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培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35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培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鈞培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立三 和國民中學(下稱三和國中)之學生家長,陳O全則係三和 國中之訓育組長。林鈞培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下午,因其 子日前在校與其他同學發生衝突,且未繳交營養午餐費,經 三和國中校方通知到校,其不滿校方之處理態度,於同日下 午5 時20分許,在三和國中學務處外之走廊,見陳O全路過 ,誤以為陳O全係處理其子本次事件之老師,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是在做什麼ㄒㄧㄠˊ老師」等語 辱罵陳O全,足以貶損陳O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後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強行拉住陳O全頭髮之強暴 方式,妨害陳O全自由行動之權利,迨該校其他老師出面制 止並拉開陳O全,陳O全始放手。嗣經該校報警,員警趕赴 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鈞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核與告訴人陳O全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三和國中老師趙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 18頁至第19頁背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卷第41頁至第 42頁背面)。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拉住告訴人頭髮,直至員警
到場處理始放手一節,查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警詢時係 指稱:被告拉著伊頭髮不放,直到學務處的老師將他拉開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4 頁背面),於103 年2 月25日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拉住伊頭髮並作勢要打伊,生教 組長和1 位老師看到這種情況,就衝過來把被告拉開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18頁背面),均指被告拉住其 頭髮後,係經學校其他老師出手制止並拉開被告;爾後證人 趙懇於103 年7 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拉著告訴人的頭髮 不放,伊和其他老師試圖將被告拉開,但被告都不願意放開 ,印象中好像是因為警察到了,被告才放開等語(見103 年 度偵續字第352 號卷第42頁)後,告訴人於同次期日旋即改 稱:被告衝過來拉住伊頭髮,一直到警察來他才放開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42頁背面),與其先前警詢、 偵查中所述顯然不一致,考量告訴人為案件當事人,相較於 旁觀者即證人趙懇而言,對於案發經過應更為清楚,且告訴 人於102 年11月28日警詢、103 年2 月25日偵查中指證時距 離案發時點又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故本案應以其先前 警詢、偵查所述為可採,從而,應認本案被告拉住告訴人頭 髮後,係經學校其他老師出面制止並拉開,起訴書上揭記載 ,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 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在學校內出言辱罵身為學校老師之告 訴人,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對於 告訴人名譽及自由法益侵害匪淺,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屬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