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6號
PCDM,103,易,23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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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自動存款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嘉元因認其於民國88年間遭怡和保全公司解僱乙事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催繳信用卡欠款有關, 對國泰世華銀行心生不滿,自91年3 月間起,屢次以破壞國 泰世華銀行之自動存款機,及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 線,恫稱將對銀行櫃臺丟擲點燃之汽油瓶或持刀殺害銀行人 員之方式為恐嚇行為,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國泰世華銀行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義務為其支付醫藥費,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 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予該分行作業科經理甲○ ○,以「若不支付新臺幣5,000 元之醫藥費,就破壞ATM 」 等語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惟因甲○○未交付財物而 恐嚇取財未遂。葉嘉元乃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 時8 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泰世 華銀行永和分行門口,口吐咖啡汁至甲○○所管領之自動存 款機鈔夾口,致咖啡汁液體滲入機體內部,造成設備感應器 異常,無法正常執行存款紀錄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葉嘉元並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撥打 電話至上開分行,告知留守行員己○○其已吐咖啡至存款機 ,嗣己○○再接獲該行客服人員通知客戶反應上開存款機無 法操作,而前往查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 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 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 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 被告葉嘉元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 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 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嘉元固坦承其因認其先前遭怡和保全公司解僱乙 事與國泰世華銀行催繳信用卡欠款有關,因而對國泰世華銀 行心生不滿;其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甲○○要求其支付醫藥費,嗣並口吐咖啡汁至上開自動 存款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或毀損犯 行,辯稱:因為國泰世華銀行害伊沒有工作,且造成伊恐懼 ,那幾天伊頭很痛,並因血糖高及恐懼而去醫院就診,伊沒 錢可以付醫藥費,才打電話到銀行要求銀行處理伊的醫藥費 ,但伊沒有說出具體的數字,也沒有說不給錢的話要破壞AT M ;嗣伊至永和分行是要去領錢,但因胸悶所以不小心吐了 一口咖啡汁,伊並無毀損之故意,且亦未造成機器很大的損 壞云云。惟查:
一、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予證人甲○○,要求證人甲 ○○支付醫藥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 第5頁至同頁背面、第31至32頁背面、第51至52頁、本院卷 第269 至274頁)。又被告於該通電話中,確實有以「若不 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醫藥費,就破壞ATM」等語恫嚇證人 甲○○,致其心生畏懼,惟嗣證人甲○○並未交付財物等



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日早上11時許打電話說: 若不給他5,000 元新臺幣, 他就要破壞ATM 存款機,我就跟他說:『你有問題的話可 以循正常的管道去申訴,不要破壞我們的機器』,他也不 領情」、「他是從102 年6 月份開始就多次撥打電話恐嚇 我,次數太多次了,所以我無法計算。..我跟被告沒有關 係,只是他都會打到我們分行找我,我與他沒有仇恨、嫌 隙及債務糾紛。」、「被告102 年10月4 日上午11點左右 打電話到我們分行,由我接聽電話,電話中他說要求我們 付醫藥費,有說要給錢的數額,但多少我忘了,他說不給 就破壞提款機,我聽了會害怕,擔心我管的ATM 被破壞, 之前被告曾破壞我們分行附近環境,且總行有提醒我們注 意此人,所以我知道這人,他打來我就知道是他,後來我 沒付。被告他自己說沒有工作是我們銀行害的,被告當時 打電話來,他說我是分行經理,要我代表銀行付錢」等語( 見偵卷第5 頁至同頁背面、第31至32頁背面、第51至5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後證稱:「被告之前打電話進來 時就是要直接找分行主管,而我是永和分行作業主管,所 以被告才認識我;被告於案發當天來電說要我們賠償他醫 藥費,如果我們不給他的話,他就要破壞我們的提款機; 我聽起來覺得被告是只要有人出來賠償就好了,他不會管 是誰;被告有提到因為我是分行經理,所以要我代表銀行 負責;被告當時有無說要我們賠償他多少錢,我已經有點 忘記了;我跟他說請他不要破壞我們的提款機,過去的都 已經過去,希望他不要繼續傷害,可是他好像都不為所動 ;我聽了被告上述的話會害怕,因為他曾經說過除了要破 壞提款機之外,必要時在路上遇到我的話會做人身的攻擊 ,然後還有點發出尖笑聲;當天我沒有支付款項給被告, 因為我覺得我如果付款給他的話,就會變成常態,我以前 在古亭分行的時候,有一位作業主管叫鄭秀足(音譯), 她曾經有拿出錢幫助過被告,也帶他去牧師那邊見牧師, 希望能夠感化他,可是他就是沒有辦法,我有跟被告提這 件事情,我跟被告說很多作業主管都願意幫助你,甚至北 新分行的作業主管都還拿回收紙讓他去做回收,就是希望 他能夠放下過去,不要再繼續傷害銀行行員或提款機,但 我發現被告都沒有辦法體會別人的用心;被告每次講完以 後,我們也只能打電話給永和派出所或請他們加強巡邏, 但案發當天因為我們的工作很忙碌,所以沒有馬上打電話 給警察局;其實被告不是只針對我們的分行,他針對很多 家銀行行員;被告之前和我們國泰世華銀行有一些糾紛,



據我所知他是以前的保全人員,因為卡債的關係,然後就 被他們保全公司辭掉,從此懷恨在心,針對我們本行、南 門分行,甚至捷運沿線的提款機都有過破壞的行為;接完 這通電話,剛開始我是用柔性勸導,希望他能夠放下過去 ,可是他好像都沒有辦法,其實他都是陸續電話騷擾」等 語( 見本院卷第269 至274 頁) ,酌以證人甲○○與被告 間並無私人間之怨隙糾紛,衡情其並無虛捏上情以誣陷被 告於罪之動機,復佐以被告嗣於同日晚間7 時8 分確實有 吐咖啡汁至該行自動存款機之行為( 詳下述) ,益徵證人 甲○○證稱被告有以若不付錢,將破壞ATM 等語恐嚇伊乙 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
㈡、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覆資 料顯示:被告於向該分局投訴時,自稱係於88年間遭怡和 保全公司所解僱( 見本院卷第281 頁) ,倘若被告當年遭 保全公司解僱之原因,確與國泰世華銀行不當催繳信用卡 欠款有關,則於這十數年間,被告自可循正常管道請求國 泰世華銀行賠償其損失,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迭以破壞國 泰世華銀行之自動存款機,及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專線,恫稱將對銀行櫃臺丟擲點燃之汽油瓶或持刀殺害銀 行人員之方式為恐嚇行為,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 稱臺北地檢)92 年度偵字第169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2 年度簡字第3532 號判決、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5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北地院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臺北地檢94年度 偵字第171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此案件嗣經臺北地 院以94年易字第24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2 號判決、臺北地檢96年度偵 字第10967 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3126號判決 、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1977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 286 至300 頁) ;且被告辯稱案發前因伊頭很痛,並因血 糖高及恐懼而去醫院就診云云,縱認屬實,亦與其遭保全 公司解僱之事相距十餘年,兩者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被 告卻去電告訴人甲○○以若不支付醫藥費5,000 元,將破 壞ATM 等語加以恐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為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該等話語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自足使告訴人甲○○擔憂其所管領之 ATM 會遭被告破壞,而危及其對財產之安全感,屬加害他



人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故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聽了會害怕,擔心我管的ATM 被破壞」、 「我聽了會害怕,因為被告曾經說過除了要破壞提款機之 外,必要時在路上遇到我的話會做人身的攻擊,然後還有 點發出尖笑聲」等語核屬有據( 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 269 頁背面至第270 頁) ,被告辯稱係銀行造成伊恐懼, 故去電要求證人支付醫藥費,但沒提及要破壞ATM 云云, 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被告致令自動存款機不堪使用部分:
㈠、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口吐咖啡汁至上址國泰世華銀行 永和分行所設立,由告訴人甲○○所管領之自動存款機鈔 夾口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暨證人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 卷第5 頁至同頁背面、第31至32頁背面、第51至52頁、本 院卷第269 至276 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該自 動存款機照片3 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至16頁) ,上揭 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不小心才吐了一口咖啡汁,並無毀損之故 意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靠近畫面中 之自動存款機時,手上並未持飲料( 見偵卷第13至14頁), 可見被告並無邊操作自動存款機邊飲用飲料之情形,被告 口中之咖啡汁顯係被告於接近該機檯前即飲用後特意含於 口中未吞下,至其接近機檯時始故意吐出;況佐以被告於 當晚吐咖啡汁至自動存款機前,即曾去電告訴人甲○○, 而以:「若不支付新臺幣5,000 元之醫藥費,就破壞ATM 」等語對證人甲○○恐嚇取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 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問:當天晚 上7:20,你有接到被告打來電話? )他說『我剛吐一口咖 啡在你們存款機』,因之前知道他常打來騷擾,聽完就把 電話掛了,但我當下沒出去看,但被告有再打電話來我沒 接」等語( 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至第276 頁) ,均足徵被告係因恐嚇取財不成,乃基於毀損之犯意 ,而將咖啡汁吐到自動存款機之鈔夾口,甚於犯案後打電 話向銀行人員示威,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吐出來的云云,委 無可採。
㈢、又該自動存款機因遭被告吐咖啡汁至其鈔夾口,嗣咖啡汁 液體滲入機體內部,造成設備感應器異常,無法正常執行 存款後紀錄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再打電話來我沒接



,後我覺不妥,有從行內往外看機器狀況,但看起來狀況 還沒有出問題,隔10分鐘,客服打來說客人要存款但機器 故障,希望我出去排除問題,我發現ATM 有咖啡漬,所以 才確認剛打來的騷擾電話是真的,我當場也有幫客戶操作 ,ATM 就故障了」等語( 見偵卷第52頁) ,及於本院審理 時仍證稱:「掛完電話後,大約隔了3 到5 分鐘左右,我 覺得有點不妥,我就從我們行內往外看,看ATM 區有沒有 什麼異常,當時ATM 區沒有什麼異常,我就回到我的座位 ,大約又隔了3 到5 分鐘,就接到0800的電話說有人在我 們ATM 區使用,但機器沒有辦法正常操作,因為看到我們 分行行舍燈光還亮著,他們就幫客戶撥電話進來看說分行 的人可否去做排除。我有到現場查看ATM 存款機的狀況, 過去的時候剛開始並沒有發現有異常,然後我就請客戶進 行操作,當時據客戶表示,將錢存進去但無法作正常的存 款紀錄的動作;我有請他把卡片放進去,後續我有點不太 記得,應該是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我發現吐鈔口那邊有咖 啡渣,我就請客戶留下基本資料,在ATM 那邊貼故障標籤 ,跟客戶解釋說明天會做一個卸鈔的處理,幫他將錢回存 回去,因為那天我值班,行內已經沒有別人,所以沒有辦 法幫他處理;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說,當天我當場有 幫客戶操作,應該是指我有請客戶把卡片放進去,我們要 進行一些操作,而我應該有在旁邊看客戶操作的狀況;因 為客戶把錢存進去,沒辦法做後續的動作,所以客戶蠻緊 張的,他才會撥電話給我們的0800,要通知我們行員去處 理。當天我沒有做任何故障排除的動作,因為要排除的話 一定要經辦人,我沒有辦法作處理,我只能夠幫客戶把資 料留下來而已;當天被告打電話時沒有表明身份,他只跟 我說他吐了一口咖啡,我只是懷疑是他,我們就按照時間 點回去調取監視器,調出監視器之後,看到的畫面就是被 告在那個時間,頭低下來有類似的動作;我後來去查看 ATM 機器,看到鈔匣的外面,就是錢要存進去的地方有一 個保護的蓋子,在蓋子的外觀上就有明顯的咖啡漬,我印 象中當時鈔夾應該是沒有辦法再打開,可能是客戶存進去 之後就故障了,客戶在做操作時就已經沒有辦法再操作了 ;我記得當時機器的螢幕是正常的畫面,只是鈔票匣無法 開啟,卡片是可以插入和退出的,但無法繼續做正常運作 ,其他的我沒有辦法做進一步的檢查」等語明確( 見本院 卷第274 頁背面至275 頁背面) 。
⒉而證人己○○所證述上情,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對存款機吐咖啡,使咖啡滲



入存款機,導致存款機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因為案發 當日是星期五晚上,當時已經叫不到工程師維修,所以我 到102 年10月7 日早上才通知工程師到場維修。工程師到 場將存款機開啟檢視後,把被告吐的咖啡擦拭乾淨後..重 新啟動後存款機就可以使用了,所以沒有開立單據」、「 當時若無維修是無法使用的」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背面、 第5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7 時多,外 面的客人發現提款機無法正常操作打電話進來,我們值班 的同仁接到電話,到外面看提款機有故障的現象,我同事 己○○打電話跟我說... ,我當天去現場後就馬上報警, 因當時行員都已經下班了,我們的鑰匙都關在金庫裡面, 所以只能先貼故障標示,等星期一才能維修,當時ATM 無 法正常操作,卡片可以插進去,也可以取得出來,但執行 畫面沒有正常操作;為保留現場的狀況,在維修人員到場 前,我們沒有嘗試自行修復ATM 提款機;維修人員星期一 上午到的時候,我有到現場看一下,裡面有咖啡漬,是從 吐鈔口那邊一直往下滲,我們請工程師嘗試先清理咖啡漬 ,因為我有別的事務,就請ATM 經辦在旁邊看,後來維修 人員有告訴我,其清完以後嘗試重新運作,就可以正常運 作了,至於如何恢復運作方面屬於工程的部分,我不熟悉 ;維修人員說因為沒有更換零件,所以沒有請款;在維修 人員進行維修之前,這台提款機是不能使用的」等語大致 相符( 見本院卷第270至274頁) 。
⒊再當日到場維修該自動存款機之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7 日客戶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報修ATM 遭人潑灑異物,告知機器無法 使用,請我們過去維修,當天只有我一個人過去,到現場 後看到ATM 遭疑似咖啡的液體潑灑在上面,因為該液體是 咖啡色的,潑灑在取鈔口,量蠻多的,有流入機體內部, 即機庫內放置錢的小箱子;螢幕那邊沒有問題,跟正常交 易畫面一樣,是在正常播放廣告,只有取鈔口那邊有疑似 咖啡渣的液體在出鈔口的蓋子上面;我當時沒有測試機器 可否正常使用,因為測試的話,機器有可能會燒掉;當時 銀行已經打開機庫準備讓我維修,所以我可以將機器拉出 來,用手動的方式打開出鈔口的蓋子,我先進行清潔,我 看到裡面沒有東西,也沒有卡紙的狀況,有咖啡色的液體 在裡面,我使用布及水擦拭,之後就對機器進行測試,當 時機器是還可以使用,但我有告知銀行那邊不保證一定會 正常,因為可能只是當下機器是正常的,但液體有無流到 機器其他看不見的地方我無法確定,我當時只能做簡易的



排除。在我進行清潔之前,液體確實有污損設備感應器, 所以造成ATM 無法使用;這臺ATM 在本次維修後1 週之內 還有報修1 次,報修的原因還是因為出鈔口異常,不過這 次不是我過去維修,我不知道該次異常的情形」等語( 見 本院卷第370 頁背面至第373 頁) ,並有三商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9 月5 日103 三商電( 總) 字第0013號函文 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2 至313 頁) ,綜合以上證 人己○○、甲○○、戊○○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吐咖啡 汁至上開自動存款機之行為,確已造成咖啡汁液體滲入機 體內部,使設備感應器異常,無法正常執行存款後紀錄之 功能,而不堪使用,被告辯稱伊上開所為,並未造成機器 很大的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伊有看 精神科、95年間也有在八里療養院住院,現在還有持續在就 醫和服藥等語,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 份( 上載障礙類別:第1 類《0000000 》【b122,b152 】,見本院卷第361 頁) ,且經本院依被告所述,向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慈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 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調取被告病歷顯示(見本院 卷第62至216 頁),被告確長期因精神方面問題於該等醫院 就診,然經本院檢附被告上述病歷資料,請馬偕紀念醫院就 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行鑑定,該院鑑定 結果認:「1 、根據本次鑑定所得資料,被告並未有精神病 脫離現實的思考及知覺,然其過去生活發展史及失序行為觀 察發現:被告無法關心他人感受、不理會社會常規、挫折忍 受力低、缺乏罪惡感並不易從過去經驗中得到教訓,容易怪 罪他人並對本身行為作出似是而非的辯解,被告可能具有反 社會人格特質。2 、於本次犯案當時,被告主張是因血糖問 題身體不適才會去借錢,之後對方不予理會才會去吐咖啡汁 ,但此與被告過去行為模式相符,都是致電提出要求未獲滿 足而毀損銀行機器,所以難謂是受身體疾病影響所致,且被 告並無重大精神病問題,智力也屬正常,其主要問題為反社 會行為,此一行為應與其人格特質相關,而非屬精神疾病影 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亦即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 狀況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事,自無法以精神異常來做為抗辯」等語,有該院10 3 年7 月8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5 至251 頁) ,復佐以



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於案發過程均能清楚回憶,並 提出上揭諸多辯解以求卸免自身刑責,實難認其案發時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之犯行,事證均已 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之自動存款機不堪用罪。 被告係因告訴人甲○○未依其恐嚇言詞付款,乃另行起意破 壞上開自動存款機,其所犯上揭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上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323號裁定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再因恐嚇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為有期 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 字第3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確定,於100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 人甲○○未付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多次毀損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恐嚇等 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起訴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仍未能從上述刑事案件 之偵、審程序獲取教訓,此次復以其遭保全公司解僱與國泰 世華銀行催繳信用卡欠款有關為由,而以恐嚇手段要求告訴 人甲○○支付其醫藥費5,000 元,因告訴人甲○○未從其所 求,即另起毀損之犯意,以吐咖啡汁之方式致令國泰世華銀 行之自動存款機不堪使用;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於審理庭上 ,甚至表示伊精神壓力大,若本案審理結果造成伊壓力的話 ,伊隨時可能爆炸,難道要伊變成第二個鄭捷嗎? 如果伊因 本案又被通緝、又被打,難道不會想報復嗎? 如果有人動手 打伊,伊一定會潑硫酸等語( 見本院卷第374 頁背面至第



375 頁背面) ,實難認其犯後已深切反省而有悔悟之心,惟 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雖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然其確長 期因精神方面問題而就診,有上述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臺北 慈濟醫院並曾診斷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 按即躁鬱症) ,有該院103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 卷第58頁) ,暨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 擔任臨時保全人員,薪水1 天1,200 元( 見本院卷第376 頁 背面) ,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希望被告不 要再來破壞銀行的ATM 提款機,及以電話騷擾行員,沒有其 他要求,民事部分不求償,刑事部分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 見本院卷第274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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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