁車車身上,再以 不詳之方式取得變造之車號000-00丙車行車執照影本,進而 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等節,此為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應審 究之重點為共同被告王孟煜為隱瞞所出售丁車為權利車之事 實,所行使之上開變造行車執照,是否出自被告劉天來所為 ,或出自被告劉天來之授意,被告劉天來與其之間有無犯意 之聯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天來參與上情,係以證人王孟煜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然關於上開變造之行車執照之由來,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孟煜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劉天來將乙車變更車號 為403-C2,再將甲車行照上的廠牌到服務公司欄位剪下貼在 新領的403-C2行照上再彩色影印,交給我再交給告訴人,被 告劉天來又將新領的801-C2丙車行照型式、排氣欄變造影印 後交給告訴人云云( 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114 頁背面) 。惟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 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經查:
⒈被告王孟煜於偵查中自陳前開變造行照是被告劉天來所交付
一事,除其單一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 見偵字第75 4 號卷第199 頁) ,且證人王孟煜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 官主詰問時證稱:乙車過戶給告訴人的事情我不知道,變造 的801-C2丙車行照是被告劉天來在基隆地院交給我的,其餘 不願回答云云,並於被告劉天來反詰問時拒絕證言( 見本院 卷第328 至329 頁) ,是證人王孟煜前開所為對被告劉天來 部分不利之證述,被告劉天來無從經由反詰問程序以質問, 是其可信性無從擔保或檢驗,證明力已甚低,且就變造之80 1-C2丙車行車執照之來源,共同被告王孟煜先於本院準備程 序稱:代辦業者陳金枝12月7 號早上領到801- C2 的牌和行 照到車行,劉天來接近中午時就拿著變造好的80 1-C2 行照 給我,說這個車半年後要驗一次,就影印後再剪貼就好了, 我有留下來存底云云( 見本院卷第93、177 頁) ,後於本院 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劉天來是在基隆地院門口把變造行照交 給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455 頁) ,所言已前後不一,容有瑕 疵。
⒉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號000-00丙 車請領牌照之時間,據該機關函覆略稱:801- C2 號牌係於 99年12月7 日下午5 時10分編配,領牌時間則為12月7 日下 午5 時13分許,此有該機關103 年5 月28日北市監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801-C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 ,證人陳金枝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丙車(049-B5)是我於99年12月7 日前一天先去辦理 繳銷,當時丙車行照就被收回去,同年12月7 日再依憑丙車 舊有049-B5牌照登記書去申請新牌照,新車牌是隨機,領到 前沒有人知道新車牌是801-C2,丙車舊車牌的繳銷及新領都 是王孟煜請我去辦的,與被告劉天來並無聯絡或接觸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 至348 頁) ,又被告劉天來係於99年12 月7 日下午3 時1 分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 而入監服刑,此有該署檢察官該日訊問筆錄、指揮書在卷可 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208 頁) ,足見前開用以 變造之真正車號000-00號丙車行車執照,於編配車牌號碼及 請領之時,被告劉天來已入監服刑,則證人王孟煜前所稱變 造之丙車行照係被告劉天來所交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 者,被告劉天來入監之時,丙車之新車牌號碼尚未配發,其 號碼為何,亦無從知悉而預先變造,故證人王孟煜所言不利 於被告劉天來之證述,就丙車行照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容有 瑕疵,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劉天來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之依 據。
㈢至證人陳永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牽車時,被告劉天
來有問被告王孟煜為何丁車登記為個人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 435 頁) ,對此,被告劉天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知道丁 車是權利車,當初有想要找丁車車主來談清償的事情,重新 掛牌,王孟煜說他會處理,我就沒有繼續問他,告訴人與王 孟煜間買賣過程我不清楚,那天看到丁車掛個人車牌,我問 王孟煜,他也沒告訴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53 至454 頁) , 且證人陳永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租送403-C2的車是跟 王孟煜接洽,王孟煜當時在車行擔任總經理,車行都是他在 處理,當天在牽403-C2的車時,被告劉天來問為何可以掛個 人車牌,我沒有回他,王孟煜當時如何回他,我忘記了,被 告劉天來問完就走了,當天403-C2的行照影本放在車上。80 1-C2的車牌是王孟煜跟我說要換的,801-C2的行照影本也是 驗車回來就放在車子裡面的,後來我要去交通大隊審驗行照 ,需要行照正本,王孟煜推拖,我等了1 整天,就直接去監 理所辦理,才知道行照是變造的,當時我問王孟煜要如何處 理,王孟煜則說老闆在大陸做生意,要等老闆回來才能處理 等語( 見本院卷第431 至433 、435 至436 頁) ,核與證人 王孟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天來入監之前,在公司我 不用聽命於他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26 頁) ,又經提示告 訴人與春光公司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租送) 契約書與證 人即春光公司會計人員廖薏茗辨認,證人廖薏茗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該契約是我拿給告訴人簽的,但該契約是誰交給我 或是否為我自己從電腦裡印出來的,我不記得了,該合約書 簽約日期不一定是實際日期,實際簽約日期往後的機率較大 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 至365 頁) ,堪認前開丁車之洽購, 告訴人係直接與王孟煜洽談,並無必要經被告劉天來同意始 能交易,且該丁車交易或簽約、上開2 次變造行照之交付過 程,除共同被告王孟煜自白外,均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天來有 所參與或知情,又倘被告劉天來確實知悉共同被告王孟煜隱 瞞丁車為權利車,以行使變造行照方式欺瞞告訴人之犯罪計 畫,何以被告劉天來會於交付丁車之際,詢問被告王孟煜該 車為何可以掛個人車牌,而自露嫌疑,以啟人疑竇,亦徵被 告劉天來辯稱99年11月間已未實際管理春光公司,不清楚被 告王孟煜與告訴人間就丁車交易之實情等語,尚非無稽,尚 堪採信,是證人陳永鑫之證述無法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孟 煜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另證人黃輝興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向被告劉天來曾租送過一 台車,後來發現車牌與引擎號碼不符等語( 見偵字第754 號 卷第226 頁) ,另證人繆國慶於偵查中證稱:曾跟春光公司 租送一台WISH款式的車輛,承租1 至2 天,是被告劉天來交
給我行照影本等語( 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113 頁) ,然查證 人黃輝興、繆國慶前開證述內容,均非就本案行車執照變造 或行使交付過程有所親身見聞,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無從 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孟煜前開容有瑕 疵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審認,以佐證被告劉天 來本件犯行。故本件不足為被告劉天來有罪之認定。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天來有被訴本 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天來確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天來犯罪,自應就被 告劉天來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車輛附表:
偵字第754號卷簡稱偵卷一
偵字第4800號卷簡稱偵卷二
┌──┬────────┬─────┬───────────┬─────┐
│ │原車號 │廠牌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備註 │
│ ├────────┼─────┤ │ │
│ │新車號 │款式 │ │ │
├──┼────────┼─────┼───────────┼─────┤
│甲車│782-B8 │豐田牌 │1AZX003023、ANE12L-004│2005年11月│
│ │新領牌照登記書 │ │0721 │出廠,原車│
│ │(偵卷一第51頁) │ │ │牌782-B8號│
│ │ │ │⒈行照(偵卷一第15頁) │,後於100 │
│ │ │ │⒉照片(偵卷一第16頁) │年9 月16日│
│ │ │ │⒊牌照登記書 │重新請領車│
│ │ │ │ (偵卷一第52頁) │牌043-K6號│
│ ├────────┼─────┤ │ │
│ │043-K6 │WISH,2.0 │ │ │
│ │ │(ANE12L- │ │ │
│ │ │JPPGKR ) │ │ │
├──┼────────┼─────┼───────────┼─────┤
│乙車│215-A9 │豐田牌 │4AM430780、AT0-0000000│春光公司於│
│ │ │ │ │99年11月12│
│ │ │ │ │日重新請領│
│ ├────────┼─────┤⒈舊乙車行照原本 │車牌403-C2│
│ │403-C2 │PREMIO, │ (偵卷一第64頁) │號,過戶與│
│ │乙車租送契約書 │1.6車型 │⒉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陳永鑫 │
│ │(偵卷一第53至54 │(AT3EPD)│ (偵卷一第55頁) │ │
│ │ 頁) │ │⒊403-C2乙車遭變造行照│ │
│ │ │ │ (偵卷一第64頁) │ │
│ │ │ │⒋乙車詳細資料 │ │
│ │ │ │ (偵卷二第29頁) │ │
│ │ │ │⒌乙車異動資料 │ │
│ │ │ │ (偵卷二第30頁) │ │
├──┼────────┼─────┼───────────┼─────┤
│丙車│049-B5 │豐田牌 │3ZZ0000000、CE0-000000│春光公司於│
│ │ │ │1 │99年12月7 │
│ ├────────┼─────┤ │日重新請領│
│ │801-C2 │ALTIS,1.6│⒈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牌801-C2│
│ │ │車型 │ (偵卷一第56頁) │號,過戶與│
│ │ │(CE1EPD)│⒉變造之丙車行照 │陳永鑫 │
│ │ │ │ (偵卷二第25頁) │ │
│ │ │ │⒊真正之丙車行照 │ │
│ │ │ │ (偵卷二第26頁) │ │
│ │ │ │⒋丙車詳細資料 │ │
│ │ │ │ (偵卷二第27頁) │ │
│ │ │ │⒌丙車異動資料 │ │
│ │ │ │ (偵卷二第28頁) │ │
├──┼────────┼─────┼───────────┼─────┤
│丁車│6679 -LH │豐田牌 │1AZ0000000、ANE12-0009│2004年12月│
│ │ │ │583 │出廠,自當│
│ │ │ │ │鋪購入之權│
│ │ │ │⒈引擎、車身號碼照片 │利車,為監│
│ │ │ │ (偵卷二第24頁) │理機關逕行│
│ │ │ │⒉丁車詳細資料 │註銷車牌後│
│ │ │ │ (偵卷二第31頁) │,未重新請│
│ │ │ │⒊ 舊丁車行照 │車牌 │
│ │ ├─────┤ (偵卷一第207頁) │ │
│ │ │WISH,2.0 │ │ │
│ │ │(ANE12L- │ │ │
│ │ │JPPNKR)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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