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704號、第1705號、第1706號、第1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至4 、6 至7 、9 、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附表編號5 、8 、10、12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仁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 損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行竊 經過,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遂,另致小客車車窗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嗣經周志宏、秦為民、陳進 財、謝陳賢、林聯興、江錫煌、王俊智、吳鉄城、林宇源、 苑振東、賴寶雄、林政緯、吳照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查獲,扣得廖仁宗所有供本件所用之梅 花扳手1 支,及機車避震器1 組(業已發還予秦為民)、衛 星導航1 台(內含記憶卡1 張,業已發還予林宇源)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宏、陳進財、謝陳賢、林聯興、苑振東、賴寶雄、 吳照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三重分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仁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宏、陳進財、謝陳賢、林聯興
、苑振東、賴寶雄、吳照卿、證人即被害人秦為民、江錫煌 、王俊智、吳鉄城、林宇源、林政緯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24 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6 至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7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4 頁正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33號卷,下稱 偵查三卷,第13頁正反面、第14至15頁、第17頁正反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290 號卷,下稱偵 查四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偵查一卷 第8 至9 頁,偵查三卷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18 至19頁,偵查四卷第9 至11頁、第18至2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5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0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被害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102 年7 月18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19張暨現場照片2 張、102 年12月26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6 張、103 年1 月3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103 年4 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卷第8 至15頁反面,偵 查四卷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8頁,偵查一卷第10頁正反 面、第11頁、第17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偵查一卷第24至 29 頁 ,偵查二卷第8 至10頁,偵查三卷第28至29頁,偵查 四卷第31至32頁反面),復有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 又本件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有偷到現金,但 沒有偷到新臺幣(下同)5,000 元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 25頁反面),惟其前於警詢時就竊取告訴人陳進財車內零錢 約5,000 元乙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財於警詢時所陳 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陳進財既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砌 詞誣陷被告之理,告訴人陳進財之指訴應屬可採,是被告確 曾於如附表編號3 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陳進財所管領之 上揭營業小客車內零錢約5,000 元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於如附表編號4所 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謝陳賢所有之LG廠牌黑色手機1 支云 云,然此無非係以告訴人謝陳賢於警詢時指訴遭人竊取上開 手機1 支為主要論據,且證人即告訴人謝陳賢復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伊只有掉了1 支手機,價值約1 、2 千元,就 算有掉零錢,也可能係掉在車內的5 元或10元銅板而已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犯行 ,僅坦承確有竊取告訴人謝陳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內之零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取 上揭手機之犯行,僅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揭營業小客車內不 詳金額零錢之竊盜事實甚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7 部分,係於如附表編號7 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王俊 智所有之零錢5,000 元云云,然此亦係以被害人王俊智於警 詢時之指訴為唯一論據,而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 取王俊智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零錢約 1,000 至2,000 元,惟始終堅詞否認有竊取零錢達5,000 元 之數額,此外,卷內亦欠缺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此部 分犯行,是僅足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 所載,竊取上開營業 小客車內零錢1,000 至2,000 元之竊盜事實,至為顯然。綜 上,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謝陳賢 、被害人王俊智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上揭部 分之行為,而應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分持梅花扳手、螺絲起子作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工具 ,上開工具均屬金屬製或部分金屬製之工具,質地堅硬,被 告並持梅花扳手拆解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機車上之避震器, 另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有或所管領之小客車 車窗玻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57頁、第86頁),是上開工具既足 以破壞汽、機車,若持上開工具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 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編號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5 、編 號8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編號10、編號1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 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編號8 、編號10、編號12至編 號13之犯行,被告均已破壞各該營業小客車或自用小客車車 窗玻璃,探身入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並無值錢財物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顯已著手於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屬未遂犯,上揭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1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0、13所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加重竊盜與毀損罪嫌,應 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受害法益均有所不同,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5 至編號8 、編號9 至編號13之竊盜行為, 及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之毀損行為,各係於同時 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 於100 年9 月20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3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3 月1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8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侵占案件 ,於101 年4 月17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上開各案所處有 期徒刑之部分,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並於102 年7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另有詐欺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仍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下多起竊盜案件,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亦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 果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淡薄,另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 部分經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多數贓物迄未尋獲,被告復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一切損害; 惟兼衡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 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件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5 至編號8 、編號9 至編號13所示之攜帶兇器破壞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財 物之犯行,犯罪方法、過程與竊得之財物,均屬相類,又與 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均係以竊取告訴人、被 害人可資變賣現金的財物之情節,亦屬雷同,且被告各次犯 行之時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雖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相 同,但犯行之同質性較高,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及 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另依現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 復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 、2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 頁、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被害人 等財物之一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雖稱係其所有供 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然業已遺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 頁、第86頁),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螺絲起子尚現實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㈧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一 節。惟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於100 年9 月20日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3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3 月1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8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侵占案件 ,於101 年4 月17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上開各案所處有 期徒刑之部分,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假 釋出監(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係執行拘役50 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 日部分),並於102 年7 月1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 2 年7 月18日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已 如前述,此顯非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方犯之罪,且 屬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是本案若嗣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上揭 假釋容有撤銷之可能,而尚須執行殘刑,實難認前開有期徒 刑已執行完畢,是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各罪,自亦無從認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故均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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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 竊 經 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 │/告訴│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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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新北市│周志宏│廖仁宗於左揭時、│廖仁宗攜帶兇│
│ │7 月18│中和區│ │地,持客觀上可供│器竊盜,處有│
│ │日凌晨│連勝街│ │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期徒刑捌月,│
│ │2 時34│131 號│ │手1 支,竊取周志│扣案之梅花扳│
│ │分許 │前 │ │宏所有、車牌號碼│手壹支沒收。│
│ │ │ │ │H3B-360 號重型機│ │
│ │ │ │ │車之避震器1 個【│ │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 │ │同)1 萬5,000 元│ │
│ │ │ │ │】,得手後隨即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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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在新北│秦為民│廖仁宗於左揭時、│廖仁宗攜帶兇│
│ │12月中│市中和│ │地,持客觀上可供│器竊盜,處有│
│ │旬某日│區景安│ │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期徒刑柒月,│
│ │ │路85號│ │手1 支,竊取秦為│扣案之梅花扳│
│ │ │大樓地│ │民所有、車牌號碼│手壹支沒收。│
│ │ │下室出│ │CPX-607 號重型機│ │
│ │ │入口冷│ │車之避震器1 個(│ │
│ │ │氣旁之│ │價值約3,600 元,│ │
│ │ │騎樓內│ │業已發還予秦為民│ │
│ │ │ │ │),得手後隨即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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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在新北│陳進財│廖仁宗於左揭時、│廖仁宗攜帶兇│
│ │12月26│市三重│ │地,持客觀上可供│器竊盜,處有│
│ │日凌晨│區中正│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期徒刑柒月。│
│ │3 時49│北路27│ │子1 支(未扣案)│ │
│ │分許(│號停車│ │,扳開陳進財所管│ │
│ │起訴書│場內 │ │領、車牌號碼000-│ │
│ │誤載為│ │ │D8號營業小客車駕│ │
│ │3 時許│ │ │駛座車窗膠條,破│ │
│ │) │ │ │壞該車窗玻璃(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而竊取車內陳│ │
│ │ │ │ │進財所有之零錢約│ │
│ │ │ │ │5,000 元,得手後│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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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在新北│謝陳賢│廖仁宗於左揭時、│廖仁宗攜帶兇│
│ │12月26│市三重│ │地,持客觀上可供│器竊盜,處有│
│ │日凌晨│區中正│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期徒刑柒月。│
│ │3 時49│北路27│ │子1 支(未扣案)│ │
│ │分許(│號停車│ │,扳開謝陳賢所有│ │
│ │起訴書│場內 │ │、車牌號碼000-00│ │
│ │誤載為│ │ │號營業小客車副駕│ │
│ │3 時許│ │ │駛座車窗膠條,破│ │
│ │) │ │ │壞該車窗玻璃(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而竊取車內謝│ │
│ │ │ │ │陳賢所有之不詳金│ │
│ │ │ │ │額零錢,得手後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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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在新北│林聯興│廖仁宗於左揭時、│廖仁宗攜帶兇│
│ │1 月30│市三重│ │地,持客觀上可供│器竊盜,未遂│
│ │日凌晨│區中正│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處有期徒刑│
│ │2 時26│北路27│ │子1 支(未扣案)│肆月,如易科│
│ │分許(│號停車│ │,扳開林聯興所有│罰金,以新臺│
│ │起訴書│場內 │ │、車牌號碼000-00│幣壹仟元折算│
│ │誤載為│ │ │號(起訴書誤載為│壹日。 │
│ │2 時許│ │ │867-K7號)營業小│ │
│ │) │ │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
│ │ │ │ │膠條,破壞該車窗│ │
│ │ │ │ │玻璃(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進而探│ │
│ │ │ │ │身入內搜尋財物,│ │
│ │ │ │ │惟因車內無值錢財│ │
│ │ │ │ │物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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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在新北│江錫煌│廖仁宗於左揭時、│廖仁宗攜帶兇│
│ │1 月30│市三重│ │地,持客觀上可供│器竊盜,處有│
│ │日凌晨│區中正│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期徒刑柒月。│
│ │2 時26│北路27│ │子1 支(未扣案)│ │
│ │分許(│號停車│ │,扳開江錫煌所有│ │
│ │起訴書│場內 │ │、車牌號碼000-00│ │
│ │誤載為│ │ │號營業小客車副駕│ │
│ │2 時許│ │ │駛座車窗膠條,破│ │
│ │) │ │ │壞該車窗玻璃(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而竊取車內江│ │
│ │ │ │ │錫煌所有之零錢約│ │
│ │ │ │ │1,000 元,得手後│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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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在新北│王俊智│廖仁宗於左揭時、│廖仁宗攜帶兇│
│ │1 月30│市三重│ │地,持客觀上可供│器竊盜,處有│
│ │日凌晨│區中正│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期徒刑柒月。│
│ │2 時26│北路27│ │子1 支(未扣案)│ │
│ │分許(│號停車│ │,扳開王俊智所管│ │
│ │起訴書│場內 │ │領、車牌號碼000-│ │
│ │誤載為│ │ │L8號營業小客車副│ │
│ │2 時許│ │ │駕駛座車窗膠條,│ │
│ │) │ │ │破壞該車窗玻璃(│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而竊取車內│ │
│ │ │ │ │王俊智所有之零錢│ │
│ │ │ │ │約1,000 至2,000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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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在新北│吳鉄城│廖仁宗於左揭時、│廖仁宗攜帶兇│
│ │1 月30│市三重│ │地,持客觀上可供│器竊盜,未遂│
│ │日凌晨│區中正│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處有期徒刑│
│ │2 時26│北路27│ │子1 支(未扣案)│肆月,如易科│
│ │分許(│號停車│ │,扳開吳鉄城所有│罰金,以新臺│
│ │起訴書│場內 │ │、車牌號碼000-00│幣壹仟元折算│
│ │誤載為│ │ │號營業小客車副駕│壹日。 │
│ │2 時許│ │ │駛座車窗膠條,破│ │
│ │) │ │ │壞該車窗玻璃(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而探身入內搜│ │
│ │ │ │ │尋財物,惟因車內│ │
│ │ │ │ │無值錢財物而未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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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新北市│林宇源│廖仁宗於左揭時、│廖仁宗攜帶兇│
│ │4 月21│板橋區│ │地,持客觀上可供│器竊盜,處有│
│ │日凌晨│光復水│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期徒刑柒月。│
│ │0 時25│門停車│ │子1 支(未扣案)│ │
│ │分許 │場內 │ │,扳開林宇源所管│ │
│ │ │ │ │領、車牌號碼0000│ │
│ │ │ │ │-KG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副駕駛座車窗膠條│ │
│ │ │ │ │,破壞該車窗玻璃│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進而竊取車│ │
│ │ │ │ │內林宇源所有之衛│ │
│ │ │ │ │星導航1 台(內含│ │
│ │ │ │ │記憶卡1 張)、行│ │
│ │ │ │ │車紀錄器1 組(價│ │
│ │ │ │ │值共約4,500 元,│ │
│ │ │ │ │其中衛星導航1 台│ │
│ │ │ │ │業已發還予林宇源│ │
│ │ │ │ │),得手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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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新北市│苑振東│廖仁宗於左揭時、│廖仁宗攜帶兇│
│ │4 月21│板橋區│ │地,持客觀上可供│器竊盜,未遂│
│ │日凌晨│光復水│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處有期徒刑│
│ │0 時25│門停車│ │子1 支(未扣案)│伍月,如易科│
│ │分許 │場內 │ │,扳開苑振東所管│罰金,以新臺│
│ │ │ │ │領、車牌號碼00-0│幣壹仟元折算│
│ │ │ │ │825 號自用小客車│壹日。 │
│ │ │ │ │副駕駛座車窗膠條│ │
│ │ │ │ │,破壞該車窗玻璃│ │
│ │ │ │ │,致該自用小客車│ │
│ │ │ │ │副駕駛座車窗不堪│ │
│ │ │ │ │使用,足以生損害│ │
│ │ │ │ │於苑振東,進而探│ │
│ │ │ │ │身入內搜尋財物,│ │
│ │ │ │ │惟因車內無值錢財│ │
│ │ │ │ │物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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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新北市│賴寶雄│廖仁宗於左揭時、│廖仁宗攜帶兇│
│ │4 月21│板橋區│ │地,持客觀上可供│器竊盜,處有│
│ │日凌晨│光復水│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期徒刑捌月。│
│ │0 時25│門停車│ │子1 支(未扣案)│ │
│ │分許 │場內 │ │,扳開賴寶雄所管│ │
│ │ │ │ │領、車牌號碼000-│ │
│ │ │ │ │L5號營業小客車副│ │
│ │ │ │ │駕駛座車窗膠條,│ │
│ │ │ │ │破壞該車窗玻璃,│ │
│ │ │ │ │致該自用小客車副│ │
│ │ │ │ │駕駛座車窗不堪使│ │
│ │ │ │ │用,足以生損害於│ │
│ │ │ │ │賴寶雄,進而竊取│ │
│ │ │ │ │車內賴寶雄所有之│ │
│ │ │ │ │零錢約40至50元,│ │
│ │ │ │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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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新北市│林政緯│廖仁宗於左揭時、│廖仁宗攜帶兇│
│ │4 月21│板橋區│ │地,持客觀上可供│器竊盜,未遂│
│ │日凌晨│光復水│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處有期徒刑│
│ │0 時25│門停車│ │子1 支(未扣案)│肆月,如易科│
│ │分許 │場內 │ │,扳開林政緯所管│罰金,以新臺│
│ │ │ │ │領、車牌號碼0000│幣壹仟元折算│
│ │ │ │ │-RK 號自用小客貨│壹日。 │
│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膠│ │
│ │ │ │ │條,破壞該車窗玻│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進而探身│ │
│ │ │ │ │入內搜尋財物,惟│ │
│ │ │ │ │因車內無值錢財物│ │
│ │ │ │ │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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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新北市│吳照卿│廖仁宗於左揭時、│廖仁宗攜帶兇│
│ │4 月21│板橋區│ │地,持客觀上可供│器竊盜,未遂│
│ │日凌晨│光復水│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處有期徒刑│
│ │0 時25│門停車│ │子1 支(未扣案)│伍月,如易科│
│ │分許 │場內 │ │,扳開吳照卿所有│罰金,以新臺│
│ │ │ │ │、車牌號碼000-00│幣壹仟元折算│
│ │ │ │ │66號營業小客車副│壹日。 │
│ │ │ │ │駕駛座車窗膠條,│ │
│ │ │ │ │破壞該車窗玻璃,│ │
│ │ │ │ │致該自用小客車副│ │
│ │ │ │ │駕駛座車窗不堪使│ │
│ │ │ │ │用,足以生損害於│ │
│ │ │ │ │吳照卿,進而探身│ │
│ │ │ │ │入內搜尋財物,惟│ │
│ │ │ │ │因車內無值錢財物│ │
│ │ │ │ │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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