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欣憲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 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上午 10時間許,經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稱「臺北安泰銀行張先生」之男子聯繫後,即 以不詳之代價,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103 年12月25日改 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OK超商」(即來 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808 分公司),將其前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依該男子指示,以宅急便寄送至指定 之「南投縣南投市○○街63之2 號陳俊柏」收受,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間許,以電話告知「張先生」其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先後即有如附表所示之李宥宏、孟慶軒、胡 馨文、少年葉○華(姓名詳卷,87年2 月生)、陳佳君、馬 莉晴(84年10月生,案發時為18歲未成年人)等人,於102 年12月12日間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賣網 站、銀行、郵局等人員,以電話向其等佯稱前於網站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有誤,誘騙其等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作,使李宥宏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遭轉出如附表所示存款金額,分別匯至林欣憲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被害事實所示,另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所示陳佳君、馬莉晴並遭詐欺集團詐 騙領款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卡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陳稱 此部分僅係單純敘述陳佳君、馬莉晴同時遭詐騙之過程及受 害情形,與林欣憲本件被訴提供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人頭帳戶 之幫助詐欺事實無涉)。嗣因李宥宏等人察覺有異,經查詢
後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宥宏、孟慶軒、胡馨文、葉○華、陳佳君訴由各地警 察局轉介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欣憲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 時係因祖母去世由伊父向親友借款辦後事,為分擔伊父借款 債務清償,且伊個人亦有為人保證債務待償,遂找代辦公司 欲辦個人貸款,但代辦公司告知其個人資料不符申請貸款條 件,其後即有一自稱「臺北安泰銀行張先生」之男子主動來 電與伊連絡,稱伊雖不符貸款條件,但其可幫伊做資料美化 帳戶,以符合貸款條件,這樣即可申辦貸款,伊才依其指示 將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至 其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其收到伊上開提款卡後,又來電告 知需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以辦理後續相關事項,伊才又告知 其上開提款卡密碼,不知伊上開帳戶之後會遭詐欺集團使用 ,伊上開帳戶被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亦係受害人,並無幫 助詐欺之故意云云,並提出其祖母林陳秀琴死亡證明書、治 喪流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扣押薪資函、扣薪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 據。然查:
㈠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等帳戶,於 上揭時地,幫助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宥宏、孟慶軒 、胡馨文、葉○華、陳佳君、被害人馬莉晴等人匯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李宥宏、孟慶軒、胡 馨文、葉○華、陳佳君、被害人馬莉晴等於警詢中指證明 確(見本件103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偵查卷12至23頁), 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等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李宥宏、孟慶軒、胡馨文 、葉○華、陳佳君、被害人馬莉晴等被騙轉出匯款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報案之警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 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2年12月通話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為據,惟查, 被告上開所述貸款經過情節,衡與一般銀行或民間業者貸 款作業常情有悖,縱係屬實,核諸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 本件案發時,即有於多家公司任職工作經歷,案發時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更已達3 萬1,800 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係有豐富社會、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豈會於初次與陌生者僅以電話通訊後,而 未曾實際見面查詢瞭解,即輕信對方指示,率將其個人重 要金融理財之物,3 個銀行、郵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 次同時寄交對方指定之另一地點不識之人,並告知密碼, 顯有違常理甚明。其次,依被告本件郵局、銀行等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所示,其上開3 帳戶均係於其所稱寄交他人前 ,即無存款或僅餘微額存款,此亦與其所稱欲美化帳戶以 資申辦貸款辯情相違,且其上開帳戶於其寄交他人翌日, 告訴人、被害人旋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 戶內提領一空,時機巧合,而被告則均無存款遭盜領損害 ,可見被告顯對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將有為他 人作為其他甚或不法使用可能之預見,由此亦見被告上開 所辯情節,要非無疑,顯難以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交付其上開郵局、銀行3 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 碼後,僅於102 年12月13日再與對方通訊,此有被告提出 之上開通話明細可按,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伊 妹使用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無法提領,伊就打電話詢 問「臺北安泰銀行張先生」,此是否與辦理貸款有關,他 就沒有回答,之後伊再打電話,他就不接了等語(見本院 103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9 頁),可見被告於102 年12月 13日即已知自稱「臺北安泰銀行張先生」藉詞以幫其美化 帳戶申辦貸款為由,向其索取上開提款卡之情有異,然其 既未掛失其上開提款卡,亦未報警處理,而延滯至103 年
1 月24日經警通知到案受詢後始辯稱上情云云,益見被告 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應不足採灼然。
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諸多疑點且 有違常情之處,衡諸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被 告上開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均係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情形及理由係 以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幣三萬元,顯已不符時宜,應予 提高,爰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求衡平。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本件上開所犯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行為,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 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 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李宥宏、孟慶軒、胡馨文、葉○ 華、陳佳君、被害人馬莉晴等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衡其所犯 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 被害人其中葉○華案發時係少年,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上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 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 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此一加重處罰規定,核屬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觀處 罰條件,乃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對於此一年齡要素即存有 認識(含明知或預見),而具故意(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為其必要。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 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 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 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 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由令其負
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本件被告對詐騙集團詐欺之 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則本件之被害人 葉○華被騙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亦 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提供上開3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工作社會經歷等 智識程度、被害人數、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受詐騙時地及被害事實 │匯款時間 │ 被詐款項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
├─┼───┼────────────┼──────┼──────┼──────┤
│01│李宥宏│被害人於102 年12月12日17│①102.12.12 │①24,998元 │ │
│ │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18:09 │ │ │
│ │ │淡金路77巷48號7 樓住處,│②102.12.12 │② 2,021元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場及│ 18:12 │ │ │
│ │ │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其前於│ │ │ │
│ │ │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 │ │ │
│ │ │設定有誤,誘騙其至自動櫃│ │ │ │
│ │ │員機依指示重新設定,被害│ │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持其新光│ │ │ │
│ │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 │ │
│ │ │,至鄰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操作,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款│ │ │ │
│ │ │即遭轉出匯款共計2 萬7,01│ │ │ │
│ │ │9 元至被告本件中國信託銀│ │ │ │
│ │ │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郵│ │ │ │
│ │ │局」)帳戶內,旋經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02│孟慶軒│被害人於102 年12月12日17│①102.12.12 │①12,217元 │ │
│ │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17:58 │ │ │
│ │ │路215 號5 樓住處,遭詐欺│②102.12.12 │②29,989元 │ │
│ │ │集團成員冒充銀行人員,來│ 18:39 │ │ │
│ │ │電佯稱其前於露天拍賣網站│ │ │ │
│ │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誘│ │ │ │
│ │ │騙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重│ │ │ │
│ │ │新設定,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 │ │
│ │ │誤,持其玉山銀行、其女友│ │ │ │
│ │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鄰│ │ │ │
│ │ │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即遭轉│ │ │ │
│ │ │出匯款共計4 萬2,206 元至│ │ │ │
│ │ │被告本件中國信託銀行、臺│ │ │ │
│ │ │灣銀行等帳戶內,旋經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03│胡馨文│被害人於102 年12月11日17│①102.12.12 │①29,980元 │ │
│ │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18:31 │ │ │
│ │ │寶興路45巷2 弄56號8 樓住│②102.12.12 │②29,995元 │ │
│ │ │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 18:51 │ │ │
│ │ │行人員,來電佯稱其前於奇│ │ │ │
│ │ │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設│ │ │ │
│ │ │定有誤,誘騙其至自動櫃員│ │ │ │
│ │ │機依指示重新設定,被害人│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次日即同│ │ │ │
│ │ │年月12日持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華南銀行提款卡,至鄰近│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 │ │ │
│ │ │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即遭轉出│ │ │ │
│ │ │匯款共計5 萬9,975 元至被│ │ │ │
│ │ │告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內,旋│ │ │ │
│ │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 │ │ │
├─┼───┼────────────┼──────┼──────┼──────┤
│04│葉○華│被害人於102 年12月12日18│102.12.12 │26,998元 │ │
│ │(少年)│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19:16 │ │ │
│ │ │街212 號6 樓住處,遭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冒充拍賣網站、銀│ │ │ │
│ │ │行人員,來電佯稱其前於露│ │ │ │
│ │ │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設│ │ │ │
│ │ │定有誤,誘騙其至自動櫃員│ │ │ │
│ │ │機依指示重新設定,被害人│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持其上海銀│ │ │ │
│ │ │行提款卡,至鄰近自動櫃員│ │ │ │
│ │ │機依指示操作,其上開郵局│ │ │ │
│ │ │帳戶存款即遭轉出匯款2 萬│ │ │ │
│ │ │6,998 元至被告本件郵局帳│ │ │ │
│ │ │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提領一空。 │ │ │ │
├─┼───┼────────────┼──────┼──────┼──────┤
│05│陳佳君│被害人於102 年12月12日19│102.12.12 │29,985元 │ │
│ │ │時1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19:52 │ │ │
│ │ │指南路政治大學,遭詐欺集│ │ │ │
│ │ │團成員冒充拍賣網站、郵局│ │ │ │
│ │ │人員,來電佯稱其前於露天│ │ │ │
│ │ │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 │ │
│ │ │有誤,誘騙其至自動櫃員機│ │ │ │
│ │ │依指示重新設定,被害人因│ │ │ │
│ │ │而陷於錯誤,持其郵局提款│ │ │ │
│ │ │卡,至鄰近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 │示操作,其上開郵局帳戶存│ │ │ │
│ │ │款即遭轉出匯款2 萬9,985 │ │ │ │
│ │ │元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內,│ │ │ │
│ │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 │ │ │
│ │ │日佯稱其郵局帳戶非安全帳│ │ │ │
│ │ │戶,誘騙被害人依指示,將│ │ │ │
│ │ │其郵局存款9 萬5,000 元全│ │ │ │
│ │ │數提領後,接續於同日20時│ │ │ │
│ │ │16分、20時44分、21時02分│ │ │ │
│ │ │許,至各超商分別購買遊戲│ │ │ │
│ │ │點數儲值卡4 萬5,000 點、│ │ │ │
│ │ │4 萬5,000 點、5,000 點合│ │ │ │
│ │ │季9 萬5,000 點,再將遊戲│ │ │ │
│ │ │儲值卡各序號及密碼告知詐│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06│馬莉晴│被害人於102 年12月12日17│102.12.12 │10,123元 │ │
│ │ │時2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20:15 │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賣│ │ │ │
│ │ │網站、銀行人員,來電佯稱│ │ │ │
│ │ │其前於PG美人網網站購物付│ │ │ │
│ │ │款方式設定有誤,誘騙其至│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重新設定│ │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持│ │ │ │
│ │ │其兆豐銀行提款卡,至鄰近│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 │ │ │
│ │ │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即遭轉出│ │ │ │
│ │ │匯款1 萬0,123 元至被告本│ │ │ │
│ │ │件郵局帳戶內,旋經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復於同日,誘騙被│ │ │ │
│ │ │害人依指示,提領其銀行存│ │ │ │
│ │ │款2,000 元後,於同日20時│ │ │ │
│ │ │32分許,至超商購買遊戲點│ │ │ │
│ │ │數儲值卡2,000 點,再將該│ │ │ │
│ │ │遊戲儲值卡序號及密碼告知│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